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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升選任辯護人 范培益律師

黃當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升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告訴人即行人李安妤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右髖挫傷、右足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妤、證人即目擊證人邱于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3日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肇事地點,適告訴人因撞擊本案汽車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天有告訴人經過,也不知道撞到她,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辯護人則辯謂:本案汽車的右後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被告因聽到聲響而停留,但透過後照鏡往後看,是看到邱于嘉的箱子,故被告認為其撞到邱于嘉的箱子,而邱于嘉沒有發生什麼事,停留在原地一下就離開了,當時被告的注意力、視線皆集中在邱于嘉,能否看到右前方的路人,並順著路人視線往告訴人方向看去,實有疑問,是被告主觀上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均無認識,核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0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肇事

地點,適告訴人步行至道路中央,因撞擊被告車輛後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右髖挫傷、右足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停等約5至6秒後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字卷第7至9頁、原審交訴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李安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于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71頁、第78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3日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1頁、第81至88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安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地點是個約3、4米

寬的小巷子,當時我準備下樓要去對面牽我的車子,但我下樓後,大門口左手邊有一台大型貨車擋住我的視線,被告車速很快行駛過來壓到我的右腳後,我整個人跌倒著地,頭撞到電線桿,被告並沒有下車,而是路人來看我的狀況,我當時感到頭暈,所以沒有去向被告說他壓到我的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而證人邱于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看見告訴人直接穿越馬路去碰撞到本案汽車的右後車尾,然後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第71頁);復稽諸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3日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本案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308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40號前時,右側道路邊緣有邱于嘉停放之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而告訴人自該處北往南方向行走,畫面顯示時間17:56:23本案汽車已行駛於告訴人前方,告訴人持續向前走,並撞擊本案汽車右後方,畫面顯示時間17:56:24告訴人跌倒在本案貨車左側車頭前方地上,畫面顯示時間17:56:25告訴人已移動至畫面最左側之人行道處,而於告訴人撞擊本案汽車時,邱于嘉手抱箱子站在李安妤後側不遠處,並在李安妤跌倒在地及移動至人行道後,仍持續站在原處看向前方等情(見偵字卷第81至88頁),足見本案汽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旋即於2秒內跌倒在地並移動至路邊人行道處,則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進間突聞撞擊聲,且告訴人自撞擊、跌倒在地並移至人行道,僅歷時約2秒等情觀之,被告能否於短時間內立即反應並自後視鏡察覺,實非無疑,況發生碰撞之際及其後,恰有邱于嘉始終抱著箱子站在撞擊點附近,是被告非無可能是誤認撞擊到邱于嘉手上之紙箱,其辯稱:我駕車經過時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後來聽到聲音後,觀察聲音是從何處而來,才發現有碰撞,當時只看到邱于嘉在搬箱子,我以為箱子是碰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非屬無據。

㈢證人李安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碰撞本案汽車後,因為頭

暈,因此沒有去向被告說他壓到我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稽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見路邊行人彎身往後探頭察看(見偵字卷第86至88頁),足認告訴人與本案汽車碰撞跌倒在地後,告訴人或在場之人並無以呼喊或拍打本案汽車車窗等方式令被告知曉告訴人因碰撞本案汽車而跌倒在地,則被告能否從現場狀況或後視鏡得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復非無疑。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倒地後,路人皆有往告訴人倒地之方向看,被告理應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之情形,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82至87頁),告訴人倒地並移動至路邊人行道後,路邊行人固有彎身往後探頭查看之舉,然被告於其車輛後方遭撞擊後,循碰撞聲自右後視鏡觀察,恰有邱于嘉手抱紙箱站立於碰撞處附近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而被告始終未曾下車察看,亦未與現場之行人互動,告訴人或在場之人亦未向其告知告訴人因碰撞本案汽車而跌倒在地,則被告在車內是否能注意到路旁行人之舉動,並進而順著路人之視線看向人行道處,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出其跌倒後係正躺在本案貨車前方地面(即偵字卷第30頁編號4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一般自小客車車內後視鏡係以觀察後方水平視線之來車為主,並無法映照出車身側面或右後側地面區域,車外右側後視鏡主要係用以查看遠方來車或車身腰線以上區域車道狀況,是被告縱透過車內後視鏡或車外右側後視鏡查看,亦因視角限制而難以查知告訴人跌躺在地。再者,路人彎身探頭查看告訴人時,告訴人業已離開撞擊點,縱被告確實有注意到路人之行止,亦未必能藉此察知告訴人係因撞擊本案汽車而倒地,從而,自難僅以路邊行人之舉止推論被告在案發時確已知悉現場有人因交通事故受傷之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

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知悉碰撞者為告訴人且其因而受傷,自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乙節有所認識,致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觀諸卷附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足見被告既知悉停等約5至6秒,理當已察覺有異,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在原地停等時,除兩旁路人往本案汽車後方觀看,其中畫面左下角一名路人更伸出頭往告訴人倒地方向觀看,倘若本案汽車係撞擊邱于嘉手上所抱之紙箱,該名路人理當往站立之邱于嘉處望去,豈有視線朝地面觀看之理?況該名路人站立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既已在原地停等,不可能未發現圍觀路人之異狀,是被告辯稱以為撞到邱于嘉手上箱子乙情,已不足採。又依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以觀,正因為避免傷害擴大,立法意旨始課予駕駛人須察看確認之義務,而被告並無不能下車察看之情,竟未下車察看,顯已違背立法理由課予之義務,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無法注意到、無法查看、能否注意等情,一切均源於被告未盡明知車輛有撞擊聲卻未下車察看之責任,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而判決被告無罪,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 交通肇事逃逸罪之修正立法理由所揭重疊性權益保障目的及相應法定作為義務等旨有悖,尚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固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若行為人對肇事雖有認識,然對已發生死傷之結果罔然不知,或因被害人當場拒絕就醫或至安全處所,致行為人認被害人有行動能力、安全無虞,而對於公共安全已顯然不生任何之危害,乃逕行離開現場者,因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罪故意可言,誠難逕以該條之罪責相繩。查,被告固於告訴人碰撞本案汽車停等約5至6秒鐘,而可認其知悉肇事,然依現場狀況,被告難以查覺告訴人因此受傷乙節,已詳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被告未下車察看且逕行離開現場等情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責相繩。因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