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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錦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莊錦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書記載:原判決對被告莊錦星為緩刑宣告,似非妥適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嗣經檢察官於本院陳稱:是針對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部分上訴、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64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彭開偉機車肇事後往右傾斜後,再遭後方跟隨駛至之被告莊錦星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右手、雙膝、右腳踝)、右手等情(即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認定明確。然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遲至原審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再者,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難認具有悔意,業經告訴人具狀表示緩刑宣告不當,請求檢察官上訴等情。從而,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衡量,原審之緩刑宣告似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雙膝、右腳踝多處挫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逕行騎車逃逸,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於原審坦承、於本院爭執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為連環追撞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告訴人、被告、檢察官當庭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查: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竟仍騎車逃逸,本有惡性,而其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嗣於在原審坦承犯行,再於本院爭執過失,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和解態度搖擺,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確實就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悛悔的實據,本院斟酌上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