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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杉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交岔路口,與同向、後方之張春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事故,張春秋、B機車因而倒地,致張春秋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無證據證明方杉有過失傷害犯行,應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方杉可預見張春秋、B機車倒地,張春秋可能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張春秋之傷勢,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措施,逕騎乘A機車直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春秋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張春秋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騎乘B機車因交通事

故而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證述歷歷(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693號卷《下稱偵32693卷》第11至14、68頁,原審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作時相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與B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2693卷第29至39、43至45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32693卷第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2693卷第61頁);告訴人、被告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104、141至153頁)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騎乘之A機車扭動、被告回頭及B機車倒地、被告騎車

離去等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卷第26至27、31至3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在卷可憑。參以員警王柏盛於值勤途中,遇見告訴人之交通事故,看見告訴人坐在馬路上,雙腳受傷無法行動,遂撥打110專線請求支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9月11日函及檢附之報案資料、員警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佐以被告供承:A機車遭碰撞而扭動一下,轉頭看到B機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7、71頁)。堪認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倒地、受傷,仍未停車查看、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措施,逕騎車直行離去,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

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主要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內涵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情,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復就原條文刑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部分,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又觀諸110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88年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應認本罪之規範目的主要在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即時救護被害人以減輕其死傷結果發生。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方足以達到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

㈣另據被告於本院坦認肇事逃逸犯行(見本院卷第67、138、17

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告訴人因交通事故致倒地受傷之緣由,依本案卷證資

料,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證明與被告之A機車間交通事故具有關連性,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要件。另本院考量被告之A機車遭撞擊,其轉頭時,已知悉告訴人於車流中人車倒地,竟未停車查看傷勢、提供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未予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不宜免除其刑,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乙、無罪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騎乘A機車,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須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時,不慎擦撞B機車右側龍頭把手部位,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騎乘A機車,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騎乘B機車之事實,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超車,也沒有撞到B機車等語。

五、經查:㈠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原審中指訴、證述:被告騎

乘A車,從我的右側左切,碰撞我的B車右側車身倒地受傷等語(見偵32693卷第12至13、25、68頁,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惟依本案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騎乘B機車,因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

㈡又員警王柏盛於值勤途中,遇見告訴人之交通事故,看見告

訴人坐在馬路上,雙腳受傷無法行動,遂撥打110專線請求支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9月11日函及檢附之報案資料、員警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是以,現場處理之員警並未親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無從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㈢復觀諸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A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見原審卷第26至27、31至37頁);本院再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B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復勘驗原審卷附光碟(C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8、141至153頁),均未拍攝到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僅拍到被告之A機車扭動、被告回頭及B機車倒地等狀況。是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檔案,無足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被告辯稱:A機車後方遭碰撞而扭動一下,轉頭看到B機車倒地等語,尚非虛妄。

㈣此外,經原審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肇事鑑定,該

所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第21次鑑定會議第9案進行討論後,亦認依採證資料及雙方陳述內容,無法確認事故發生經過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故決議跡證不足,不予鑑定,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25日北市裁鑑第1143019678號函及函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㈤從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之緣由,依本案卷證資料,及「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證明與被告之A機車間交通事故具有關連性,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過失行為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檢察官上訴略以:

一、依據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騎車肇事後,僅短暫回頭查看一瞬,旋若無其事隨車流繼續向前騎行,被告所述「被人從後面輕輕撞了一下」與視錄影畫面不符,所辯無足採信,而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自有過失傷害犯行。

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審判決逕認因前揭交通事故之跡證不足而無從認定肇事原因,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前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對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證據證明有過失,犯後曾一度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業已敘明減刑之具體理由,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

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檢

察官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自不得單憑證人即告訴人之累積性單一指訴、證述為證,推論被告有過失犯行。

⒉依本案卷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A機車間

交通事故具有關連性,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迄未提出具體事證,積極證明被告之過失犯行。

⒊縱認被告抗辯無足採信,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不得單憑被告之抗辯有疑,逕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依憑。

㈢此外,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公共危險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