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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德寬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4號、第17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德寬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蕭德寬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水泥車),自東往西,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段第三車道,駛至南港路一段82號前時,本應注意陳彩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斜插搶入其大貨車車前,並已在其前方行駛,應與之保持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現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以致其大貨車果然自後推撞重機車肇事,陳彩雲因此人車倒地,隨後遭大貨車輾過,受有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亡。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6948號卷第5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36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在避免法律所定刑罰對於具體犯罪事實有過度嚴苛之情形,核屬例外所施救濟,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亦即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大客車,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無以回復,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各情,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子女四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履行完畢,徵得其等原諒等節,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適當彌補其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實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擊向左偏行之被害人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被告過失犯行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復之傷痛而生危害程度,另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粗工,需扶養年邁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8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並與被害人子女成立和解,給付賠償款項,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