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霆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耀霆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耀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被告黃耀霆(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與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刑,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科刑上訴,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2頁、第14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本身過失程度甚而,違背我國保障行人交通安全之目標,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王貞雅死亡、阮玟綺受傷,致告訴人阮忠恕痛失配偶而罹患身心疾病,對被害人與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傷害,犯行非輕,而被告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進行和解,難認有和解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以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併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情,參酌同類型個案判決刑度,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審未考量上情,所為科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與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生命(被害人僅61歲,與女性國人平均壽命逾80歲相較,餘命本應尚有20年)及身體法益(一死一傷)、對被害者家屬之身心造成極大傷害而未能有效彌補等情,本院認被告本件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尚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相字第329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

六、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按或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而加重其刑之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因此,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因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向無疑義(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6時17分許,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屬違背法令而無可維持。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在法定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酌量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阮玫绮、被害人王貞雅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062號卷第19至22頁),原審顯未考量被告為肇事之單方原因,又被告過失情形重大,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王貞雅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釀成無可挽救之遺憾,告訴人阮忠恕、阮玟綺、阮振瑜、阮盈綺哀痛逾恆,並因而致告訴人阮忠恕罹患身心疾病,且由告訴人於本院所提陳述稿可悉,被告事故發生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王貞雅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得被害人王貞雅家屬之諒解,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所為,在處斷刑方面,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在宣告刑方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阮玫绮、被害人王貞雅均無肇事因素,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害人王貞雅死亡(被害人僅61歲,與女性國人平均壽命逾80歲相較,餘命本應尚有20年),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並對告訴人阮忠恕、阮玟綺、阮振瑜、阮盈綺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事後雖有意與告訴人阮忠恕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時表示能賠償新臺幣150萬元,與告訴人同意和解之金額2千多萬元仍有差距(見本院卷第53、147頁),且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王貞雅家屬之諒解,難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之結果。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會計軟體之客服、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50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王貞雅之生命法益及告訴人阮玟綺之身體法益,對被害者家屬及告訴人所造成之傷痛不可謂不大,且未能依修復式司法有效填補被害者家屬及告訴人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尚不足以達刑罰目的,仍有施以儆懲並啟自新之必要,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委無足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