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41號,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㈢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
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㈣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宗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頁),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判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記載:就原判決全部上訴,願與告訴人陳彥廷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等證據,暨被告坦認過失傷害、傷害等犯行,認定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過失傷害罪、傷害罪。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員警張簡宇恒、陳
俊宇之證述、證人陳進宏、陳献岳之證述,及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7月1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35015907號函等證據,暨被告坦承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認定被告並未留存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徵得事故他方即告訴人之同意,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本案事故現場,其客觀上已違反停留於現場之誡命規範,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具體理由。
㈢綜合上情,原判決認定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㈣雖被告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據告訴人稱:沒有意願
和解,因為被告只是想要我撤告,沒有誠意要與我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且因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均未到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是認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㈤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和解、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㈠雖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11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因公訴意旨、檢察官均未主張適用累犯規定,且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兼衡被告前有同類傷害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是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
2、3所示2罪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六、本案114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4年9月11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傷害罪,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法條、罪名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之過失傷害事實/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陳柏宗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原判決之傷害事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陳柏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原判決之肇事逃逸事實/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陳柏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宗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陳柏宗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陳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區○○路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陳彥廷受有右足擦傷挫傷之傷害。陳柏宗因不滿發生本案事故,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旁,徒手毆打、拉扯陳彥廷之頭、手等部位,致陳彥廷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瘀傷、左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陳柏宗明知陳彥廷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徵得陳彥廷同意,即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心」之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柏宗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罪及傷害罪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審交訴卷第66頁、交訴卷第36頁、第64頁、第243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3741卷第33至37頁、第135至1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偵33741卷第95至10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見偵33741卷第71至90頁、第141至17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3741卷第3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路0段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客觀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可佐(見偵33741卷第91頁、第71至90頁),是其視線自屬清晰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亦供稱知悉將直行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等語(見偵33741卷第16頁),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足擦傷挫傷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或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到員警說有受傷的人要去醫院可以先去,我才會先行離開,並且委請我表弟陳献岳留在現場代為處理事故,我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等語。
㈡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或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心」之人所駕駛之C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3741卷第138頁、第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33741卷第36頁、第13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足參(見偵33741卷第141至171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員警告知傷者可先行前往就醫,始會自行
離開本案事故現場等語,然查,關於本案事故現場之處理過程,證人即員警張簡宇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理車禍案件,到達現場後我們第一件事就是要確認傷況,先留聯絡方式,確認人別、是否為肇事者,除非已經失去意識的情況,否則我們一定會在現場確認肇事者的身分,並且施以酒測,才會讓他們去就醫,當天到達現場的時候,我們看到有3輛車肇事,但是只有2個駕駛人在現場,我也只有對這2位駕駛者施以酒測,並且只有在他們酒測完後,才有告知可以去就醫了等語(見交訴卷第252至253頁);證人即員警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受傷比較嚴重的人,我們才會讓他先去就醫,沒有要馬上就醫的話,通常會對駕駛人做酒測、留年籍資料,等到交通隊處理完才會讓他們就醫等語(見交訴卷第256至259頁),是由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作業流程,於傷患無立即就醫必要之情形,要無可能在未確認實際肇事者身分前,即令其逕自離去,而被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頭部外傷、雙上肢及背部挫傷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33741卷第27頁),衡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尚有餘裕在路旁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自身傷勢並無立即就醫之必要,到場處理之員警斷無可能未先確認其人別並施以酒測,即告知被告可先行離去就醫,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固另辯稱其有委請表弟陳献岳留在現場代為處理事故等
語,然證人陳献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時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本案事故發生地,我就駕駛C車前往現場,當時我先到A車查看,看到A車上還有我的一名女性友人「小心」腳也受傷,後來我就同意將C車借給「小心」開走,我當下不知道被告也跟著離開等語(見偵33741卷第46至47頁),再參以本案事故當事人,共計有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陳進宏等3人,證人張簡宇恒、陳俊宇均已明確證稱:當日僅有告訴人及陳進宏在現場自承為駕駛人,其中一台黑色的車子(即A車)找不到駕駛人,後來有一位男士在現場跟我說A車的駕駛人是他親戚,我有告知他請駕駛人來現場處理車禍,該名男子只有說他會聯絡,沒有說駕駛人去哪裡、為何離去,也沒有告知A車駕駛人的年籍資料等語(見交訴卷第246至250頁、第255至256頁),顯見證人陳献岳根本未受被告之託停留於本案事故現場代為處理事故,又觀諸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7月1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35015907號函可憑(見交訴卷第75頁),堪認被告確有規避到場員警查緝之動機,以上各情,均在在可徵被告係有意隱匿其為肇事者之身分,始會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
㈢從而,被告並未留存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徵得事故他方即告
訴人之同意,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本案事故現場,其客觀上已違反停留於現場之誡命規範,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量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節,有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7月1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35015907號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7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此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交訴卷第24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且由卷附現場照片之車損狀況可知其撞擊力道非輕(見偵33741卷第95至100頁),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於案發後不僅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竟未能謹慎控管自己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加身體暴力,更於此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義務違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傷害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馴犬師、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268頁),暨其犯後坦承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之犯行,惟否認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及傷害罪之部分,衡酌其違犯各罪之間隔甚短,侵害法益相類,然犯罪手段及情節明顯有別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77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