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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崇恩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3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崇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王崇恩於民國114年6月13日0時許前48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住處,以電子菸加熱菸彈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15年毒聲字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能預見施用上開毒品後,造成意識模糊、影響判斷力及肌肉控制,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傷害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0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往中正路方向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康樂路與中正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直行及未保持安全車距,於同日0時19分許,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號誌燈,由陳鶯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邱培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鶯、邱培哲人車倒地,陳鶯並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足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邱培哲則因遭王崇恩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輾壓,致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併小腸外露、胸部挫傷併氣胸及肝損傷、右臉擦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約兩公分、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直至同日1時55分許,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而生死亡結果。嗣王崇恩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且其濃度值達16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50ng/mL,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王崇恩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1頁、第92頁;本院卷第99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鶯、證人黃秉薰、鍾曼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2637號偵查卷,下稱第32637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第59頁;114年度相字第916號偵查卷,下稱相卷,第149頁至第153頁),並有陳鶯、鍾曼萱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謝醫師神經診所114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92767號鑑定書、鑑定結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60043號函(見相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79頁、第85頁、第89頁、第99頁至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5頁、第203頁至第215頁;第32637卷第13頁至第49頁、第29頁至第49頁、第61頁、第63頁、第53頁、第55頁;114年度偵字第52796號偵查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

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服用毒品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服用毒品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⒉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過失致死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實質上已將施用毒品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施用毒品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自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併此說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被害人邱培哲部分,涉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死罪,然業經檢察官上訴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26頁),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98頁及第134頁)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769號移送併

辦,該案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3頁),嗣亦接受裁判,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毒品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時未能自承有因服用毒品致未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其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之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等犯行,罪證明確,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對被害人邱培哲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檢察官認原審適用法律及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施

用毒品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陳鶯受傷及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參以被告雖無前案科刑及及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前有多起交通違規紀錄,有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9至117頁反面),猶未記取教訓,而無法謹遵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致生上開死傷結果,被告之舉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鶯、邱培哲之母A03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洗車廠工作、未婚、無庸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第5款之要件,第二審法院依法應撤銷原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重新審理,舉重以明輕,原審誤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本案,以通常程序審理,經提起上訴後,自應參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保障,將原判決撤銷後,發回原審法院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重為審理云云。

㈠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1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1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固屬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涉及對生命法益之侵害,所生實害甚為重大,而屬於一般國民高度關切之事項,宜適用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起訴時,起訴書僅係記載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且原審於114年9月4日進行第一次審判期日時,檢察官亦主張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核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而被告有因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及證據,檢察官係在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之提起上訴時始提出。是本案已非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而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無從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轉軌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否則將致已進行程序浪費,是原審審判程序既已終結,不宜再行變動程序,方符合程序安定,此亦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檢察官請求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審理,自無理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