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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永生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范永生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予分論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從我在偵訊、一審還有二審遞狀的內容,以及辯護人幫我辯護的內容,都可以非常清楚地顯示我完全沒有任何的責任。因為案發當時我車上有一男一女在車上打架、口角等劇烈衝突,導致車身搖晃。警詢筆錄很多不是根據我所講的內容去做筆錄,警察問我說對於告訴人林敬融自摔的事是否瞭解,我回答得很清楚,就是我根本就不知道。而從勘驗筆錄可知根本沒有任何車損的照片,也就是我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上面沒有任何車損,林敬融也說他自己也不清楚到底有無車禍這件事情。再者,我開車40年沒有任何肇事逃逸紀錄,最重要的是在林敬融超速騎車狂飆自摔的現場,我完全遵守交通規則,我沿著復興南路由北往南要進入瑞安街23巷,那個地方沒有左轉的號誌燈,駕駛人必須要趁機自行找機會左轉,所以我沒有違規。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意見是錯誤的,是依照初判表、現場圖去做鑑定,它不是真實的。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依照案發時路口的號誌狀況,被告是在綠燈的情況下進行左轉,並無違規,而且被告左轉後,是在確認右前方的白色車輛已經減速停等被告的情況下,才朝著瑞安街23巷的方向前進,此時被告的目光應該是注視前方,亦即朝瑞安街23巷方向注視,難以再苛責被告此時應該要持續關注注意右方來車。再者,被告在當下跟林敬融之間有一輛白色車輛阻隔到視野,因此被告無從預見到當下林敬融會在超速的情況下,越過白色車輛朝被告的車輛行駛過來,因此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並無過失。至於原審認定有撞擊的狀況,這應該只是監視器拍攝到燈光所造成的陰影現象,實際上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當下也不知道發生車禍,才會駕車駛離現場。被告主觀上對於林敬融自摔導致的受傷,既然並無認識,亦不構成肇事逃逸。

參、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基本事實: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凌晨2時2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安街23巷交岔路口。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述交叉路口時,適有林敬融騎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林敬融於該交叉路口人、車倒地。

㈢以上事情,已經林敬融、高義傑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租

賃契約書、金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與路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作如附表所示的勘驗筆錄與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路段欲左轉彎時,貿然左轉,與林敬融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使林敬融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過失傷害罪,於法核無違誤:

㈠臺灣社會道路交通事故頻傳,所造成的人命傷亡比例,相較

於各已開發國家,顯然是較為嚴重的,其主要原因在於用路人常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缺乏路權觀念。而所謂的「路權」,是指用路者有優先通行的權利,它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的規則,也是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的基礎。建立路權觀念、培養禮讓精神及遵守路權習慣,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的指示行車,才能創造安全便利的優質交通環境。當汽、機車或慢車等駕駛人行駛於車道時,要遵照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由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車時,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使直行車因此人、車倒地(未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該汽車駕駛人自應負過失傷害的刑責。至於該直行車是否有超速行駛等交通違規情事,僅屬判定雙方的民事責任時應列為與有過失的範疇,並不因此影響該汽車駕駛人過失傷害刑責的認定。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適有林敬融騎駛本案機

車超速行駛至該處,林敬融於該交叉路口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林敬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下班要從六張犁捷運站騎車回新莊,快到瑞安街23巷巷口時,我的燈號是綠燈,我看到對向有本案車輛,但我左前方有白色轎車擋住視線,所以我沒有看到本案車輛打方向燈,也看到本案車輛已經開到斑馬線,因此沒有覺得本案車輛要轉彎,等我經過左前方白色轎車時,本案車輛已經轉過來,我煞不住就撞上去了,我的機車車頭直接撞上本案車輛右後輪上方車身位置,力道應該蠻大的,因為我人翻出去三圈,我的機車是倒在原地,車頭是在撞擊原地倒下,車尾翻到前面去,我一定是有撞到,除了撞擊聲,因為緊急煞車,煞車也有發出聲響,是來令片摩擦碟盤所發出的聲響,監視器畫面中有其他車輛停下,只有本案車輛直接開走,發生車禍後,路人幫我叫救護車,之後我坐在原地等救護車到,然後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在整段過程中我的意識都非常清醒,我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76-179頁)。林敬融前述證詞核與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內容(偵卷第11-12頁、調院偵卷第25-2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2月2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再者,交通事故的發生,其中有關肇事責任與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的判定,不僅涉及路權的歸屬,也往往牽連路況、用路人駕車行為等複雜因素的判斷。林敬融於偵訊時已坦承自己有超速行駛的情事(調院偵卷第26頁);經承辦檢察官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定:由現場影像比對街景地圖,可知本案機車平均時速約78.85公里,已逾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規定等情,這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調院偵卷第49-56頁)。綜上,由前述林敬融的歷次證述內容、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及原審所製作如附表所示的勘驗筆錄與影像擷圖,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欲行左轉進入瑞安街23巷時,適有林敬融騎駛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所致,林敬融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不規則撕裂傷(約7公分×2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

