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瑞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鄭瑞治(下稱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有在現場停留至救護人員及證人蔡永奇到場,已足防止損害擴大之危險,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到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固然請託其親友即證人蔡永奇到場處理,然被告並未向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告知其真實身分,或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隱匿其肇事者之身分,在旁圍觀,其行為確實已構成逃逸;縱使採用原審認定之判斷標準,亦即被告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等義務,始不該當肇事逃逸,原審自應查明係何人報請救護車,倘若非被告撥打緊急救護電話,或證人蔡永奇抵達事故現場時,救護人員業已在現場為告訴人余瑞堂(下稱告訴人)實施救治,則被告是否有履行前開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亦屬有疑,是原判決難謂無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其逃逸之客觀行為,除行為人離開現場之作為外,另須兼有「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未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表明身分導致影響民事求償權」等作為義務之違反。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罪。

㈡證人即救護人員張靖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當日我

與證人張湧傑出勤到事故地點,我對於賓士車主(即告訴人)比較有印象,我們還沒下車時,告訴人就情緒激動一直罵髒話,我覺得他有攻擊性,很明顯情緒失控;當時證人張湧傑去處理告訴人,我去問被告有無需要包紮的傷口,被告站在自己廂型車後面,說他不需要包紮,之後我去賓士車處理告訴人的外傷,是小擦傷;我們到場後5至10分鐘警察就到現場,當時有人要找被告找不到,我有說我記得他剛剛還在;我們要離開現場時,學長有跟警察說被告的親戚有來處理等語(交訴卷第206至213頁),參酌原審勘驗事發當日救護人員密錄器檔案之結果,可知事發當日救護車到場後,係由證人張湧傑先詢問告訴人有無哪裡不舒服,告訴人回以沒有不舒服,證人張靖妍則上前詢問被告是否受傷、有無不舒服,被告回稱沒有,並趁隙離開事故現場,由其親戚(即證人蔡永奇)到場處理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4至77頁),足資認定被告固於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事故前離開事故現場,然在被告離開之前,告訴人業經救護人員張湧傑、張靖妍予以救助,得以確認告訴人人身安全無虞,應已合於肇事者應留置事故在場等待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之在場義務。至於被告是否親自撥打報案電話,有無實際救護告訴人之行為,雖可作為被告是否違反在場義務之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是難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可資憑採。㈢又依證人即被告外甥蔡永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當

日我有到現場,是家人通知被告發生事故,要我前往現場,到場時救護車、警察都在,我有向警察表明身分,警察請我移車,當時警察已經知道駕駛人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55頁),本院並函詢移送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關於本案查悉被告身分之緣由,該局以114年3月21日院高刑隆114交上訴39字第1149001588號函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巡邏員警於現場遇到A車(即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當事人姪子/外甥(未取得年籍資料)告知A車平時都由被告所使用。因被告為本轄治安顧慮人口,故警方調閱其資料並於隔(25)日請被告到案說明製作筆錄等情(本院卷第79、87至93頁),被告於案發後翌(25)日前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坦承本案係其駕駛本案車輛而肇事(偵卷第11至16頁),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聯繫家人,委由證人蔡永奇前往事故現場,並與員警確認本案車輛駕駛人為被告,已可使執法人員(即巡邏員警)得以知悉本案車輛駕駛人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雖然離開事故現場,但無隱瞞其為事故肇事人之逃逸故意,亦無因其行為導致影響民事求償權之情事,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觀諸原審勘驗救護人員密錄器檔案之結果,酌以證人張靖

妍上開證述,足資認定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對於在過年期間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其身體受傷、車輛受損一事相當氣憤,甚於救護人員到場時,仍然情緒激動,並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抱怨需持刀割開(氣囊),不然爬不出來,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手上有刀,很凶,其因害怕才離開等語,亦非全然無稽。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留置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告訴人已獲得適當之救護,且其聯繫家人委由外甥蔡永奇到場,使執法人員得以知悉其為駕駛人而肇事之真實身分,並無隱瞞,故縱使被告因害怕告訴人情緒反應或其他動機,未親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即先行離開事故現場,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在場誡命義務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㈤至檢察官聲請調閱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上報案電話

