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柏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70頁),是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部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淑慧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家屬受有永恆之傷痛,被告未積極參與調解程序,原審判決過輕等語。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害人梁允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侵害者係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原審僅量處被告6月有期徒刑之刑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
兼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被告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旨綦詳。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檢察官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等罪,擇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種,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無過輕之情。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發生這樣的事情我也很難過,被害人家屬求償840萬元,目前強制險已理賠202萬4630元及一筆10萬元慰問金,但因我能力有限,我願意自己出100萬元,其餘希望與公司及保險公司一起努力,能夠儘量賠償被害人家屬,民事案件部分12月開庭,保險公司希望由法院判定金額才理賠等語,並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7、81頁),可知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並非無視被害人家屬的傷痛,且非完全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請求置之不理,毫無賠償之意,本件未能和解之緣由係因賠償金額雙方差距過大,保險公司亦希望由法院判定金額再理賠等情,是本院認為原判決所處刑度已可充分評價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之惡性,即使將檢察官上訴理由納入考量,仍不足以動搖前揭量刑判斷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