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振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騰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鶯歌區尖山路與文化路口之外線車道停等紅燈,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不慎碰撞並輾壓穿越車道至外線車道內側之行人林宜松後,繼續向右前轉向行駛,致林宜松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林振騰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宜松遺體旋遭後車梁先明(未據起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輾壓。
二、案經林宜松之胞兄林宜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步行駛時,碰撞並輾壓穿越車道至外線車道內側之被害人林宜松,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看到號誌綠燈時,我不是馬上就開車,我認為沒有什麼情況,我才開走,我事發當時左右兩側都有看,也有看前面,我從看到紅綠燈變換,停了幾秒就開走,到肇事路口時,若有狀況我會馬上停車,但我沒有發現什麼狀況,所以當時沒有停車;我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過失;我開車從那邊出來到左轉彎紅綠燈那邊,我是沒有辦法24小時都看前面或後面,我左右兩側確實有查看,停了幾秒就開走,我如果有看到被害人的話,在加油站那邊就停車了,我不承認有過失致死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鶯歌區尖山路與文化路口之外線車道停等紅燈,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步行駛時,碰撞並輾壓穿越車道至外線車道內側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梁先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1至15、177至179、245至2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明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7至21、179至181頁,原審113年度審交訴卷第5號【下稱審交訴卷】47頁,原審卷第41至48、139至145、181頁)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相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39至47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49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63至64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65至137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紙(見相卷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7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83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5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25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模擬錄影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97至2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660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驗照片擷圖(見相卷第233至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59頁、偵卷第3頁)、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至8頁)、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原審卷第43至47頁、49至89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查:⒈原審勘驗偵查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中華電信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13:55至00:14:05,畫面上方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之白色小客車便起動前行,此時A男(即被害人)正行經甲車車頭右前方(00:13:56),並持續往甲車前方移動;待A男行至甲車車頭右前方近三分之一位置處時,甲車始起動向前(00:13:58),並於A男行至甲車車頭左前方時與A男發生碰撞(00:14:00)等情,有原審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固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停等紅燈,待號誌燈轉為綠燈後,等待了約2至3秒鐘,方啟動本案曳引車前行,而未貿然起步。
然原審勘驗偵查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1120830KLG」部分(即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00:00,畫面中可見前方路口處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停等於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之車輛先行起步,待前方車輛前行至車身完全駛離地面繪製之右轉指向標線時,甲車始起動。00:00:01至00:00:02,甲車起動後,畫面右下角隨即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即本案被害人),此時甲車仍持續緩慢前行,該名男子亦持續行走於甲車前方,並往車道中移動,隨後便消失於畫面中。00:00:03至00:00:05,甲車持續前行至影片結束等情,亦有原審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停等紅燈號誌,於綠燈起步後,本案曳引車右側之被害人自右向左緊靠車頭前方違規穿越道路,致遭撞擊事故發生。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害人出現在本案曳引車(右)前方時,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而對於車前狀況能否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⒉本案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事故現場比例重建(略)、影像記錄鑑識解析、肇事過程重建暨鑑定結果如下:
⑴影像記錄鑑識解析:經檢視送鑑資料各審級卷宗在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存有影像紀錄檔案光碟,對於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具有高度關聯者有事故處單位調閱之路口監視影紀錄「中華電信mp4」、案外車提供之年車影像紀錄「路人提供MP4」、乙營業半聯結車(即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下同)之行車影像紀錄翻拍「1120830KLG.mp4」、事故處單位視線範圍模擬拍攝影片紀錄「MAH02596.MP4」等4個檔案。分別鑑識解析說明如下:
①「中華電信mp4」係設於文化路北向路側號誌燈桿的監視系統
攝影鏡頭朝路口往西拍攝,影像紀錄檔案畫面起於監視系統時間08/30/2023 14:00:00~14:15:50,影像紀錄檔案片長約15分50秒,事故約發生在14:14:00~14:14:11,為充分釐清事故原因,經運用Wonder Share Filmora 14.7.4專業剪輯軟體以「倒播法」逐格檢視反覆播放,每秒記錄10畫格。事故發生前後相關當事人、車之相對位置、交通行為與事故原因分析有關之主要事件整理如鑑定書表1所示,影像記錄關鍵畫面擷取如鑑定書畫面1至28所示,主要鑑識分析結果略以:
❶在監視系統時間14:12:08-5th/10(08秒有10個畫格的第5個畫
格,以下同)文化路、尖山路口的尖山路束向車道號誌亮紅燈,在14:12:19-10th/10的畫面1所示,乙營業半聯結車沿尖山路西向東行駛進入前一巷口(文化路136巷),後方尾隨有丙租賃小客貨車(即梁先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同);在14:12:36-1st/10的畫面2所示,乙營業半聯結車沿尖山路束向外線車道西向東行駛至文化路口前停止下來等紅燈,後方尾隨有丙租賃小客貨車被乙營業半聯結車後拖車所遮擋。故乙營業半聯結車與丙租賃小客貨車係於尖山路柬向車道號誌亮紅燈後約27.6(27+6/10±1/10)秒,先後行駛至文化路口前東向外線車道停等紅燈。據畫面中尖山路西向路側號誌朝東燈頭運作狀況,文化路、尖山路路口號誌週期160秒,西向車道紅燈117秒、綠燈40秒 、黃燈3秒 。
❷在14:13:00-1st/10的畫面3所示,乙營業半聯結車繼續在路
口停等紅燈,甲行人(即被害人,下同)由尖山路北側路外往南行走至西向車道邊線外;甲行人在14:13:04-1st/10的畫面4所示,往右前方行走至西向車道中央轉向左繼續穿越尖山路;在14:13:06-1st/10的畫面5所示,走至西向車道內側分線限制標線前準備由東向內線車道車間隙穿越尖山路東向車道;在14:13:10-1st/10的畫面6所示,走至東向內線車道外側準備由乙營業半聯結車車頭前方間隙穿越尖山路東向外線車道;14:13:18-1st/10的畫面7所示,甲行人在乙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旁路側轉向西停留約3秒才行走;在14:13:24-1st/10的畫面8所示,甲行人頭部出現在乙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旁路側轉向南準備穿越「ㄇ」型車阻間隙進入加油站區;在14:13:43-1st/10的畫面9所示,甲行人在加油站區上半身在第1支旗幟前停留约5秒以上;在14:13:48-3rd/10的畫面10所示,甲行人離開加油站區穿越「ㄇ」型車阻間隙、走至乙營業半聯結車旁的東向路側。故甲行人由西向路側穿越尖山路,原往右前方行走至西向車道中央轉向左前方,選擇由乙營業半聯結車車頭前方間隙穿越尖山路東向外線車道,再往西沿束向路側行走至「ㄇ」型車阻間隙歷時約24.0(24±1/10)秒(畫面3.至畫面8.),甲行人進入加油站區後往前走,又往回走至「ㄇ」型車阻間隙走出加油站區,走回乙營業半聯結車旁的東向路側歷時約24.2(24+2/10±1/10)秒(畫面8至畫面10)。
❸在14:13:54-1st/10的畫面11所示,甲行人沿東向路側走至乙
營業半聯車右前車頭旁;在14:13:55-5th/10的畫面12路口號誌轉為綠燈,乙營業半聯結車繼續在路口停等,甲行人沿東向路側在乙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旁微向前移動;在14:1
3:58-1st/10的畫面13所示,乙營業半聯結車尚未起步,甲行人沿東向路側往左前移動靠近乙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角;在14:13:58-8th/10的畫面14,乙營業半聯結車微向前起步移動,甲行人貼近乙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面朝北走至右頭燈前。故乙營業半聯結車在號誌亮綠燈後約3.3(3+3/10±1/10)秒開始向前起步移動(畫面12至畫面14),起步前約10.5(10+5/10±1/10)秒,甲行人從乙營業半聯結車旁的東向路側往東走至右頭燈前(畫面10至畫面14)。
❹在14:13:59-7th/10的畫面15所示,乙營業半聯結車繼續慢速
向前行駛移動,甲行人貼近乙營業半聯結車前車頭、面朝北走至車頭中央;在14:14:00-7th/10的畫面16所示,甲行人面朝北繼續往前行走,更貼近乙營業半聯結車前車頭,行走至左前車角前,站穩左腳、抬起右腳......;在14:14:01-1st/10的畫面17所示,甲行人倒在乙營業半聯結車左前車頭下方、將為左前輪輾壓。故甲行人持續在乙營業半聯結車車頭前方至被撞擊的時間約2.6(2+6/10±1/10)秒(畫面13至畫面16),乙營業半聯結車起步後至撞擊甲行人的時間約5.2(5+2/10±1/10)秒(畫面12至畫面16)。
❺在14:14:01-8th/10的畫面18所示,乙營業半聯結車繼續慢速
向前行駛移動,可以看到丙租賃小客貨車左後車身出現在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半拖車後方,甲行人頭部為乙營業半聯結車曳引車左前輪輾壓爆噴出腦組織物;在14:14:02-6th/10的畫面19所示,乙營業半聯結車繼續向前行駛移動前車頭抵東向外線車道停止線前緣上方,甲行人身體在乙營業半聯結車曳引車左前輪附近底盤下方;在14:14:05-4th/10的畫面20所示,乙營業半聯結車繼續往前行駛並開始向右前轉向、後拖車左後輪通過東向外線車道停止線,丙租賃小客貨車尾隨在後方行駛、車身為乙營業半聯結車後拖車所遮擋;在14:14:06-7th/10的畫面21所示,乙營業半聯結車繼續向右前轉向行駛、前車頭抵路口西側行穿線西緣,可以看到甲行人部分身體在乙營業半聯結車後拖車後方的東向外線車道停止線前已為丙租賃小客貨車左前輪往前推行。據畫面21顯示,甲行人被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側前後輪輾壓後,身體位於後拖車後方之東向外線車道停止線前,在畫面20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左後輪通過東向外線車道停止線後,被輾壓變形倒地的甲行人身體會成為尾隨在後行駛的丙租賃小客貨車駕駛人的車前狀況,駕駛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至少會有
1.3(1+3/10±1/10)秒的反應時間。❻在14:14:07-1st/10的畫面22所示,路口號誌續亮綠燈,乙營
業半聯結車繼續向右前轉向行駛,可以看到甲行人雙腿露出在東向外線車道停止線上,身體為丙租賃小客貨車左前輪往前推行;在14:14:09-9th/10的畫面23所示,可以看到甲行人雙腿露出、身體為丙租賃小客貨車左前輪往前推行;在14:14:10-1st/10的畫面24所示,甲行人呈仰躺狀在丙租賃小客貨車左前車頭底盤下方雙腿露出、左腳為左前輪輾壓過;在14:14:11-10th/10的畫面25所示,丙租賃小客貨車繼續右轉往前行駛、左後車尾通過路口西側行穿線西緣,被輾壓後的甲行人身體斜躺在後車尾下方的路口西側行穿線西緣前的肇事終止位置、後方路面留了一道連續性的血痕。
❼從14:13:00-1st/10的畫面3所示,甲行人由尖山路北側路外往南行走至西向車道邊線外,至14:14:OO-7th/10的畫面16,行走至左前車角,站穩左腳、抬起右腳......,至14:14:01-8th/10的畫面18,頭部為乙營業半聯結車曳引車左前輪輾歷爆噴出腦組織物,故甲行人由西向車道邊線北向南進入車道至與乙營業半聯結車曳引車左前車頭發生初始碰觸約經歷60.6(60+6/10±1/10)秒,至倒地頭部被乙營業半聯結車曳引車左前輪輾壓爆噴出腦組織物計經駛歷約61.7(61+7/10±1/10)秒。