之申登人資料,並聲請傳喚報案人,以證明被告並未親自報案,而無實際救護告訴人之行為。惟本案被告縱未親自報案,亦難逕認其即有違反上開誡命義務而該當逃逸行為,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均無再行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陳各情,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瑞治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瑞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治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梅九街往新梅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口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余瑞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頸部挫傷、左耳挫傷疼痛耳鳴、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當時碰撞力道甚大,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遭推擠偏離道路,車門亦凹陷變形,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見告訴人報警後救護人員及員警陸續抵達現場,即棄車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逃逸,因為告訴人手拿匕首、很兇,我會害怕才離開,如果我真的想要逃離,不會等到救護人員到場才離開。證人即我外甥蔡永奇有來,我車鑰匙留在車上,由證人蔡永奇幫我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交訴卷第239、248-255頁)、證人張湧傑於審判時之證述(交訴卷第163-168頁)、證人張靖妍於審判時之證述(交訴卷第206-212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1-55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73-77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交訴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時稱:被告是我舅舅,我有前往現

場,是家人請我前往現場,但我忘記是哪位家人。我應該有主動向警員表明身分,因為當時警察有請我移動被告的車,我記得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駛人是被告等語(交訴卷第23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12年1月份有出車禍的事,我當天有去現場,當時我住○○○路000號,在車禍現場附近。我到現場時對方很兇、很大聲,在罵人。現場有救護車在那邊,對方從頭到尾都在那邊罵人。警察請我把車子移開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是被告的親屬。當天我家人都知道被告有發生車禍這件事情,我家是大家庭,有好幾個人,我不記得是誰告訴我這件事,不太記得為何是叫我去。當時被告也在現場,被告站比較遠,因為對方一直在罵人。我應該有向警員表明我的身分,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駛人就是被告。我移完車之後就回家了等語(交訴卷第248-255頁)。足見,依證人蔡永奇所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家人有請證人蔡永奇前往現場協助,而證人蔡永奇至現場時,現場已有救護車,且被告仍然在場,證人蔡永奇有向警察表明其為被告之親屬,警察並請證人蔡永奇將本案車輛移開等情,核與證人即救護人員張靖妍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證人張湧傑出勤,我們還沒有下車時,賓士車車主即告訴人就情緒激動一直罵髒話,罵得蠻難聽的,因為我不太想要先接近賓士車車主,所以證人張湧傑先去處理賓士車車主,我先去問被告有無需要包紮傷口之類的救護處置,被告說不需要,我後來就回去包紮賓士車車主。我們到過幾分鐘,警察很快就到了。當時被告站在本案車輛後面,其他人都是圍在賓士車的前面等語(交訴卷第206-212頁)、證人即救護人員張湧傑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於112年1月24下午到桃園市楊梅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出勤,現場是一般車禍,告訴人情緒比較激動,會罵三字經,我去安撫告訴人,我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說沒受傷,我們去安撫被撞的告訴人。我們抵達現場時,被告跟告訴人兩個都有留在現場,員警在我們移救護車之後大約5至10分鐘之後才到現場。我們抵達時,被告、告訴人沒有交集,各自站在車子旁邊,告訴人一直在罵人,被告站在車頭旁邊,所以我才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我記得警察來的時候要找被告,但被告不見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開、何時離開等語(交訴卷第163-168頁)相互吻合。且與本院當庭勘驗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顯示告訴人於現場有口出:「幹你娘」、「糙你媽的雞掰」、「幹機八」等言語,且證人張湧傑於警員到場後,確有向警員表示:「親戚來幫忙處理」、「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給你們囉」等語(交訴卷第74-77頁)相符。

⒉依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在現場停留至

救護人員及證人蔡永奇到場,且告訴人斯時情緒激動,口出前開言語辱罵;又從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口出:「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不開」等語(交訴卷第75頁),足見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手拿匕首、很兇,其會害怕才離去,且當時救護人員已經在場、證人蔡永奇有到場協助處理等語,並非無據。而依前揭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於現場停留到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以及證人蔡永奇到場後始行離去,已足防止損害有擴大之危險,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至被告固自陳其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等語(交訴卷第2

61頁),然關於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留在車禍現場雖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欲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涵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要屬自首要件,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警察機關後續調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逃離現場,停留在現場直至救護人員、證人蔡永奇到場協助後,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向救護人員或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另被告雖有聲請勘驗其提出之隨身碟等情(審交訴卷第52、5

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稱:「無」等語(交訴卷第260頁),且本案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卷內光碟內之「Video」資料夾內「救護員B

