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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璽安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吳家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蘇楓文、蘇永基、蘇汶涓、李月娥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璽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14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楓文及被害人蘇家宏之家屬蘇永基、蘇汶涓、李月娥達成和解,已支付首期和解金,並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肇事後,旋即送往新店耕莘醫院急診,並立即住院接受治療,而員警處理本件事故時,經被告之父陳信雄告知被告顱內出血住進加護病房不克至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然被告出院後,並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係110年5月14日因接獲檢察官傳喚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等情,此有被告父親陳信雄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1至15頁、第47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可見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者之一即被告於送醫後,員警於110年3月18日確認事故經過時,被告因顱內出血入住加護病房而未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然員警已經由被告之父陳信雄特定肇事者即為被告,且被告出院後,亦未立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反係110年5月14日因接獲檢察官傳喚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足徵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坦承為肇事者之前,承辦員警已發覺被告為本件肇事之駕駛人,是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過失致死犯行(見本院卷第99頁、第153頁),且與告訴人蘇楓文及被害人家屬蘇永基、蘇汶涓、李月娥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先給付和解金20萬元予告訴人蘇楓文及被害人家屬蘇永基、蘇汶涓、李月娥,而告訴人蘇楓文及被害人家屬蘇汶涓、李月娥暨告訴代理人江淑卿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遵期給付,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本院114年9月3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4頁、第157至158頁、第157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所為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

且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駕駛行為之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已先給付和解金20萬元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遵期給付,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姊及奶奶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待業、靠父母接濟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先給付20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遵期給付,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蘇楓文及被害人家屬蘇永基、蘇汶涓、李月娥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 備註 1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蘇楓文、蘇永基、蘇汶涓、李月娥共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其中貳拾萬元部分,於民國(下同)114 年9 月3 日當庭給付。其中參拾萬元部分,於114 年10月5 日前給付;餘款壹佰捌拾萬元,自114 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萬元,前開金額,直接匯入原告四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戶名「蘇汶涓」,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四人同意不申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補償金。 四、原告四人因本院114 年度交上訴字第112 號案件所生對被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璽安

選任辯護人 吳家熙律師

黃文欣律師李冠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璽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璽安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由東往西行駛,行近安業街與安利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騎乘A車以逾80公里/小時之速率欲通過本案路口,適蘇家宏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由西往東駛至本案路口,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欲進入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蘇家宏因此受頭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蘇家宏之胞兄蘇楓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璽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D卷㈠第5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騎乘A車並在本案路口與被害人蘇家宏騎乘之B車發生事故且被害人因此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突然違規左轉彎,伊反應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1時19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騎乘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由西往東駛至本案路口、左轉欲進入本案停車場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兩車因而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頭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D卷㈠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楓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7至21、159至160頁)、證人即被告父親陳信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1至15、159至16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A1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A卷第53至11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各1份(A卷第25至29頁)、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各1份(A卷第31至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鑑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0張(A卷第163至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本案經囑託鑑定機關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本案路口監視影像「新店-安康003_CH02_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avi」,被告、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前之行車動態略如附表所示(P卷第39至61頁)。依上開鑑識情形可知,被害人騎乘B車進入畫面後、俟駛抵本案路口進行左轉期間,全程均有打左方向燈,且於畫面19讓D車通過後,B車車身亦有較大角度左傾之左轉準備動作,包含被告在內之用路人應均可自被害人之前揭舉動輕易知悉B車當時欲進行左轉。

2、又被告騎乘之A車自畫面17時起至畫面19時止,期間經過

0.665秒、行駛距離17公尺,平均速率為25.58公尺/秒,相當於92.1公里/小時;自畫面19時起至畫面23時止,期間經過1.5秒、行駛距離35.5公尺,平均速率則為2

3.67公尺/秒,相當於85.2公里/小時,經鑑定機關推算明確。上開數據係鑑定機關下載Google Earth較清晰且與事故發生時標線繪設相同之110年6月衛星影像遙測地圖,並確認其測距結果與鄰近車道線距離相符後據以進行現場重建,再利用鑑識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透過畫面攝錄右緣角度、範圍、A車車身長度、C車行駛位置、路面標線,並考量鑑定誤差,以A車行駛在車道內側1/3處為基準,據此重建事故現場與車輛行駛軌跡計算而得,除有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5778號鑑定書(即P卷)存卷足參,並經該校113年9月25日校鑑科字第1130008530號函、113年12月10日校鑑科字第113 0010661號函(D卷㈡第109至110、139至140頁)補充說明,就現場重建之過程、標定車輛位置、計算速率之程式均說明甚詳,未見有何推論謬誤或基礎不當,上開關於本案事故前A車行車速率之推論,應屬可採。

