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志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志(下稱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8日上午,駕駛本案車輛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10時1分許,行經台9線151.8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詠意(下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以致發生追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停車察看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停留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理便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沿線監視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詠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號牌隨車輛出售切結書作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輛係其所購買並登記在其子陳建中名下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105年2月7日18時許,將本案車輛駛至友人薛榮華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借予薛榮華使用,其則於本案發生當日與前妻張秀惠及其子陳建宏、陳建文同至門諾醫院探視前妻病危之父張樹,張樹亦於當日病逝,故本案並非其駕駛本案車輛在台9線151.8公里處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駕車逃逸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車北上,行經本案路段,我因要閃對向車輛所以減速,靠近雙黃線處行駛,後來就遭後方車輛撞擊,我人飛出去,是附近店家報警,我被撞擊後有爬起來看對方車輛,對方有在遠處停下來,距我約5、60公尺,對方有探出來,伸出駕駛座客外,我看到對方是年輕人,約3、40歲人,能夠肯定對方是瘦的,我知道對方是從花蓮市一起北上的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92號卷,下稱偵卷,第132頁正背面);然被告為48年出生,於105年2月8日本案發生時,已是56歲之中壯年人,實核與告訴人目擊駕駛人為「年輕人、約3、40歲」之客觀特徵不侔;又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96年6月29日」即47歲時之照片供告訴人當庭指認,告訴人亦無從為具體指認(偵卷第132背面、第136頁正面),自難據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為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傷之肇事之人,首應辨明。
二、本案再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秀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5年農曆大年初一(即2月8日)8時許,被告自花蓮縣吉安鄉住處,駕駛其所有之白色鈴木吉普車搭載其與陳建宏至門諾醫院探望病危之張樹,嗣張樹於同日病逝,下午便由葬儀社人員開車將張樹之遺體載回花蓮縣光復鄉老家,被告亦駕車搭載其與陳建宏於同日15時許至花蓮縣光復鄉老家。被告當時與其同住花蓮縣吉安鄉住處,農曆除夕至初一均有見到被告。又被告表示因於除夕將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借予友人使用,且初一亦未見到該本案車輛,才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白色鈴木吉普車搭載其與其子至門諾醫院,嗣後亦未再見到本案車輛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證人張秀惠證述各節;互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5年農曆大年初一上午,被告駕駛吉普車搭載其至門諾醫院探望外公張樹,嗣因張樹病逝,當日下午便由葬儀社人員開車將張樹之遺體載回花蓮縣光復鄉老家,被告亦駕該吉普車搭載其至花蓮縣光復鄉老家。又被告於農曆過年期間均會返家,105年農曆過年期間因外公過世,故該段記憶十分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相符,且與卷附之案外人張樹死亡明書所載,張樹確實係於105年2月8日下午3時15分,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辭世之資料吻合,有上開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3頁),又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所示,張樹確於105年2月8日死亡等情無訛(原審卷第153頁),是本案駕駛本案車輛於105年2月8日10時1分許,在台9線151.8公里處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駕車逃逸之人,究否確為被告,即非無疑。
三、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辯稱:本案車輛平常都是我在使用,105年2月8日是大年初一,在2月7日除夕當天薛榮華跟我借車,我是當天傍晚將該車開到薛榮華家門前,他比我大約1、2歲,住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五街附近,原本說是借1、2天,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當日便來電告知,其要求薛榮華賠償,但薛榮華除未賠償外,更失聯繫,惟其當時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通緝中,故不敢報案處理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82、170、171頁),另據被告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所示,被告確實於97、98及102年間,因另案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