(1).MP4」

二、勘驗內容:(救護車行駛接近案發現場,可聽見有人在叫囂)女救護員:吵架?我不敢下車。

某男:糙你媽的,幹你娘。糙你媽的機掰。幹你娘咧。(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為余瑞堂,下簡稱余)余:媽的機掰。大過年的撞人家車,我糙你媽才好。糙。幹破你娘的。幹機八。

男救護員:先生你有哪裡不舒服嗎?余:沒不舒服啦,心裡不舒服啦。搞什麼機八幾百萬的車,糙你媽我幾萬塊的衣服。幹你娘全部弄到這樣。我糙你媽逼的。豁出去,媽機掰咧。這鄰居是嗎?媽的住哪一間?機八我每天來亂,叫年輕人來亂,我糙你媽的。糙你媽逼央的。媽的機掰咧。

女救護員:我去問那邊,你是這台駕駛嗎?(穿黑色背心之男子為鄭瑞治,下簡稱鄭)鄭:對。

女救護員:你有受傷嗎?鄭:沒。

女救護員:沒有身體不舒服喔?鄭:沒。

女救護員:OK,好。

余:我耳鳴啦,糙。

女救護員:等警察好了,等警察跟他要資料。

余:大過年被撞,你會爽嗎?看一下多少錢好不好,沒很貴啦,是沒很多錢啦。

(警車到場。)警員:有受傷嗎?余:你看有嗎?警員:不用送醫啦喔?余:不用啊。我想趕快把這事情處理好就好。

警員:那我們還是要等交通隊過來看一下。

余: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不開。

男救護員:先生你沒有要去醫院的話,你的身份證可以借我們一下嗎?余:H125,沒帶。

男救護員:你的身份證是?余:Z000000000。

男救護員:先生你叫什麼名字?余:余瑞堂。余天的余,瑞士的瑞,堂口的堂。我問你唷,車禍當下爆開來打到耳朵,然後現在還在耳鳴是正常的嗎?男救護員:這個可能要去醫院看一下。

女救護員:你有想去看嗎?余:我不想去看我想把這個事情處理好。

男救護員:之後如果你不舒服自己去看也是可以。

余:好。

女救護員:那你的臉要先幫你擦一下嗎?余:好。

女救護員:我去拿你稍等一下。

余:有沒有酒精呀,借我擦一下。

女救護員:等一下我幫你拿。

男救護員:你地址在哪裡?余:楊梅區新明街163號。

(女救護員在準備醫療用品)余:機八咧人家有喝酒。肇事者都跑掉了媽機掰咧。警察到了他密錄器錄著他跑掉,他會去追。

(救護員幫余瑞堂處理傷口)余:應該不是血,檳榔汁吧。

女救護員:這應該是血,勾、割到一點點耳朵。

余:裡面喔?還外面?女救護員:這裡,還是要去看。

余:沒關係。借我好不好,濕濕那張。給我一張濕的。機掰我眼鏡斷掉,剛買好我眼鏡就斷掉。

警員:你有看到他走去哪裡?余:我有看到他跑掉呀。

警員:用跑的是不是?余:一開始在這邊跟我吵,說你開多快。我說我路口出來而已,我能開多快。你突然叫我想,我想不起來,但我知道他從那邊過來啦。白色頭髮,胖胖的,沒戴眼鏡。

警員:中年嗎?余:差不多四、五十歲。五十出頭吧。

警員:多高?大概、大概。

余:差不多跟你差不多高。差不多這麼胖,再胖一點。這個肇逃要辦嗎?警員:這個我們會處理。

余:你們楊梅分局吧?警員:嗯。你車子有沒有行車紀錄器?余:我車子沒有行車紀錄器,我這公司車啦。

警員:車子有動嗎?余:完全動不了。

警員:他的有動嗎?余:他的往前啦。他往前走,他撞到我他就停在這,就跑到這邊來啊。唉唷,鄰居跑掉囉。喝酒啦,這絕對喝酒啦,他媽的。

警員:駕駛還在嗎?男救護員:在車頭那邊,他就一直在那邊。

警員:還在就對了。

男救護員:他原本是站在他的車頭那邊。

女救護員:我有跟他講話呀。

男救護員:他們兩個就在罵來罵去呀。

警員:互罵就對了。

男救護員:對呀。親戚來幫忙處理。

女救護員:人咧。

警員:你說黑色衣服那個?余:可以再給我那個嗎?濕濕的那個。

女救護員:都給你。

余:謝謝。

男救護員: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給你們囉。

(救護員離開現場)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