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肇璿選任辯護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肇璿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尹文璟行經上址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事故現場。因認被告係犯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下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停在那裏等人流車流都通過了,起步不到1秒鐘,油門都沒踩,眼角一瞥,告訴人突然出現,我就馬上煞車,我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我當時覺得沒事,而且後面有車,我想說不要擋住別人,就趕快離開,並無肇事逃逸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於左轉○○街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先車身橫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停等逾30秒,嗣後告訴人出現於車輛右方,被告亦同時起步,1秒許後被告隨即煞車,告訴人以手勢要求被告下車,被告未下車,並將本案車輛後退,隨即左轉離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本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雖指訴因被告行車左轉,致其受傷云云,然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仍需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之:

1.檢察官固提出本案鑑定意見書為據,惟觀諸本案鑑定意見書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亦僅認為「(被告之)前車頭似與B行人(即告訴人)左腳接觸」(見調院偵卷第30頁),並未肯認定被告有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害。

2.檢察官另以告訴人至萬芳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依114年5月2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所檢附、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至萬芳醫院急診時之病歷,於「Present Illness」及「Subject」欄均記載「no wound w

as noticed when encountered」,急診身體評估單亦記載「無傷口、皮膚外觀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68頁),是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傷害、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是否僅係醫師依病人即告訴人之主訴而做成,已非無疑;經原審函詢萬芳醫院:除依病人主訴外,有無其他檢測依據或相關證明乙節,該院回覆稱:急診身體評估單為護理師協助初期評估病人之紀錄,最後仍以醫師評估為主,診斷書記載「左側下肢挫傷」即醫師診治有此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有114年6月2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萬芳醫院114年6月2日函之回覆,可知萬芳醫院於製成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時,除病人主訴外,並無其他檢測依據或相關證明,且本案中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上開萬芳醫院114年6月2日函,均未見一般醫學上常檢附之人體受傷位置圖,堪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僅係萬芳醫院急診醫師依告訴人主訴而做成,難以據此逕認被告受有傷害。

3.故依本案卷內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

㈢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處罰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因此致人死傷之要件,應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亦應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縱使客觀情狀上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左轉時,先停等逾30秒後,始於路口監視器時間(下同)19:25:59起步,告訴人同於19:25:59走至被告車前,被告於19:26:00煞車,此觀諸本案鑑定書就路口監視影像顯示之記載甚明(見調院偵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我在路口等人流車流都通過才起步,告訴人突然出現,我一看到告訴人就煞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3.參以上開告訴人病歷之記載,告訴人外觀「無傷口、皮膚外觀正常」,足見即使告訴人前往萬芳醫院驗傷時,萬芳醫院專業之護理師亦無從自外觀上發現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何況不具專業能力之被告?故被告辯稱其未查覺告訴人受傷乙節,可以採信。

4.況告訴人自稱:被告從側面撞來、我嚇到差點往後倒,我以眼神及雙手示意駕駛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調院偵卷第18頁),且證人即當時車上之被告配偶陳妍妤亦於原審時證稱:告訴人突然出現在車頭右前方,被告煞車後,告訴人往後退了一步,並站著大聲說話,我們沒有覺得碰撞,車上還有2個小孩,所以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125至127頁),足見告訴人於被告煞車後,仍站在被告車前大聲說話,並以手勢要求被告下車。衡諸一般行人如遭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通常因此倒地,或呈現受傷痛苦狀態,而告訴人站在車前大聲說話、要求被告下車,但未表示其受傷,實有異於車禍傷者之反應,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且被告因當時車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避免在路口擋住他人等情之考量,而駕車退後再自告訴人身旁離開,係一般車輛駕駛人之正常反應,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擦撞到告訴人,亦未見告訴人受傷乙節,確屬有據。

5.從而,本案客觀上告訴人並無足使萬芳醫院檢傷之護理師發現傷勢之傷害,遑論不具醫學專業之被告,是縱使被告下車查看亦無從發現告訴人之傷勢,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以推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駕車致告訴人受傷猶駕車離去之肇事逃逸犯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犯意,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A車呂肇璿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B行人尹文璟於路口停等之A車前方穿越道路,對未注意並讓行之A車無從防範,無肇事因素。㈡依告訴人警詢筆錄當天有車子右前方用眼神、也用雙手示意要求被告停下來處理,但被告竟繞開後離開;被告於警詢筆錄及被告妻子陳妍妤原審證稱當時告訴人確實有要求駕駛下車確認,甚至當時告訴人有擋在車前,並停留在原地,不讓被告離開,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至告訴人受傷乙節,應已有認識;況被告於原審亦自稱當下確實有意識覺得告訴人要讓被告覺得有撞到告訴人,但問題是被告自認沒有撞到告訴人,故不願下車確認告訴人攔車之目的,甚至確認雙方是否有碰撞之狀況,即自行倒車離去;再者依當晚10時萬芳醫院急診病例記載,告訴人確實受有左下肢挫傷併左腳踝扭傷,被告顯然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即使事後確認被告對於該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無肇事責任,事故當下亦應下車處理,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致人死傷而無人處理;原審竟採信被告之辯解,而判決被告無罪,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本案鑑定意見書並未認定被告有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且依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至萬芳醫院急診時之病歷記載,經病理檢驗後「無傷口、皮膚外觀正常」(見原審卷第65、66、68頁),則告訴人是否成傷已有疑,而被告見告訴人於被告煞車後,仍可站立在車前,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未受有傷害,而駕車駛離,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別。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單一指訴其有受傷,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