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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諒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明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明諒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4頁、第122頁至第12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自用大貨車,途經桃園市○○區○○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未予注意,致被害人顏銘伸人車倒地,於同日上午9時許,宣告急救治療無效死亡。被告於同年月10日在系爭路口,另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違規紀錄,足見被告為貪求一時方便,長期持續違規。再者,被告未注意「7-20時6.5噸以上大貨車禁止左轉」之規定,惡性重大。又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係先查看自用大貨車外觀是否毀損,未自行或委由他人撥打電話報警,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又被告於案發後,同意被害人家屬無需提供擔保金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並已準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願先行賠付予被害人家屬,非無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意。另被告從無前科紀錄,從事勞動工作,非惡意破壞法律秩序之人,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並無被告所指與有過失之情形。

1.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9、4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上午7時至7時4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5噸以上之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桃園市○○路由○○○路○段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時,適被害人顏銘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兒子即告訴人顏○諺(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對向(即○○路直行往○○○路方向)車道,依直行綠燈之號誌指示,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又當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行向車道設有「7-20時6.5噸以上貨車禁止左轉」之標誌,及被害人所騎本案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逕自○○路違規左轉○○路行駛,致本案大貨車之左前車頭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及告訴人顏○諺因碰撞力道甚大朝旁飛落,告訴人顏○諺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在飛落倒地時,撞擊停在右側機慢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由邱慧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後倒地,因頭胸部鈍挫傷及左肘、膝關節骨折併大量失血,導致失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宣告急救治療無效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諺於警詢時(見相字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王郁藍於警詢時(見相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慧瑀於警詢及偵查時(見相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91頁)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265頁至第3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75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77頁、第17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01頁至第211頁)、被害人之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321頁至第326頁)、本案大貨車之桃園中興秤量過磅單(見相字卷第71頁)、系爭路口所設標誌照片(見相字卷第377頁至第379頁)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3.被告指稱本案機車之車速甚快,無任何減速跡象,顯未隨時注意前方往來之車輛,應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見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固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70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結果)在卷供參(見相字卷第357頁至第365頁)。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案發時本案機車之車速確有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係於上午7時之後,依號誌之指示,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且系爭路口設有標誌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於上午7時至晚間8時止,自○○路左轉○○路行駛,則被害人騎車通過該路口時,當可信賴6.5噸以上大貨車不致違規自對向之○○路左轉行駛。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大貨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車頭雖有左偏而欲左轉之情形(見相字卷第302頁至第305頁),然當時被害人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則被害人信賴本案大貨車之駕駛人(即被告)會遵循前開「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因而依號誌指示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與上揭信賴原則並無相違,自不得課予被害人應負擔隨時注意其他用路人之違規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本案事故既係因被告於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左轉時段,駕駛本案大貨車違規左轉,且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依交通號誌綠色燈號指示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被害人猝不及防,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肇事責任歸屬之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8日桃交安字第1130000320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被告猶執前詞指稱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詞,要無可採。

4.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覆議意見書未說明認定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理由,覆議結果內容空泛,不足採信,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進行鑑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然如前所述,本案初鑑結果認被害人駕車行經行車管制燈號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覆議結果則認被告駕駛大貨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與初鑑結果之結論固有不同。惟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係依圓形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之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則被害人基於信賴原則,信賴被告將依規定讓其先行,因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並無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可言。是覆議結果認定本案事故應由違規左轉之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自無不當。本案有關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之事證已明,當無再行無益鑑定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重複違規之情形。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在系爭路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經記違規點數1點(告發單號D19D70568)乙節,有監理服務站駕駛人違規記點明細資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訴49卷第67頁至第68頁)。檢察官據此指稱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本案事故發生前之同年月10日,在同一路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本案為重複違規,惡性重大。惟經本院向監理機關查詢前開違規記點紀錄之結果,顯示本案大貨車截至114年2月10日止,無112年3月16日之交通違規案,僅於同年月10日有以下2件違規案件,違規日期、時間、地點均相同,屬同一時間地點不同違規事實,經警方於肇事後至現場併行舉發案件:①第D19D70569號違規案: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上午7時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在系爭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案,本案已於112年7月10日執行駕照吊銷處分結案;②D19D70568號違規案: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上午7時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在系爭路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罰鍰1,4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本案已於112年6月28日繳費結案,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2月8日竹監企字第1140006407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10日桃交裁管字第1140022198號函及檢附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上述函文及檢附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雖記載被告在系爭路口違規之日期為112年3月「10日」,然所載違規時間為上午7時4分、違規事實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死亡等內容,與本案情節一致。堪認上述函文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應係將違規日期由112年3月「16日」誤載為同年月「10日」。被告辯稱前開舉發單所載違規事件即為本案,其在本案發生前,未於112年3月「10日」在同一地點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等語,應屬可採。是檢察官所指被告重複違規乙節,應屬誤會。

