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文丕選任辯護人 林泓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丁文丕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文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其身為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陳淑兒,並造成陳淑兒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其過失程度甚為明顯,並使被害人之夫徐榮鳳、子徐尉彬(即告訴人)及徐尉祥身心均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在診所擔任包藥等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年收入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配偶沒有工作,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徐尉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願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200萬元外,再賠償100萬元,告訴人請求賠償600萬元,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雙方認知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
,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於原審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難以負擔,惟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
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後述),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徐榮鳳、徐尉祥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成立條款給付450萬元予告訴人、徐榮鳳及徐尉祥,告訴人、徐榮鳳及徐尉祥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刑事陳報㈡狀及檢附之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文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文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丁文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陳淑兒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淑兒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50分不治死亡(見相字卷第87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嗣丁文丕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傅盛揚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其身為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陳淑兒,並造成陳淑兒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其過失程度甚為明顯,並使被害人之夫徐榮鳳、子徐尉彬及徐尉祥身心均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80號被 告 丁文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丕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56巷往長樂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復路77巷交差口,本應知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淑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77巷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2車相互撞擊,陳淑兒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淑兒之子徐尉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文丕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徐尉彬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上開行為致被害人陳淑兒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勢之事實。 4 本署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病歷 被害人與被告車輛發生車禍倒地後,因而受有外傷性肝臟撕裂傷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致大量失血併凝血功能障礙,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