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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崇恩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交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崇恩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崇恩(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邱培哲死亡,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5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