❽綜合以上路口監視影像紀錄「中華電信mp4」鑑識分析結結果
,乙營業半聯結車係在尖山路西向路側路口號誌朝東燈頭亮圓形綠燈後約5.2秒後起步沿尖山路東向外線車道往前行駛,起步後往前行駛約1.9秒,左前車頭與由曳引車右前車角沿車頭前方北往南穿越東向外線車道約2.6秒的甲行人身體左側發生碰觸,甲行人身體倒地後約1.1秒頭部為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前輪輾壓噴出組織物,再經過至少3.6秒倒臥路面的甲行人身體,又為隨後駛至沿尖山路束向外線車道駛至的丙租賃小客車左前車頭碰觸並為左前輪往前推行(鑑定書11至26頁)。
②「路人提供MP4」影像紀錄檔案係畫面22中行駛至路口西側行
人穿越道標線前深色案外自小客車所提供之行車錄器前鏡頭拍攝影像,影像紀錄檔案畫面起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
30 14:11:53~14:14:53,......為充分釐清事故原因,經運用Wonder Share Filmora 14.7.4專業剪輯軟體以「倒播法」逐格檢視反覆播放,每秒主要記錄30畫格,另少數為22、
23、29、31、38畫格。事故發生前後相關當事人、車之相對位置、交通行為與事故原因分析有關之主要事件整理如鑑定書表2所示,影像記錄關鍵畫面擷取如畫面29~56所示,主要鑑識分析結果說明略以:綜合以上案外深色自小客車行單影像記錄「路人提供MP4」鑑識分析結果,依照路口監視影像紀錄,「中華電信mp4」鑑識分析結果,甲行人頭部被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前輪輾壓爆噴出組織物事件,監視系統時間14:14:01-8th/10與畫面55的行車紀錄器時間14:14:03-3rd/30雖有時間差1.3秒,但各自與甲行人身體左側為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前車頭發生碰觸的時間間隔有0.033秒差距,概因影像視角、畫隔數不同所造成,又因其差距時間小應可忽略,經由案外深色自小客車行車影像記錄「路人提供MP4」鑑識分析結果,乙營業半聯結車係在尖山路西向路側路口號誌朝西燈頭亮右轉箭頭綠燈後約11.667秒後起步沿尖山路東向外線車道往前行駛,相關關鍵事件時序、時間間隔整理對照如鑑定書圖4(即案外深色自小客車行車影像記錄「路人提供.MP4」與路口監視影像紀錄「中華電信mp4」之關鍵事件時序、間隔鑑識結果對照)所示(鑑定書26至40頁)。
③乙營業半聯結車之行車影像紀錄翻拍「1120830KLG.mp4」影
像檔案,係提供者持手機對著行車紀錄器播放畫面拍攝的影像紀錄,畫面起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30 14:13:54~14:14:0O,影像紀錄檔案片長約6秒,事故約發生在14:13:57~
14:13:58,......經運用Wonder Share Filmora 14.7.4專業剪輯軟體以「倒播法」逐格檢視反覆播放,原行車影像紀錄每秒記錄5畫格、少數4或6畫格。事故發生前後相關當事人、車之梠對位置、交通行為與事故原因分析有關之主要事件整理如表3.所示,影像記錄關鍵畫面擷取如畫面57~62所示,主要鑑識分析結果依序說明如下:
❶在乙營業半聯結車起步前的0.2秒,也就是在行車紀錄器時間
14:13:55-4th/5的畫面57,東向車道號誌亮綠燈,甲行人頭部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在14:13:55-5th/5的畫面58,乙營業半聯結車開始微往前起步、畫面右上行駛速率顯示Okm/h,甲行人往前移動、頭肩部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在14:13:56-5th/5的畫面59,乙營業半聯結車慢速往前行駛、畫面右上行駛速率頫示0km/h,甲行人走道東向外線車道中央、頭部出現在畫面底部中央;在14:13:57-1st/5的畫面60,乙營業半聯結車慢速往前行駛、畫面右上行駛速率顯示Okm/h,甲行人繼續往前走、頭部在畫而底部中央偏左側高度下降;在14:13:57-2nd/5的畫面61,乙營業半聯結車慢速往前行駛、畫面右上行駛速率顯示0km/h,甲行人頭部消失在畫面底部中央偏左側;在14:13:59-1st/4的畫面62,乙營業半聯結車慢速往前行駛、畫面右上行駛速率顯示7km/h。
❷事故發生前,乙營業半聯結車在東向車道號誌亮綠燈的情況
下,由東向外線車道在起步往前行駛,甲行人在乙營業半聯結車起步前至少0.2秒,由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前車頭旁由南往北穿越東向外線車道,畫面內容只能顯示到甲行人穿越至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前車頭中央偏左側,並未含括乙營業半聯結車曳引車前車頭撞擊甲行人身體畫面(鑑定書41至44頁)。
④加油站監視系統影像紀錄翻拍檔案「GAS1.mp4」,係提供者
持攝影機對著監視系統播放畫面拍攝的影像紀錄,畫面起於監視系統時間2023/08/30 14:12:12~14:12:29,影像紀錄檔案片長约17秒,畫面有拍攝到停等紅燈的乙營業半聯結車曳引車右前車角,......經運用Wonder Share Filmora 14.7.4專業剪輯軟體以「倒播法」逐格檢視反覆播放,原監視系統影像紀錄每秒記錄50畫格,乙營業半聯結車約在播放器時間00:00:04:48開始有起步現象,經擷如畫面64所示,此時監視系統時間14:12:17-24th/50,審酌前揭路口監視影像紀錄「中華電信mp4」鑑識分析結果,甲行人約在乙營業半聯結車起步前約0.7秒開始由路側穿越尖山路束向外線車道,相當於此監視系統時間14:12:16-39th/50即播放器時間00:0
0:04:06,經擷如畫面63所示,乙營業半聯結車慢速起步的過程約往前移動約不到30公分,甲行人以較快之小碎步前進穿越,隨即為畫面右緣飄動的宣傳旗面所遮擋,此時約在乙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角前方距離車頭前緣約有1.0公尺,未被遮擋前畫面在播放器時間00:00:05:03即監視系統時間14:
12:17-37th/50,經擷如鑑定書畫面65所示(鑑定書44頁)。
⑤事故處理單位視線範圍模擬拍攝影片紀錄「MAH02596.MP4、M
AH02599.MP4、MAH02602.MP4」三個檔案,以前揭相卷第187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12.08.31.檢驗赧告書記載「…甲行人…身長148公分…」進行模擬拍攝,姑不論拍攝記錄角度與乙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林振騰於事故發生時之視野角度有無相符,經檢視模擬拍攝影片紀錄「MAH02596.MP4」在播放器時間00:00:39:00乙營業半聯結車右前頭上、下兩方型後視鏡與圓形前視鏡皆可以看到員警立於乙曳引車右後方,經擷取如畫面66所示;當員警沿車身旁往前行走至右前車角,在播放器時間00:00:46:15即便員警身形頭部為右前車角、右A柱所遮擋,由下方方型後視鏡與圓形前視鏡皆可以看到員警立於車身旁,經擷取如畫面67所示;當員警沿車身旁往前行走至右前車頭前方,在播放器時間00:00:47:15員警頭部出現在前擋風玻璃右下角,由圓形前視鏡可以看到員警立於右前車頭前,經擷取如畫面68所示;當員警貼近車頭由右前車頭行走至接近車頭中央,在播放器時間00:00:49:00員警頭部出現在前擋風玻璃下方中間,由圓形前視鏡可以看到員警立於右前車頭前,經擷取如畫面69所示;當員警貼近車頭繼續行走至左前車頭,在播放器時間00:00:52:00員警身形雖不在畫面中,但由圓形前視鏡可以看到員警立於左前車頭前,經擷取如鑑定書之畫面70所示(鑑定書45至46頁)。
⑵肇事過程重建:①甲、乙、丙三當事人、車碰撞前、後運行方向鑑定:
❶據前揭相卷第8至9頁乙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林振騰於112年8
