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實 (原名洪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實(原名洪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6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泰林路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前開交叉路口,適有黃素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中港西路方向直行,亦闖紅燈穿越前開交叉路口(斯時為路口號誌全方向均紅燈之路口淨空時期),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黃素鑾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疑創傷性腹內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疑肺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宣告不治。
二、案經黃素鑾之女孫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上訴人即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上訴人即被告洪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卷第74至76頁),提起上訴後,於上訴狀亦未就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卷第67至6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嗣於上訴後始辯稱:我印象中跨越路口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尚為黃燈,又被害人也有闖紅燈和越級駕駛,過失程度似比我高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路口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疑創傷性腹內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疑肺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宣告不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13至14、15至16、48至
49、偵緝卷第24至25、29至30頁、原審卷第55至58、73至79頁),並據告訴人孫詩涵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相字卷第17至18頁、46至47頁、偵卷第37頁),復有現場暨車損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字卷第21至25、29至31、37、39至40頁、偵卷第15頁反面至21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檢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字卷第45、50至57頁)、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6至148、151至171頁)在卷可佐,上情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印象中跨越路口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尚為黃燈云云,惟①依卷附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行向之路口號誌於該組監視器畫面時間16:10:06時,已轉為紅燈,斯時被告系爭車輛之車頭尚未過停止線(偵卷第18頁);②經本院勘驗中港南路350-30號前監視器檔案結果可知:被告車輛行向之路口號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57:48時轉為黃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57:51時轉為紅燈(本院卷第167頁);復經對照偵卷所附該畫面之放大照片顯示:於該路口號誌轉紅燈時,被告系爭車輛尚未過橋墩水平線(偵卷第19頁);③經本院勘驗泰林路、中港西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則顯示:被告車輛行向之行人號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
57:56時轉為紅燈;被害人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57:59出現於畫面右下方,被害人闖越其行向之紅燈前行,於畫面時間15:58:00行至路口中央處時與被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經員警於案發當日至現場實際觀測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得知:被告車輛行向之行人號誌燈轉紅燈時,車輛之號誌會同步轉黃燈,並於3秒後轉紅燈,故依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車輛行向之行人號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57:56時轉為紅燈,可得知該行向之車輛號誌於經3秒後即監視器畫面時間15:57:58時已轉為紅燈,是以,兩車於畫面時間15:58:00發生碰撞時,為號誌全方向均紅燈之路口淨空時期,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3日函暨時相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3至15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闖紅燈之情形,而與同樣闖紅燈之被害人在路口發生碰撞,且本案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闖紅燈之情形,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偵緝卷第51至52頁),被告事後辯稱自己沒有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也有闖紅燈和越級駕駛,過失程度似比我高云云,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闖越紅燈,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交條例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對被告論罪,並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其認事用法,除於依法加重其刑時,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誤載為「第2款」外,餘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辯稱印象中其跨越路口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尚為黃燈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因闖紅燈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亦闖越紅燈,且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同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無力賠償因此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充分考量被告暨
被害人均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被告因自身資力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等情形,原審量刑核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無照駕駛且闖紅燈,案發後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且迄今未達成和解,未見被告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所舉上述量刑因子,俱為原審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審酌,始為上開刑之量定,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核屬相當,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主張:被害人過失程度似比我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並非可採。至被告上訴另主張被害人家屬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已請領強制汽車險之賠償金乙節,縱認屬實,亦係被害人家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舉,無從作為被告本案刑度向下調整之有利因子,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在監押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7、189、213、21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