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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鴻禧指定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鴻禧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起駛,欲駛入○○路0段外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有直行車通過,且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內,適有鍾佩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甲)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廖鴻禧之前開舉動遂煞車減速並緊急向左偏閃避,又有倪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乙)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鍾佩華後方,因見鍾佩華之上開閃避動作,卻避煞不及而自摔倒地,倪建成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肩扭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詎廖鴻禧明知倪建成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倪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即被告廖鴻禧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8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起駛,欲駛入○○路0段外側車道時,並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向左切入車道內,適鍾佩華騎乘本案機車甲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被告之前開舉動遂煞車減速並向左偏緊急閃避,又告訴人倪建成騎乘本案機車乙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鍾佩華後方,因見鍾佩華之上開閃避動作,卻避煞不及而自摔到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被告遵守交通規則,並在注意前後左右狀況下行駛車輛,並有打右邊警示燈,告知後方來車後,慢行中起步駕車,更與告訴人間沒有任何碰撞,本案應該是告訴人與鍾佩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告訴人自身已違規超速,自行不穩,雨中滑倒,波及到無辜的被告,本件事故與其無關。此外,本案車輛有投保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被告沒有必要肇事逃逸,被告自省錯誤在於起步未先打左邊方向燈,再打右邊方向燈,而是直接全程顯示右邊方向燈,使得後方車輛不明,對此願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罰,但請求撤銷原判決,釐清真相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當時有看後照鏡,鍾佩華當時已經有停讓,所以被告才會切出至車道。當下被告認為本案事故與其無關,趕著上班就離開,即被告主觀上認為車禍與其無關,是被告主觀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起駛,欲駛入○○路0段外側車道時,並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內,適鍾佩華騎乘本案機車甲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被告之前開舉動遂煞車減速並向左偏緊急閃避,而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乙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鍾佩華後方,因見鍾佩華之上開閃避動作,卻避煞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證人鍾佩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41頁至45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見偵卷第65頁至第76頁)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由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合併以觀,可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雖濕潤,但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直行車通過,且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內,以致鍾佩華騎乘本案機車甲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被告之前開舉動,僅能煞車減速並向左偏緊急閃避,進而導致騎乘本案機車乙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鍾佩華後方之告訴人,因此避煞不及而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此情並不會因為被告所辯:告訴人自身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而發生改變。其次,雖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甲、乙間沒有發生直接碰撞,但客觀上若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告訴人並不會發生上開倒地事故而受傷,即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被告自身亦坦認:我認為我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被告上訴所辯:當下我認為與本案機車甲或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乙,均沒有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本件事故與其無關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此外,依鍾佩華於警詢時所證稱:我沒有跟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我當下只聽到碰的一聲。被告並沒有下車查看,沒有停留在現場,也未留下任何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且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有聽到後方有摔車的聲音,我有聽到車子倒地之聲音。我知道告訴人(駕駛)之本案機車乙有倒地,但我沒有留在事發現場,我直接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85頁),可知於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乙因本案事故倒地之時,確實發出非小之聲響,亦為被告當下所清楚聽聞,即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發生上揭事故,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卻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誤,且縱使本案車輛有投保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然被告一旦逃離現場,便極有可能脫免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並不會因為上揭責任險存在與否,而有不同,即此情在邏輯上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本案機車甲、乙均沒有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趕著上班,就離開,是被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顯屬無據,未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亦未予停讓,即恣意向左切入車道內,致使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被告義務違反之程度非低,於案發後更未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兼衡被告前有相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前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需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改口否認上揭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