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之調查筆錄記載,「我行駛尖山路往文化路方向,我記得我停等紅燈,等候綠燈時超後右轉,我要上三鶯交流道至台北,行經事故路段時,我不知道有與對方行人發生事故;直到公司通知我,我才知道出了事故,並配合警方調查......沒有發現對方,剛起步......」。有關事故發生前行向、停等燈號、綠燈後起步行駛右轉等情節,核與前揭路口監視影像紀錄「中華電信.mp4」鑑識分析結果,乙營業半聯結車於碰撞事故發生前約84.6秒(畫面2至畫面16),沿尖山路西向東行駛臨近文化路口前進入東向外線車道停等紅燈,待號誌燈轉換成綠燈後3.3秒(畫面12至畫面14)開始起步慢速往前行駛,約行駛
1.9秒(畫面14至畫面16)左前車頭撞擊由南往北穿越尖山路束向外線車道的甲行人,約在9.4秒(畫面16至畫面24)後繼續往前行駛並右轉的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車尾駛出畫面左側多有吻合;即事故發生時乙營業半聯結車係沿尖山路西向束行駛外線車道,在尖山路西向路側號誌朝束燈頭亮綠燈後起步行駛至文化路口右轉往三鶯橋方向行駛。
❷據相卷第22至23頁,丙租賃小客貨車駕駛人梁先明112年8月3
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鶯歌車處之調查筆錄記載,「......沒有發現對方(行人),也沒有看到前方車輛撞到,該行人。行駛速度為剛起步......停等紅燈後,我駕駛租小客貨000-0000行駛尖山路往文化路方向,右轉時因發現有疑似輾到東西的威覺,所以停至路邊下車查看,發現對方已倒在地上......」。有關事故發生前行向、停等燈號、綠燈後起步行駛右轉等情節,核與前揭路口監視影像紀錄「中華電信mp4」鑑識分析結果,在乙營業半聯結車起步慢速往前行駛約3.0秒(畫面14至畫面18)後,開始可以看到丙租賃小客貨車左後車身出現在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半拖車後方,約過了4.9秒(畫面18至畫面21)後,可以看到甲行人部分身體在乙營業半聯結車後拖車後方的東向外線車道停止線前,已為繼續慢速往前行駛的丙租賃小客貨車左前輪往前推行,再過約了3.4秒(畫面21至畫面24)後,甲行人呈仰躺狀繼續在往前行駛的丙租賃小客貨車左前車頭底盤下方雙腿露出被往前推行、左腳為左前輪輾壓過、車後留了一道血痕,約再過了1.9秒(畫面24至畫面25)後,丙租賃小客貨車繼續右轉往前行駛......駛出畫面左側、左後車尾通過路口西側行穿線西緣,被輾壓後的甲行人身體斜躺在後車尾下方的路口西側行穿線西緣前的肇事終止位置、後方路面留了一道連續性的血痕沿尖山路東向外線車道西向柬往前行駛多有吻合;即事故發生時丙租賃小客貨車係沿尖山路西向東行駛外線車道,於尖山路西向路側號誌朝東燈頭號誌亮綠燈後起步行駛至文化路口右轉行駛。
❸甲行人林宜松事故發生後當場死亡,據前揭路口監視影像紀
錄「中華電信mp4」鑑識分析結果,甲行人在碰撞事故發生前約60.6秒(畫面3至畫面16),由西向路側穿越尖山路,原往右前方行走至西向車道中央轉向左前方,選擇由在路口前停等紅燈的乙營業半聯結車車頭前方間隙穿越尖山路束向外線車道,再往西沿東向路側行走至加油站前「ㄇ」型車阻間隙歷時約24.0秒(畫面3至畫面8),接箸進入加油站區後往前走,又往回走至「ㄇ」型車阻間隙走出加油玷區,走回乙營業半聯結車旁的束向路側歷時約24.2秒(畫面8至畫面10),沿束向路側走至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前車角旁歷時約9.8秒(畫面10至畫面13),在尖山路西向路側號誌朝柬燈頭亮綠燈後約2.6秒(畫面12至畫面13.)、乙營業半聯結車起步前約0.7秒(畫面12至畫面13),由路側經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前車頭前穿越尖山路束向外線車道,約過了2.6秒(畫面13至畫面16),為曳引車左前頭碰觸倒地。審酌甲行人林宜松住○○○○區○○路000巷0號,經查閲Google地圖事故發生前甲行人林宜松係由住處後門走出,穿越尖山路西向路側穿越停車空地,在事故發生前約60.6秒,由西向路側穿越尖山路,進入加油站區短暫停留,又走出加油站區沿柬向路側走至在路口前停等紅燈的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前車頭旁,在尖山路西向路側號誌朝柬燈頭亮綠燈後約2.6秒、乙營業半聯結車起步前约0.7秒,由路側穿越尖山路束向外線車道過了约2.6秒為剛起步慢行的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前頭碰觸倒地。
❹本案相關當事人對於甲、乙、丙三當事人、車事故發生時之
行向並無異議,主要爭點在於乙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對於車前狀況能否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鑑定書46至48頁)。
②乙、丙兩車在路口前東向外線車道停等紅燈地點位址鑑定:
❶據前揭路口監視影像紀錄「中華電信mp4」鑑識分析結果,乙
營業半聯結車於碰撞事故發生前約72.7秒(畫面2至畫面14),在文化路口前的尖山路東向外線車道停等紅燈,由畫面內容顯示乙營業半聯結車左側車身約沿著尖山路東向內、外線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標線外緣行駛,曳引車頭已通過禁止臨停黃網線東緣、後軸左輪約壓在黃網線東緣標線附近;再據案外深色自小客車行車影像記錄「路人提供MP4」鑑識分析結果,由畫面30.、47.內容顯示,乙營業半聯結車在文化路口前的尖山路東向外線車道停等紅燈,其曳引車後軸左輪行駛駛至黃網線東緣標線前,其後半拖車後雙軸左側後輪剛通過黃網線由西往束數算第2條左斜、右斜標線交叉點,據此在圖2.事故現場重建比例圖重建,如圖5.所示,車頭前緣約在路口西側行穿線西綠縱向距離26.0公尺處。
❷據案外深色自小客車行車影像記錄「路人提供MP4」鑑識分析
結果,由畫面29、30內容顯示,丙租賃小客貨車在文化路口前的尖山路東向外線車道偏外側停等紅燈,其前車頭約行駛駛至黃網線西緣前2.0公尺處,其左前車頭約在黃綢線由西往東數算第1條左斜、第2條右斜標線交叉點前對應位置,再據前揭路口監視影像紀錄「中華電信mp4」鑑識分析結果,由畫面22.內容顯示,可以看到甲行人雙腿露出在東向外綠車道停止線上,身體為丙租賃小客貨車左前輪往前推行,此時丙徂賃小客貨車左側車身約與尖山路東向內、外線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標線外緣的橫向距離約0.3公尺,據此在圖2.事故現場重建比例圖重建,如圖5.所示,車頭前緣約在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車尾後方縱向距離5.0公尺處。
❸據加油站監視系統影像紀錄翻拍檔案「GAS1.mp4」鑑識分析
結果,乙營業半聯結車停等紅燈起步前0.7秒,甲行人站立位置如畫面63所示,約在乙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角右前方0.5公尺的東向外線車道路側,據此在圖2.事故現場重建比例圖重建,如圖5所示,甲行人站立位置約在路口西側行穿線西緣縱向距離250公尺處(鑑定書48至50頁)。
③乙、丙兩車與甲行人碰撞型態與地點及甲行人步行速率、乙營業半聯結行駛速率鑑定:
❶據前揭路口監視影像紀錄「中華電信mp4」鑑識分析、結果,
在14:14:OO-7th/10的畫面16.甲行人面朝北繼續往前行走,更貼近乙營業半聯結車前車頭,行走至左前車角,站穩左腳、抬起右腳......;在14:14:01-1st/10的畫面17,甲行人倒在乙營業半聯結車左前車頭下方、將為左前輪輾壓。從畫面16到畫面17僅經歷約0.4(4/10+-1/10)秒,故可以確定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前車頭與甲行人身體左側初始碰觸發生在路口監視系統時間14:14:OO-7th/10的畫面16。據畫面16內容顯示,其碰撞型態重建如圖6所示,而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車頭前緣約行駛至東向外線車道停止線前右彎指示箭頭標線西緣,故乙營業半聯結車與甲行人身體發生初始碰觸地點重建如圖7所示。經對照圖5之重建結果,從畫面14到畫面16,乙營業半聯結車前進約3.5公尺,經歷間約1.9(1+9/10+-1/10)秒,故平均行駛速率約為1.84公尺/秒,相當於6.6公里/小時;而甲行人從畫面13到畫面16,往右偏行約50度前進約4.0公尺,經歷間约2.6(2+6/10+-1/10)秒,故平均步行速率約為1.5公尺/秒,相當於5.5公里/小時。