(三)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2年3月16日上午7時3分,接獲1名男子以門號0000******號(完整門號詳卷)行動電話(下稱報案人)來電通報發生本案事故,遂通知轄區警員前往處理,此有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75頁)。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係於同日上午7時4分,以門號0000******號(完整門號詳卷)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確有顯示撥打「119」之通話紀錄,此有本院勘驗結果、照片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85頁)。查前述報案人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時,僅稱在系爭路口發生車禍,請派員處理等情;而警方接獲本件事故通報之際,尚不知肇事人身分,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3頁、第175頁)。足認被告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前揭說明,應成立自首。至於其辯稱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不影響其成立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指稱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亦非有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所為本案駕駛行為,除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外,尚有違反「7-20時6.5噸以上大貨車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情形:原審就此未予審究,容有未洽。②被告於原審最後一次調解時,提出之和解條件為790萬元(不含強制險),因與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1,090萬元(不含強制險)有所差距而未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8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僅願賠償40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7頁),非但未因時間經過而提高賠償金額,反而於原審審酌其所提賠償金額等情而為科刑後,大幅調降願給付之賠償金額,難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真摯彌補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顏○諺受傷及告訴人等突然承受天人永隔、家庭破碎等重大損害之誠意;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從而,被告上訴指稱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屬6.5噸以上之貨車,車身龐大,自應注意依規行駛,避免影響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本案案發時為上學之交通尖峰時段,來往人車頻繁,更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依循交通法規所定行車秩序行駛;然被告疏未注意行向車道設有「7-20時6.5噸以上貨車禁止左轉」之標誌,及被害人所騎本案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逕在本案路口違規左轉,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害人、告訴人顏○諺為父子,於本案發生時,年齡分別為43歲、9歲;本案車禍同時造成時值壯年之被害人死亡、就讀國小之告訴人顏○諺受有前開骨折之傷害,使年幼之告訴人顏○諺除承受肢體受傷及後續治療之疼痛外,尚需面對與父親永別之心理傷痛;告訴人王郁藍亦需同時承擔獨立照顧受傷之年幼兒子及突然痛失丈夫之多重壓力,造成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天人永隔,而受有難以回復之鉅大傷痛,犯罪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再被告雖坦承犯罪,且於偵查期間同意告訴人取回對其財產執行假扣押之擔保金,固有被告同意書、印鑑證明可佐(見相字卷第351頁至第353頁);然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年,告訴人除領得強制責任險賠償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外,未獲被告給付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28頁);又依前所述,被告於原審最後一次調解時,提出願給付790萬元(不含強制險)賠償金之調解條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卻將賠償金額大幅下調為400萬元,要難認被告對於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傷、家庭破裂之嚴重後果,已有清楚認知,並有彌補自己行為造成損害之真誠意願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案發後將原經營之工程行及其所有之本案大貨車出售,其現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3萬5,000元,及已婚,育有1名成年女兒,女兒已結婚,其需扶養同住之妻子、父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7頁、第130頁)。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確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王郁藍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顏○諺因本案所受傷勢,數度開刀治療,告訴人王郁藍因被害人死亡,需獨立扶養告訴人顏○諺;被告於案發後,將原先經營之工程行及本案大貨車出售,卻毫無賠償誠意,使告訴人心理遭受二次傷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本案不予宣告緩刑。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32頁),要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諒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自首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63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交通尖峰時段在車流量大之十字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且為肇事原因,因而使被害人顏銘伸傷重死亡、顏○諺受傷,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甚且波及其他用路人,所為非是。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51號被 告 陳明諒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諒於民國112年3月16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路由○○○路0段往○○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桃園市○○區○○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顏銘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諺(0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因而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顏銘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失控右偏倒地,撞擊右側於○○路往○○○路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由邱慧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顏銘伸、顏○諺人車倒地,致使顏○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顏銘伸則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許宣告急救治療無效死亡。

二、案經顏銘伸之妻(即顏○諺之母)王郁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左轉過程時即馬上發現,惟剎車也來不及就撞上被害人顏銘伸、顏○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顏銘伸、顏○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亡及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2份、本案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顏銘伸、顏○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顏○諺受有上述傷勢,而被害人顏銘伸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709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顏銘伸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適有顏銘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辰諺,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惟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閃煞不及,本件依前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顏銘伸、顏○諺之死亡、傷害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