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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崇恩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自首並全程配合迄今,並無串供之可能。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小弟弟、就讀高一妹妹尚須照料,且被告冀能交保後,協助母親照料事宜,並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一事,願以具保、科技監控設備、每日報到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請准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王崇恩(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惟被告已於115年4月10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另案觀察、勒戒乙節,此有同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1紙可憑,並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在案,其之身分既已改為受刑人,自無所謂交保之問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