根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頒布的「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之行人步行設計速率標準,散步步行速率0.75公尺/秒,正常步行速率1.25公尺/秒,疾行步行速率1.50公尺/秒,故甲行人由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車頭前方穿越東向外線車道屬快步疾行。
❷據前揭路口監視影像紀錄「中華電信mp4」鑑識分析結果,在
14:14:01-8th/10的畫面18,乙營業半聯結車繼續慢速向前行駛移動,甲行人頭部為乙營業半聯結車曳引車左前輪輾壓爆噴出腦組織物,據此將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前輪行駛位置重建於圖2事故現場比例圖中之第1處組織物噴灑處之前,如圖8所示。經對照圖7、圖8之重建結果,從畫面16到畫面18,乙營業半聯結車前進約3.5公尺,經歷間約1.1(1+1/10+-1/10)秒,故平均行駛速率约為3.18公尺/秒,相當於
11.1公里/小時;而甲行人則被往前推行約2.0公尺,故平均推行速率約為1.82公尺/秒,相當於6.5公里/小時。
❸據前揭路口監視影像紀錄「中華電信mp4」鑑識分析結果,在
14:14:06-7th/10的畫面21,乙營業半聯結車繼續向右前轉向行駛、前車頭抵達路口西側行穿線西緣,可以看到甲行人部分身體在乙營業半聯結車後拖車後方的東向外線車道停止線前已為丙租賃小客貨車左前輪推行,據此將乙營業半聯結車、丙租賃小客貨車之行駛位置及甲行人倒地位置在圖2事故現場比例圖中重建,如圖9所示;而在14:14:05-4th/10的畫面20,乙營業半聯結車繼續往前行駛並開始向右前轉向、後拖車左後輪通過東向外線車道停止線,將其行駛位置在圖2事故現場比例圖中重建,如圖9所示。據圖9重建結果從畫面20到畫面21,乙營業半聯結車往前行駛約4.2公尺,平均行駛速率約為3.23公尺/秒,相當於11.6公里/小時。
❹據前揭路口監視影像紀錄「中華電信mp4」鑑識分析結果,在
14:14:06-7th/10的畫面21,甲行人身體已為丙租賃小客貨車左前輪推行,審酌相片3.、6.內容顯示,在西向內線左轉車道外側擺放的兩支交通錐間有淺藍色覆蓋布(內含......兩坨腦維織物),前經重建為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前輪輾壓甲行人頭部所爆噴,在連續線形血(痕)跡西端超點前有腦維織物由外線車道內側往內線車道外側噴濺分布,據其相對位置、噴濺特徵,鑑定硏判為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左後輪內側輾壓甲行人身體所遺留,故可重建甲行人被輾壓後的身體停留位置應在該噴濺東側,據此可以重建乙營業半聯結車此時行駛位置,如圖10所示。由此一地點行駛至畫面20後拖車之左後輪通過停止線前進約3.0公尺,然後甲行人身體被後拖車左後輪輾壓的時間點無法確定,只能用乙營業半聯結車從畫面20到畫面21的平均行駛速率11.6公里/小時(3.23公尺/秒)回推,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左後輪輾壓過後,至行駛通過停止線歷時約0.929秒,即甲行人身體被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左後輪輾壓後由後拖車左後輪後方露出的時間點,係在畫面20之前約0.929秒,此時甲行人身體躺臥地點也將會是丙租賃小客貨車車頭前緣與其發生初始碰觸的地點,經重建如圖11所示,故由此一地點至畫面21,甲行人身體將被往前推行約1.0公尺,而丙租賃小客貨車則往前行駛約1.7公尺(鑑定書50至54頁)。
④丙租賃小客貨車撞擊倒臥路面甲行人身體前、後行駛速率與駕駛人擁有的反應時間鑑定:
❶據前揭路口監視影像紀錄「中華電信mp4」鑑識分析結果,在
14:14:06-5th/10丙租賃小客貨車尾隨在後方前三分之一車身被遮擋後車尾通過束向內線車道機車停等區標線西緣對應位置,在14:14:08-5th/10可以看到甲行人雙腿露出的身體繼續為後車尾通過東向外線車道停止線的两租賃小客貨車左前輪往前推行,此一期間經歷約2.0秒,經以Google地球測距功能量測丙徂賃小客貨車前進約6.0公尺,平均行駛速率約為3.00公尺/秒,相當於10.8公里/小時。又在14:14:07-1st/10可以看到甲行人雙腿露出在東向外線車道停止線上,身體為丙租賃小客貨車左前輪往前推行,在14:08-5th/10可以看到甲行人雙腿露出的身體繼續為後車尾通過東向外線車道停止線的西租賃小客貨車左前輪往前推行,此一期間丙租賃小客貨車前進約一個車長4.38公尺,經歷約1.4秒,故平均行駛速率約為3.12公尺/秒,相當於11.2公里/小時。故丙租賃小客貨車與甲行人身體發生初始碰觸時行駛速率約為10.8公里/小時。
❷甲行人身體被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左後輪輾壓過後之倒
地位置情境,會是為尾隨在後行駛的丙租賃小客貨車駕駛人的車前狀況,再考量甲行人身體與丙租賃小客貨車發生初始碰觸至被左前輪推行,丙租賃小客貨車行駛距離經重建約1.7公尺;丙租賃小客貨車車頭前緣在與甲行人身體發生初始碰觸前,因為駕駛人視角、車頭高度因素影響甲行人身體會在車頭前方約1.0公尺左右被遮擋,若以前項行駛速率鑑定結果10.8公里/小時計算,駕駛人對於甲行人身體消失在車頭前方至被丙租賃小客貨車推行到畫面21所示位置歷時約0.9秒,故丙租賃小客貨駕駛人在有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下,對於被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左後輪輾壓後由後拖車左後輪後方露出到臥路面的甲行人身體至少約擁有1.329(1.3-0.9+0.929)秒的反應時間。甲行人身體由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左後輪後方露出與甲行人身體消失在丙租賃小客貨車車頭前方之事件時序、間隔鑑識、結果如鑑定書之圖12所示。
❸綜合前述甲行人身體消失在車頭前方至被丙租賃小客貨車推
行到畫面21所示位置歷時約0.9秒,即發生在畫面20之後約0.4秒,審酌前揭乙營業半聯結車從畫面20到畫面21的平均行駛速率11.6公里/小時(3.23公尺/秒)估算,乙營業半聯結車由畫面20往前行駛0.4秒約前進1.3公尺,經於圖10中重建標示如圖13所示,當甲行人身體消失在丙租賃小客貨車車頭前方時,丙租賃小客貨車尾隨在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後方至少5.0公尺(鑑定書54至56頁)。
⑤本案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
❶綜合以上鑑定結果,本案事故發生在112年08月30日14時14分
許的日間、晴天,林振騰駕駛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乙營業半聯結車,原在尖山路文化路口前的束向外線車道停止線前第2部停等紅燈,在尖山路西向路側路口號誌朝西燈頭亮右轉箭頭綠燈後約11.667秒後起步沿尖山路束向外線車道往前行駛,起步後往前行駛約1.9秒行駛速度達1O.0公里/小時左右,其左前車頭與由曳引車右前車角沿車頭前方以時速約5.5公里快步疾行,在離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標線西緣縱向距離約25公尺處,由北往南穿越東向外線車道約2.6秒的甲行人林宜松身體左側發生碰觸,甲行人身體倒地後約1.1秒,其頭部為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前輪輾壓噴出組織物,倒臥在路面的甲行人身體由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左後輪後方露出後約1.329秒,又為尾隨在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後方約5.0公尺,沿尖山路束向外線車道起步行駛约加速至時速10.8公里,由梁先明所駕駛的000-0000號丙租賃小客車的左前車頭所碰觸並為左前輪往前推行,造成甲行人林宜松顱骨破裂併腦組織完全溢出及多處骨折體傷當場死亡,丙租賃小客車右轉後停於文化路南向路側駕駛人下車處理,而乙營業半聯結車則繼續往前行駛,事後駕駛人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處理。事故發生在日間、晴天之號誌化路口尖山路束向車道停止線前路段,直路、無視阻,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乙營業半聯結車、丙租賃車駕駛人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甲行人穿越道路應遵守路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❷據前揭各當事人、車事故發生前交通行為鑑定結果,事故發