嗣於113年4月30日始遭緝獲等情,有上開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可稽被告所辯,核非子虛,且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難謂悖離常情事理而率斷被告所辯毫無可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援引之證據,實難證明105年2月8日10時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台9線151.8公里處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駕車逃逸之人確為被告,是本案因公訴意旨所引證據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且乏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容有合理之懷疑而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未審酌證人張秀惠為被告之前妻、證人陳建宏則為被告之子,且前開證人等到庭作證之時間為114年8月5日,距離張樹過世已相隔10年之久,何以證人張秀惠、陳建宏對於10年前某一日之確切生活細節記憶如此清晰,恐有事前協調之疑慮,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2、證人彭建霖於偵查中已證稱:陳建中是使用機車,我沒看過陳建中開車,但我有聽說陳建中的父親有以陳建中的名義買過1台車,今年(105年)過年,我是跟陳建中留在桃園中壢區過年,他沒有回家,好像是因為陳建中沒有錢,但陳建中與他母親通電話時,我有聽到陳建中跟他母親說「他有出事情好像撞到人」,好像是陳建中請他的母親去聯絡他爸爸等語,果真無訛,則被告是否確有於過年期間撥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與證人陳建中聯絡,並進一步告知證人陳建中其於過年期間發生行車事故撞擊他人,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
3、被告雖辯稱薛榮華一直未返還本案車輛,然依監理所相關資料可見,於106年2月2日時,有移轉本案車輛之情事,且有證人陳建中出具之出售切結書1在卷可稽,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其本人前往監理所辦理,足證被告於106年2月2日即有拿到本案車輛,被告所述顯然不實。
(三)惟查:
1、證人張秀惠、陳建宏於張樹死亡後10年仍得為清楚記憶並為證述,乃因張樹為證人張秀惠、陳建宏之至親,且張樹辭世時恰逢農曆新年所由致,此據證人陳建宏於原審證稱:「(105年農曆過年的情形,你為何會記得那麼清楚?)因為那天是外公過世,所以記得很清楚」等語即明;再者,證人張秀惠、陳建宏證述各節,互核與張樹之死亡證明書等文書證據相符,再據證人張秀惠與被告已然離異,證人陳建宏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什麼往來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堪認彼等關係非屬親密,實難認有公訴人所執有何迴護或偏袒被告之跡象,遑論告訴人業於偵訊時言明證稱本案肇事逃逸之人為「年輕人、約3、40歲」等情,誠與被告彼時之年齡不侔,本案難認證人張秀惠、陳建宏有為被告掩飾罪行而虛偽證述之情事。
2、證人彭建霖固於偵查中有前開證述(偵卷第142頁背面),然因陳建中為本案車輛之車主,本案車輛既為肇事車輛,陳建中接獲本案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且肇事逃逸之訊息,本屬必然之事,又據證人陳建中業於105年4月27日偵訊中證稱:本案車輛是登記在我名下,但是是陳松志在使用,我很久沒有他聯絡,最近一次是在去年104年11、12月時,陳松志是一個人住在外面等語(偵卷第68頁正面至69頁正面),可知證人陳建中並未接獲被告於105年之過年期間來電告以於105年2月8日駕駛本案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肇事逃逸之事實;此據證人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車輛平日是被告在使用,我於案發當日接獲母親來電告知外公過世,又跟我說本案車輛在宜蘭出事,但我不知道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91頁)即明;至證人彭建霖所述:「當時陳建中電話中跟母親講『他有出事情好像撞到人』,好像是陳建中請他母親去聯絡他爸爸」一語中之「他」有出事情…,所指「他」是否即為被告乙節,已非無疑,至「陳建中請他母親去聯絡他爸爸」一語,則無法排除係因陳建中認本案車輛平日係由被告使用等情所致,由證人彭建霖上開證述,實無從推導得被告即為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本案車輛於106年9月6日係因「註銷轉報廢」而前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註銷轉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6月26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3085724號函所附汽車異動登記書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偵緝卷第30至31頁正背面);再據該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載,繳回號牌「0面」,繳回行照「0」枚(偵緝卷第31頁正面)及號牌隨車輛出售切結書所示「懇請貴所(站)同意辦理報廢手續」(偵緝卷第31頁背面)所示,足稽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辯:
因為薛榮華沒有把車還我,所以相關稅款我也沒有繳,後來是監理所通知我欠稅,我才去把欠稅繳清,並將牌照註銷等語(原審卷第170頁),核與上開函文內容相符,誠非子虛,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陳述不實等情;至於上開號牌隨車輛出售切結書上固有手寫之「102.6.21」、「106.2.2」等日期,核與被告是否於案發時間(105年2月8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肇事逃逸等事實之認定無涉,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尚無不合,復依檢察官於本院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恐難遽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