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坤和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06號、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卓坤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265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有過重,請從輕量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多次向被害人家屬表達積極和解之意願,並非始終不願賠償,然與被害人家屬之請求差距過大,請撤銷原判決,以附條件之緩刑,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適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使被告能於監獄外勞動,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生清白,因疏忽未確實將後方2個安全扣環扣在乘客張○經先生之輪椅支架上,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院應考慮刑罰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只要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被告是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審酌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案僅因偶發之初犯、過失犯,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父親患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均由被告1人悉心照料、定期接送暨陪同至醫院就醫,甚且被告每日出門上班前必須先幫父親施打胰島素、陪父親服藥,並利用每天中午休息時間回家煮水餃給父親吃、服藥,被告下班回家再次施打胰島素、服藥;被告於案發前每月需負擔房貸、汽車、機車貸款,收入實為有限,然被告仍願意積極賠償,有被告與家屬聯繫之簡訊為證,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實在過大,被害人家屬請求精神慰撫金甚高,致雙方至今尚無法取得共識,並非被告惡意不予賠償;應賠償多少數額,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縱使未經和解,亦能經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適當填補,原審判決僅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即不予緩刑宣告,忽略被告確實有和解之積極意願以及為和解之努力程度,僅因經濟能力限制及雙方和解金額差距,始未達成和解,如讓被告入監執行,不僅未必能達教化之效,且恐不利被告回歸社會,被告一家主要經濟來源全靠被告駕駛公車,且家中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老父需陪病,倘被告入監執行,將導致父親無人扶養照護、房貸、車貸亦無人支付,對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衝擊過巨,反而不利於被告日後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且員警到場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查(見相卷第6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致死犯行之情
節,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與首都客運公司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之工作、須扶養患有失智症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及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上訴意旨所陳被告父親罹病需照料、被告與首都客運公司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納入審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基礎迄今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⒊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被告因本案過失致死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告係於擔任公車司機執行職務時犯本案犯行、本案過失犯行之情節、對於被害人之侵害程度乃生命法益受侵害、被告自陳家庭狀況為父母均退休、有兩個哥哥、父親有前述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136頁)、犯後態度後,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遽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有所違誤,尚非可採。又若有照護長者需求,允宜另循其他扶養義務人、親友、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附此敘明。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