生在日間、晴天之號誌化路口尖山路束向車道停止線前路段,直路、無視阻、速限為50公里/小時路段。甲行人林宜松穿越道路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注意路況及往來人車;而乙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林振騰駕駛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00-00號營業半拖車、丙租賃小客車駕駛人梁先明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7款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甲、乙、丙三當事人、車事故發生前交通行為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者,經鑑定說明如下:⓵甲行人林宜松在離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標線西緣縱向距離約25公尺的尖山路束向路側之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從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前方北往南穿越東向外線車道約2.6秒,身體左側為左前車頭所碰觸,其「在禁止行人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輛動態」之行為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牽連。⓶乙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林振騰駕駛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00-00號營業半拖車,在尖山路文化路口前的束向外線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在尖山路束向車道號誌亮右轉箭頭綠燈後約11.667秒後起步,往前行駛約1.9秒加速至時速10.0公里,左前車頭撞及由曳引車右前車角沿車頭前方以時速約5.5公里快步疾行穿越車道2.6秒至外線車道內側的甲行人林宜松身體左側,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牽連。⓷甲行人被起步前行的乙營業半聯結車撞擊後,身體倒臥在路面由後拖車左後輪後方露出後約1.329秒,又為尾隨在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後方約5.0公尺,沿尖山路束向外線車道起步行駛約加速至時速10.8公里,由梁先明所駕駛的000-0000號丙租賃小客車的左前車頭所碰觸並為左前輪往前推行,丙租賃小客車駕駛人梁先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牽連。
❸經比對甲、乙、丙三當事人、車事故發生前交通行為與事故
發生之因果關係,無甲行人林宜松「在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從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前方北往南穿越東向外線車道」不會引發本事故,即便在穿越道路時,若能「注意車輛動態」亦可防止事故發生;乙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林振騰駕駛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00-00號營業半拖車,在無視阻的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綠燈後起步行駛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亦可使事故發生之機率降低。甲、乙兩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乙營業半聯結車往前行駛,甲行人被撞後身體倒臥路面由後拖車左後輪後方露出形成路障,為尾隨於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後方之丙租賃小客車的車前狀況,丙租賃小客車駕駛人若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亦可避免事故發生。按碰撞事故發生先後次序,甲、乙、丙三當事人、車交通行為與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強弱,各當事人肇事責任區分如下:⒈第一階段事故:⓵甲行人林宜松在離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標線西緣縱向距離約25公尺的尖山路東向路側之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從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前方北往南穿越束向外線車道約2.6秒,身體左側為左前車頭所碰觸,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禁止行人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⓶乙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林振騰駕駛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00-00號營業半拖車,在尖山路文化路口前的東向外線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在尖山路束向車道號誌亮右轉箭頭綠燈後約11.667秒後起步,往前行駛約1.9秒加速至時速10.0公里,左前車頭撞及由曳引車右前車角沿車頭前方以時速約5.5公里快步疾行穿越車道2.6秒至外線車道內側的甲行人林宜松身體左側,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⓷甲、乙兩當事人、車事故發生碰撞事故前,甲行人林宜松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禁止行人穿越路段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乙營業半聯結車動態直車頭前方通過在先,屬於乙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林振騰駕駛汽車西往東起步行駛的車前狀況,乙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坐在駕駛座透過直接目視與右前照鏡、照前鏡,可以充分發現「甲行人林宜松在車頭前方穿越道路」狀況。據前揭監視影像紀錄鑑識分析結果,乙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林振騰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甲行人林宜松由曳引車右前車角的尖山路路側沿車頭前方以時速約5.5公里快步疾行穿越車道至外線車道內側的行為」至少約有2.6秒的反應時間。在客觀上乙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能否注意」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考量是否有足夠的反應時間,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以應付出注意義務之一方的肇事責任為A%,當其可施以注意的時間大於設計用反應時間