㈢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欲行左轉進入瑞

安街23巷時,適有林敬融騎駛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所致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員警所製作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林敬融所騎駛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敬融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經承辦檢察官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敬融騎駛本案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該會出具的鑑定書在卷可佐。是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述路段欲左轉彎時,貿然左轉,與林敬融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使林敬融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過失傷害罪,於法核無違誤。

三、被告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的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的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留下受傷的林敬融,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於法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要件,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的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的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的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由此可知,不論修法前後,如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者,即已該當此部分行為情狀的規定。本條文所規定的「逃逸」,是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然而,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則其犯罪的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為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的作為義務(不作為),顯見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的雙重性質。本條文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成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的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並為保護事故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的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的義務。再者,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的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的義務。這由本罪是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與歷次立法理由說明,以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等情,亦可印證。據此,如肇事者未盡前述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然如此,本罪的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的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但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的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的犯意,始足成立。

㈡林敬融證稱他騎駛本案機車與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有發生碰

撞,因力道甚大而有發出聲響,甚者更有碟盤摩擦來令片的尖銳煞車聲等情,已如前述。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與路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作如附表所示的勘驗筆錄與影像擷圖,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與與林敬融所騎駛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後,畫面中可見本案機車因撞擊硬物而停頓,本案機車倒在行人穿越道上,林敬融飛出至瑞安街23巷對向車道,被告則駕駛本案車輛向瑞安街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的經驗,因機車不具充分的包覆性,對駕駛人及乘客的防護力與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如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及乘客的身體或四肢難免因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害,被告當場即知悉他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林敬融因而人車倒地,且因碰撞的力道甚大,飛出至瑞安街23巷對向車道,可明確知悉林敬融將因此受有傷勢,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林敬融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的處置,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的故意甚明。是以,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於法核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均不可採:㈠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從勘驗筆錄可知根本沒有任何車損的

照片,林敬融也說他自己不清楚到底有無車禍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當下跟林敬融之間有一輛白色車輛阻隔到視野,無從預見到當下林敬融會超速,因此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林敬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快到瑞安街23巷巷口時,我的燈號是綠燈,我看到對向有本案車輛,但我左前方有白色轎車擋住視線,所以我沒有看到本案車輛打方向燈,也看到本案車輛已經開到斑馬線,因此沒有覺得本案車輛要轉彎,等我經過左前方白色轎車時,本案車輛已經轉過來,我煞不住就撞上去了等語,已如前述,即無被告所稱「林敬融也說他自己不清楚到底有無車禍這件事情」之情。再者,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影像擷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本案車輛右後車身並無經撞擊凹陷的痕跡(原審交訴卷第325-326頁),但依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瑞安街23巷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已見本案車輛右後車身呈現凹痕(原審交訴卷第327-330頁),則被告辯稱「從勘驗筆錄可知根本沒有任何車損的照片」等語,亦不實在。又「路權」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的規則,也是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的基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在交岔路口時,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自應禮讓直行車的本案機車先行,詎被告竟未禮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自不因林敬融超速行駛的與有過失情事,而解免被告本件所負過失傷害的刑責。是以,被告這部分的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均不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當時我車上有一男一女在車上打

架、口角等劇烈衝突,車身如有任何搖晃,絕對屬於正常之事,請法院傳喚這二位證人到庭作證等語。惟查:

⒈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的關係,且

在客觀上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基礎,並確有調查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即所聲請調查的證據,必須兼具證據的關聯性、證據調查的必要性、證據調查的可能性,始合乎法院應予調查的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的必要者而言;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得據以為不同的認定為斷,如非上述情形的證據,且該待證事實又已臻明瞭無再調查的必要者,即毋庸再為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當事人合法的證據調查聲請須具備三項要素:㊀需有「特定事實主張」,而非無從證明的價值判斷或憑空瞎扯;㊁需「舉出特定證據方法」(例如證人姓名與送達地址、文書名稱或鑑定範圍),使法院得以辨識調查標的,不能只是幽靈抗辯;㊂所聲請的證據需有足以澄清待證事實的「關聯性」。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碰撞力道甚大,以致本案機車在碰撞點

停頓,林敬融並向前方飛出等情,已如前述,即便被告所辯車上乘客有爭執一事為真,本案機車前車頭碰撞本案車輛右後輪上方車身的聲響及碟盤摩擦來令片的尖銳煞車聲,與車上乘客吵架、打架之聲響全然有別,當無混淆之虞。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二位乘客到庭作證部分,雖有特定的事實主張,但並未舉出特定的證據方法,亦即被告始終未能說明這二位證人的年籍資料,本無調查的可能性。何況本案機車碰撞本案車輛的聲響及碟盤摩擦來令片的尖銳煞車聲,與車上乘客吵架、打架之聲響全然有別,已如前述,這二位證人所能證明者並無法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的事實。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這二位證人即無調查的可能性與必要性,被告這部分的辯解及證據調查聲請,均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判決後的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如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原審勘驗筆錄與影像擷圖

1.檔名:LCDD-000-00-0000-瑞安街23巷往-畫面左側影像擷圖 勘驗內容 時間:(02:25:01) 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北往南駛至復興南路二段與瑞安街23巷巷口。 (原審交訴卷第69頁) 時間:(02:25:02) 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北往南駛至復興南路二段與瑞安街23巷巷口,打左方向燈,減速並等待左轉。 (原審交訴卷第69頁) 時間:(02:25:03) 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北往南駛至復興南路二段與瑞安街23巷巷口,打左方向燈,減速並等待左轉。 (原審交訴卷第69-70頁) 時間:(02:25:04) 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北往南駛至復興南路二段與瑞安街23巷巷口,打左方向燈,減速並等待左轉。 (原審交訴卷第70頁)

時間:(02:25:05) 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北往南駛至復興南路二段與瑞安街23巷巷口,打左方向燈,減速並等待左轉,右前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 (原審交訴卷第70-71頁) 時間:(02:25:06) 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北往南駛至復興南路二段與瑞安街23巷巷口,打左方向燈,開始左轉,並將車身打直。 (原審交訴卷第71頁) 時間:(02:25:07) 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北往南駛至復興南路二段與瑞安街23巷巷口,打左方向燈,開始左轉,並將車身打直。 (原審交訴卷第71-72頁) 時間:(02:25:08) 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北往南駛至復興南路二段與瑞安街23巷巷口,打左方向燈,開始左轉,已將車身打直,此時林敬融騎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並發生碰撞。 (原審交訴卷第72頁)時間:(02:25:09) 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林敬融騎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在行人穿越道上,林敬融飛出至瑞安街23巷對向車道。 (原審交訴卷第72-73頁) 時間:(02:25:10~02:25:15) 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林敬融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在行人穿越道上,林敬融飛出至瑞安街23巷對向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向瑞安街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原審交訴卷第73頁) 時間:(02:25:16) 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林敬融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在行人穿越道上,林敬融飛出至瑞安街23巷對向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向瑞安街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駛出監視器錄影畫面。 (原審交訴卷第73-74頁)

2.檔名:路人前車頭影像-00020-.MO影片時間:15秒 被告駕駛計程車在復興南路二段與瑞安街23巷路口處左轉。 (原審交訴卷第321頁) 影片時間:18秒 林敬融騎乘機車沿復興南路二段由南往北駛至,並旋即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畫面中可見機車因撞擊硬物而停頓。 (原審交訴卷第321頁) 影片時間:19至20秒 機車因碰撞而停頓,林敬融因慣性彈出而向前跌落。 (原審交訴卷第322-323頁)影片時間:21秒至22秒 被告駕駛車輛離開。 (原審交訴卷第323-324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