3、本案鑑定人陳高村亦到庭具結證稱:本案因Google衛星影像還算清楚,事故地點亦鄰近國道3號高速公路,因此擷取該影像後參考高速公路標線按照1/100比例重建現場圖,機車亦係按同比例標示。其後將路口監視器攝影鏡頭在現場圖標定位置,並按拍攝畫面內容把攝錄範圍以綠虛線標示如圖4(P卷第73頁)所示,其中右側綠虛線一直延伸到畫面中間上方處,故A車於畫面17時前車身甫出現在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右側,即可按該車前車輪位置標定如圖6(P卷第79頁)所示,後續各畫面A車位置亦係以前車輪為標定之基準。另因車道有寬度,考量發現真實與對當事人有利之立場,將標示位置選在靠近車道內側處,如此計算之距離較短,對當事人亦較有利。又C車亦係按此程式重建如圖6所示,因A車於畫面19時在畫面恰好甫為C車所阻擋,其整車位置會在自路口監視器鏡頭中心與該車右前車頭連結形成之直線左側。就畫面23部分,透過放大監視器畫面,可辨識B車當時已行駛至東向車道1/6之位置,再透過比對地面刮地痕、B車右側車身車損,再將A車車頭對應到B車車損處,即可確認兩車發生初始碰撞地點、碰撞的角度與型態,並標示在圖7(P卷第83頁)上。至畫面20時A車車尾大概通過停止線,再配合該處道路左彎的線型拉出一條行駛路徑之弧線就即得標示位置。A、B車駕駛人與監視器影像之視野係不同的,以畫面18為例,將兩車以直線連接會穿過C車,所以此時彼此看不到對方,但畫面19時兩車以直線連接不會穿過C車,此時應該可以看到,當時兩車距離約43公尺。一般駕駛人通過駕照考試,體格檢查上視野範圍是150度,此範圍內當然會遭逢視線障礙產生阻擋,可能會發生事故風險,然而車輛移動時左右兩側之交通狀況隨時在改變,瞬間被遮擋不代表有付出注意義務之駕駛人無法應對前後發生之狀況等語(D卷㈡第200至206頁)。是鑑定人就如何重建現場圖,並於其上標定各畫面時A、B、C車輛位置之理由及依據均能完整說明,亦指出自畫面19時開始,騎乘A車之被告已得看見被害人騎乘之B車動態,考量當時A車已接近本案路口,位於對向車道之B車在本案路口前持續打左方向燈、車身左傾,亦如前陳,自可合理期待被告留意B車行駛動態並作出適當應對。

4、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案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卷第59至61頁)存卷足參。

⑵、被告騎乘A車於畫面19時,已可看見被害人騎乘、持續

打左方向燈且車身左傾之B車,得知悉該車欲左轉彎,當時兩車距離約43公尺,均認定如前,倘被告按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就B車前揭舉動有3.096秒的反應時間,已逾一般道路工程設計95%常人均來得及反應之時間2.5秒。被告自畫面19至發生碰撞之畫面23期間卻以逾速限之85.2公里/小時之平均速率行駛,壓縮自身反應時間致無法應對B車左轉行為,堪認其就本案事故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鑑定結論亦同此見解,認定被告有前揭過失(P卷第91頁)。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視線騎乘之A車視線受C車阻擋,於發見B車時兩車距離僅有25公尺、反應時間不及1.6秒,被告無從應對;本案鑑定報告未正確判斷被告位置及計算被告行駛距離、臆測被告行車速率,該速率亦非車齡逾7年之A車所能達到者,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受撞擊時安全帽有飛起,相驗報告亦顯示被害人頸部無安全帽勒痕,其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值斟酌等語。惟查:

⑴、本案實施鑑定之人陳高村之學歷為中央警官學校(現

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畢業、國立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碩士,自87年起即擔任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委員並承辦交通事故鑑定,每年負責之鑑定案件逾10件,有鑑定人學經歷資料表(P卷第2頁)可證,並經其本人到庭陳述明確(D卷㈡第206頁),具有充分之學經歷。本案係透過重建現場圖、標定監視器位置及攝錄範圍、再藉由鑑識監視器影像所見以標定A、B、C等車於特定畫面時之位置,進而推論被告於案發時騎乘A車係以逾該路段速限之速率行駛,倘按速限行駛即得避免事故發生,鑑定人到庭時亦更詳細說明標定A車位置之判斷過程並實際當庭操作重建畫面,均如前述,上述重建現場之過程未見有顯悖於邏輯或違反方法論之處,實難認有何辯護人所稱未依客觀基準判定被告位置之情形。又本案畫面間時間差係透過各該畫面所屬影格間最大及最小時間差取平均計算,數據誤載部分亦經更正而不影響結論,經中央警察大學以113年9月25日校鑑科字第1130 008530號函、113年12月10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661號函(D卷㈡第109至110、139至140頁)說明,已無辯護人所指計算錯誤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另囑託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鑑定被告騎乘A車於發現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時之距離、確認倘被告以50公里/小時之速率騎乘A車,得否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等事項,依上開說明,均已為鑑定機關釐清,無再調查之必要。

⑵、而辯護人就被告騎乘A車於發現被害人騎乘之B車時兩

車距離為25公尺乙節,係其依監視器畫面所見自行判讀後標定位置由Google Map測量而成(D卷㈡第63、65、83頁),與鑑定機關前揭透過現場重建而標定之過程相較,欠缺可信之推論依據,此部分辯稱是否可採,已屬有疑。辯護人辯稱A車老舊無法達到80公里/小時以上之行駛速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亦難遽信。

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騎乘B車就本案事故,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駕駛行為部分,依本案路口監視影像所呈,雖可認屬實,惟此僅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無解於本案被告亦有前述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⑷、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發生碰撞時被害人安全帽飛起,相

驗時其頸部無帽帶勒痕,認其有被害人另有未戴妥安全帽而導致死亡結果等語,係個人假設意見,蓋安全帽扣好後是否鬆脫,除受扣環拉扯力道影響外,尚涉及撞擊力道來源強度、角度、翻脫角度及姿勢、扣環牢靠及老舊程度等諸多因素影響,且安全帽未從頭部脫落但仍生致死結果之交通事故所在多有,安全帽此類護具之功能無非係在減緩衝擊力道,而非未謂只要有安全帽即不可能生頭部重創或死亡之結果,是上開假設意見並無法得出本案被害人頭戴之安全帽如未鬆脫,必定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推論,更不能以此反推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況且本案被害人縱有未戴妥安全帽之情,亦僅係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駕駛行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否認犯行,未取得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諒解,除強制險外並無實際履行之給付,其曾提出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條件亦為告訴人所拒(D卷㈡第171頁)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具狀稱被告及其家屬未曾就本案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態度傲慢,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D卷㈡第89至91頁);佐以被告除前於10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㈡第195頁)可證;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D卷㈡第217至218頁)、現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輕度之身心狀況(D卷㈡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李明哲、郭昭吟、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撥放器時間 影格 畫面編號 畫面內容描述 00:00:24.01 2nd/16 9 B車整車自畫面中央底部出現並沿東向車道行駛,其左方向燈亮啟、前方有一白色廂型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 00:00:31.11 6th/16 17 B車原已左偏且左方向燈續亮,因西向內線車道有案外機車(下稱D車)駛來,將龍頭往右拉回沿路中分向限制線往前行駛,A車車頭此時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西向車道。 00:00:31.20 11th/16 18 B車往右偏至東向車道內側網狀線南緣、左方向燈續暗,A車繼續往前行駛至C車右前車頭前方。 00:00:32.00 1st/16 19 B車行駛在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上,後輪後緣通過網狀線東緣、車身有較大角度左傾準備左轉、左方向燈續亮,A車繼續往前行駛而為C車遮擋。 00:00:32.05 4th/16 20 B車繼續左轉前輪進入西向車道內側、後輪在分向限制線上、左方向燈續亮,A車繼續往前行駛整車出現在C車左前車頭旁。 00:00:32.18 11th/16 21 B車繼續左轉,前輪前緣進入西向車道內側約1/4、左方向燈續亮,A車在B車右前方沿西向外線車道內側繼續往前行駛。 00:00:33.13 8th/16 22 B車繼續左轉,前輪駛抵西向外線車道延伸線內側約3/5、A車繼續往前行駛,為B車車身所遮擋。 00:00:33.15 9th/16 23 B車繼續左轉,前輪約駛抵西向車道外側約1/6,A車沿西向外線車道中央偏外側處駛來,兩車發生初始碰觸。 備註:影格Ath/B表示該秒共B影格,該畫面來自其中第A影格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93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 D卷 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5778號鑑定書 P卷 備註:P卷頁碼係以本院後續編頁者為準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