2.5秒,符合應注意、能注意之時間門檻,其肇事責任為A%x100%=A%,當其可施以注意的時間小於緊急反應時間0.75秒,反應時間過短導致於猝不及防,而産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故其肇事責任為A%X0%=0%。本案中乙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林振騰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甲行人林宜松由曳引車右前車角的尖山路路側沿車頭前方以時速約5.5公里快步疾行穿越車道至外線車道內側的行為」至少約有2.6秒的反應時間,故其肇責維持A%。假設一般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承擔肇責70%,肇事次因承擔肇責30%,故乙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林振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承擔肇責30%。⒉第二階段事故:......(略)(鑑定書56至63頁)。⑥故其肇事原因與雙方肇事責任區分如下:一、第一階段事故
:❶甲行人林宜松在離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標線西緣縱向距離約25公尺的尖山路束向路側之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從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前方北往南穿越柬向外線車道約2.6秒,身體左側為左前車頭所碰觸,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禁止行人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❷乙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林振騰駕駛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00-00號營業半拖車,在尖山路文化路口前的東向外線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在尖山路東向車道號誌亮右轉箭頭綠燈後约11.667秒後起步,往前行駛約1.9秒加速至時速10.0公里,左前車頭撞及由曳引車右前車角沿車頭前方以時速約5.5公里快步疾行穿越車道2.6秒至外線車道內側的甲行人林宜松身體左側,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❸假設一般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承擔肇責70%,肇事次因承擔肇責3O%,因乙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林振騰對於「甲行人林宜松由曳引車右前車角的尖山路路側沿車頭前方以時速約5.5公里快步疾行穿越車道至外線車道內側的行為」至少約有2.6秒的反應時間,大於一般人所能反應的時間,故其肇事次因之肇責維持30%。二、第二階段事故:❶甲行人林宜松因第一階段事故,頭部被乙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前車頭輾歷爆裂噴出組織物,身體倒臥在東向外線車道路面由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左後輪後方露出,橫阻於車道形成路障為肇事主因。❷丙租賃小客車駕駛人梁先明駕駛的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尖山路東向外線車道起步後往前行駛,尾隨在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後方约5.0公尺加速至時速10.8公里,遇有被撞擊後的甲行人林宜松身體倒臥在路面由後拖車左後輪後方露出後約1.329秒,左前車頭撞及身體嚴重創傷倒在東向外線車道路面的甲行人林宜松身體,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❸假設一般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承擔肇責70%,肇事次因承擔肇責30%,第二階段的肇事主因為第一階段的肇事主因的70%,第二階段的肇事次因為第一階段的肇事主因的30%,故丙租賃小客車駕駛人梁先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甲行人林宜松造成的傷害應承擔的肇事責任可以調整為21.0%(70%x30%)。
審酌本案中丙租賃小客車駕駛人梁先明對於「甲行人林宜松身體倒臥在束向外線車道路面由乙營業半聯結車之後拖車左後輪後方露出,橫阻於車道形成路陣」,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其擁有的反應時間有1.329秒,故其肇事次因之肇責可以再調整為6.95%(21.0%x33.08);另第二階段事故碰撞因素並非致死直接因素,併此敘明(鑑定書63至65頁)。
⑶以上各節,有中央警察大學115年2月4日校鑑科字第11500011
3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63頁),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碰撞並輾壓穿越馬路之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其遺體旋又遭後車之梁先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輾壓等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查明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7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83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5至195頁)、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59頁、偵卷第3頁)、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至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經停等紅燈後,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在肇事路口停等紅燈,在車道號誌亮右轉箭頭綠燈後起步,往前行駛約1.9秒加速至時速10.0公里,其左前車頭撞及由曳引車右前車角沿車頭前方以時速約5.5公里快步疾行穿越車道2.6秒至外線車道內側的行人林宜松身體左側,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透過直接目視與右前照鏡、照前鏡,可以充分發現被害人在車頭前方穿越道路之狀況,且據前揭監視影像紀錄鑑識分析結果,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對於被害人由曳引車右前車角的尖山路路側沿車頭前方以時速約5.5公里快步疾行穿越車道至外線車道內側的行為,至少約有2.6秒的反應時間,