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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丞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4月30日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劉家丞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丞(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先否認犯行提起全部上訴(交上訴卷17-22、50-5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交上訴卷15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駕車過失,已與被害人范金山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且有按期給付賠償金,請依刑法第59條、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准予將調解筆錄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以勵被告自新等語(交上訴卷110-111、115-116、161-162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按時到場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35反頁)及歷次偵查、審理筆錄(偵卷3-5、27、41正反、50頁、審交訴45-48頁、交訴卷66-72、96-101、179-188頁、交上訴卷46-56、109-113、153-162頁)可稽,此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⑴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適用一切減刑規定後,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⑵查本案車禍發生固屬不幸,但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情形,

倘被告有履踐注意義務即不會發生車禍,被害人范金山亦不致死亡,自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本案所生損害非輕,亦難認犯罪後之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過失致死罪係最低可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日、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罪,被告復可依刑法自首規定減刑,依國民社會生活情感,要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並

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而予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交上訴卷110-111、154-155、160頁),且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三名子女(范均宜、范畯程、告訴人范智凱)均達成調解並獲原諒,刻正按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中(交上訴卷81-83、111、165-171頁),故被告犯罪態度有所修正,復有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致量刑基礎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雖無理由,然其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死亡,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達成調解並獲原諒,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學歷、職業、工作收入、婚姻家庭扶養狀況(交上訴卷160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全體繼承人從輕量刑之意見(交上訴卷82、1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交上訴卷2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悔悟且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均達成調解,刻正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中,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不執行刑罰有利被害人之繼承人收得賠償,故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刑宣告後,能記取教訓及遵期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60

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