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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聲請人 即被害人之子 李財仁 (年籍詳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凱淵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子李財仁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凱淵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在案。因被害人李克承已死亡,而聲請人李財仁為其子,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黃凱淵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茲查被害人因本案過失犯罪行為致死,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按(原審交訴卷第121頁),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僅檢察官函復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7頁),被告及辯護人迄未表示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