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是被告對於被害人由曳引車右前車角的尖山路路側沿車頭前方以時速約5.5公里快步疾行穿越車道至外線車道內側的行為,至少約有2.6秒的反應時間,大於一般人所能反應的時間,足認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穿越馬路而行走在其車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林宜松,在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下即貿然駕車往前行駛,致碰撞並輾壓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其遺體旋又遭後車之梁先明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輾壓,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事發當時我認為沒有什麼情況,我才開走,我左右兩側都有看,也有看前面,我從看到紅綠燈變換,停了幾秒就開走,到肇事路口時,若有狀況我會馬上停車,但我沒有發現什麼狀況云云,並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並非足採。再考量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碰撞、輾壓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被告當時至少約有2.6秒的反應時間等情,應認被害人「在禁止行人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乃為肇事次因,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綜上,被告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不採原鑑定及覆議結果之說明:
⑴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本案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30881號鑑定意見書(見審交訴卷第59至62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3035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參。又經原審以檢察官所提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模擬影片等函詢前開之鑑定覆議會,該會函覆以:因於營業半聯結車內手持錄影器材與在車內駕駛時觀看車外角度會有落差,且警察手持量尺與實際行人即被害人之身高亦不一定相符,故現場模擬結果就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051796號函(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附卷足參。
⑵惟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未能審究被告於事發當時坐在駕
駛座透過直接目視與右前照鏡、照前鏡,可以充分發現被害人在車頭前方穿越道路之狀況,以及被告對於被害人由曳引車右前車角的尖山路路側沿車頭前方以時速約5.5公里快步疾行穿越車道至外線車道內側的行為,至少約有2.6秒的反應時間等節,顯有未盡之處及漏未審酌之瑕疵,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機關,經該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之交通類鑑定小組召集人陳高村副教授擔任本案鑑定人,審究其學經歷及專長,足堪此任,且本件鑑定過程中運用「倒播法」反覆檢視影像畫面內容,就本件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進行鑑識解析,並就⑴事故現場比例重建、⑵影像紀錄鑑識解析、⑶肇事過程重建(
甲、乙、丙三當事人、車碰撞前、後運行方向鑑定;乙、丙兩車在路口前束向外線車道停等紅燈地點位址鑑定;乙、丙兩車與甲行人碰撞型態與地點及甲行人步行速率、乙營業半聯結行駛速率鑑定;丙租賃小客貨車撞擊倒臥路面甲行人身體前、後行駛速率與駕駛人擁有的反應時間鑑定;本案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等項鑑定,作成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其鑑定內容精確詳實,是該鑑定意見之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實施鑑定之人乃基於本件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及本案卷證等資料,依據其專業知識而為綜合判斷,並詳予說明論述鑑定結果之理由,信而有徵,自可採信為本案判斷依據。從而,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鑑定意見之分析說明,顯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更詳細客觀而有科學根據,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函覆補充鑑定意見,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之認定,自難憑採。
⑶本件參酌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被害人「在禁止行
人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乃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被害人之肇事責任為70%各情,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或他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且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經停等紅燈後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時,自應承擔防果義務,於此情形,尚難主張信賴原則,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判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閱事發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本案曳引車為肇事車輛,被告為該車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可參(相卷第23、27、29、145),堪認員警依此等客觀性證據,已合理可疑被告於上開時地車禍肇事,即員警業發覺犯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警詢乃查得本案,是本案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當場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及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肇事責任30%)、被害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肇事主因,肇事責任70%),暨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脊椎損傷、無業,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