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崇恩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崇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崇恩(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確定,並將於115年4月10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觀察、勒戒,即無逃亡之虞,毋須藉羈押之手段以擔保本案日後刑事程序之進行,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是應自另案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5年4月10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