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連泉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連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連泉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5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由東往西向(長元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元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道路、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謙所騎乘、後搭載黃妤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在同車道前方路口處停等紅燈,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而擬於綠燈後左轉,詎戴連泉除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與黃謙所騎乘之B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騎乘A機車自後方欲超越黃謙所騎乘之B機車往前行駛,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騎乘之A機車車頭與黃謙所騎乘之B機車左側車頭發生擦撞,黃謙因而重心不穩,與黃妤珊人車倒地,致黃妤珊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戴連泉於肇事後,已發現黃妤珊人車倒地,B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當場斷落,可預見黃妤珊可能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妤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連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騎乘A機車超越告訴人黃妤珊所搭乘之B機車時,有聽到車輛倒地之聲響,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沒有跟對方機車發生擦撞,只是後視鏡互相點到,我有停車問對方是否有受傷,黃謙跟我說沒有怎樣後我才離開,傷勢是告訴人編出來的,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在同車道告訴人所搭乘之B機車後方騎乘A機車,於被

告騎乘A機車經過B機車時,B機車與告訴人、黃謙於該路口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8頁),並據告訴人、黃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9至10頁反面、第40至41頁反面、原審卷第97至10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B機車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與開元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114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31頁、原審卷第38頁、第41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A機車碰撞B機車,致人車倒地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十字路口,我們打左轉燈要往左轉,後面突然有機車超車,從我們左邊擦撞過去就發生車禍,我們機車有倒地,我當下覺得手很痛,去醫院檢查就發現骨折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98至101頁),核與黃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停紅綠燈,有打方向燈要左轉,結果被告從左邊要直行,撞到我左側車頭,我車頭轉邊就倒了,我和告訴人都倒在地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又被告騎乘A機車經過告訴人所乘坐之B機車後,B機車之人車確有倒地之情事,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並有相關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57頁),況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我機車右方後視鏡跟對方機車左邊的後視鏡碰到,他後視鏡有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亦核與B機車左方後視鏡掉落之車損照片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是依上開各情,堪認於本案案發時間,確因被告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所乘坐之B機車發生碰撞,且應有相當力道,才會讓B機車之後視鏡掉落,告訴人並因此跌倒在地。

㈢又參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立即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有該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31頁),而其身體左側所受傷勢,與案發現場B機車係往左側倒地之狀態相吻合,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22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結果,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自行編造云云,洵無可採。

㈣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通

報警員、救護人員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有問對方有沒有怎樣,他們沒說話我就走了,我沒報警,是我要走了告訴人才說不能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107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停下來說是我們撞到他,看一下就走了,我有大聲跟他說不要跑,他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黃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倒地後被告有停下來回頭看我,他說是我撞到他,說他的腳本來就有水腫,我扶告訴人去旁邊坐,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說什麼,他看一下就走了,是里長奶奶幫我們報警,他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41頁),另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於見告訴人倒地後雖曾下車查看,然隨即坐上A機車駕駛離開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68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自當知悉於機車行駛中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之情形,倒地者即可能因撞擊地面、車體或與道路摩擦而受有傷害。而被告亦自承聽聞車輛倒地之聲響,並曾回頭查看現場情形,甚且自稱曾詢問告訴人及黃謙有沒有事,足見其對事故發生及他人可能受傷之情狀,確有認識。縱令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長袖、長褲,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認識本不以直接目擊告訴人存有肉眼可見之明顯傷口為必要。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經此撞擊,有受傷之高度可能,而於肇事後,未確認告訴人確實未受有傷害,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在告訴人已出言阻止之狀態離開現場,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甚明。從而,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自無所據。㈤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上訴之判斷: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逕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無從認識,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留置現場以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復未留下姓名或身分資料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悔意,然衡酌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與黃謙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新臺幣7萬元,告訴人同意就肇事逃逸行為從輕量刑(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社區保全之工作,無須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