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榮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馬榮村緩刑肆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馬榮村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4至7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努力與被害人或其
家屬和解,然被害人洪健峯請求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以上,被害人許健淼之家屬請求總金額878萬元,實逾一般人之能力,被告曾表達願意以唯一財產即○○區○○○○路之住家房地來賠償,該房產亦經被害人申請假扣押,被告已盡最大之能力猶未能與二者達成和解,實有不得已之苦衷,被告於車禍後已失業,房產被查封拍賣,日後只能打工從頭開始,被告過失致人死傷固屬有責,然2位被害人及其家屬亦已自被告投保之強制險受領每名200萬元之補償,及日後房產拍賣仍可部分受償,故原審處以被告有期徒刑2年,未考量2位被害人及其家屬目前或將來部分受償及被告和解之過程,其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並突向右側車道行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第一時間自後方高速撞及告訴人洪健峯與被害人許健淼,使被害人許建淼到院前即死亡,同時致告訴人洪健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過失情節甚重,且所生危害非輕,並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代行告訴人洪岱沅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㈢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許健淼之弟許明凱、許健淼之父許水松、許健淼之母王玲珠、被害人洪健峯、洪健峯之父親洪榮華、洪健峯之母王銀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其係約定以被告名下之房地、財產向法院聲請拍賣之方式給付,現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均尚未取得任何賠償,是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本案已有量刑基礎變更,足以使本院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應變更宣告刑之情形。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被害人許健淼之弟許明凱、許健淼之父許水松、許健淼之母王玲珠、被害人洪健峯、洪健峯之父親洪榮華、洪健峯之母王銀有達成和解,被害人及家屬於和解筆錄亦表明願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謹慎駕駛交通工具,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該和解筆錄之內容雖有記載於和解當日(114年9月11日)給付款項,然此僅係為取得執行名義,實際係約定以被告名下之房地、財產向法院聲請拍賣之方式給付等情,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因該償還方式取決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及有無人得標應買,故難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