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誼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賴誼堃均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86、90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自首部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復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9、37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本院卷第41、43頁)。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闖越紅燈釀成本案車禍發生,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所為使告訴人頓失至親並留下無法磨滅之傷痛,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被告並無誠意要解決事情(本院卷第89頁),被告顯未獲告訴人之諒宥,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誠意想談和解,但被害人家屬要求的金額超過我可以負擔的範圍及能力,對方請求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但我能負擔50萬元以內,會盡量請家人協助幫忙湊齊,至於超過50萬元部分要看家人幫忙的程度,我與家人有在計畫討論,但不知何時可以履行,請求從輕量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自應閑熟道路交通規則,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且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在被告,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害家屬迄今仍處於失去至親之深切痛楚中,雖理解被告因本件車禍而失業,經濟狀況不寬裕,但對於完全未表達和解誠意之被告,難有寬宥之心。被告自車禍後從未聯繫被害人家屬,無論在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程序中,均僅仰賴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從未表示願從自己口袋拿出分毫,而保險公司表示理賠金額為300餘萬至400萬元(含第三人責任強制險),並稱400萬元是上限,無法再增加,被告在此金額拉鋸過程中未表示過任何意見,其悶不作聲態度難認有和解誠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難平被害人家屬之憤怒,量刑過輕且悖於社會法律感情,亦難令被害人家屬甘服,請更為適當之判決。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竟未注意未遵守路口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與被害人家屬欲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85、90頁),並斟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甚重,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三、被告固指摘原審刑度太重,惟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卻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紅燈肇生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甚高,最終造成不具肇事因素之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結果,且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巨大傷痛,更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而原審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亦說明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評價,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四、檢察官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指摘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已遭公司解雇,目前打零工維生,完全沒有積蓄或不動產(本院卷第92-95頁),且被告現為債務更生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相關文書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5-47頁),是被告供稱其並非不願賠償,而係因受限於經濟能力不佳,致無力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本院卷第96頁),並非全然無據。況原審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範圍,選擇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較輕之拘役或罰金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無過輕之嫌,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而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法得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