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偉哲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及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偉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偉哲(
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認其等均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賀冰雁之父親賀國隆、被害人之母親李英如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損失乙節,且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新臺幣200萬元完畢等節,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及第11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乙節,則非可採,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賀冰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同為本案肇事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母親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和解款項,已如前述,且和解書載明告訴人等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迄未履行之內容): 被告應給付賀國隆、李英如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