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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城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文城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吳文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就被告吳文城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身體不好,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是規定「得」加重其刑,並非「應」加重其刑,被告犯後非常後悔,也已經在鈞院當庭和告訴人戴嘉嫻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暨駁回被告就其他部分上訴的理由:

一、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的事由,自應綜合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以為判斷。而為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的認罪,自應有不同的量刑減讓效果。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本條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立法者之所以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在於賦予審判者依個案情節的不同,裁量是否予以加重其刑,如事實審已具體說明據以裁量的理由,並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的判決,乃其裁量權的適法行使,當事人尚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經敘明:「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告訴人受傷結果,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等內容,核無違誤,則辯護人指摘原審誤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被告的刑責等語,即非有據。

三、行為人犯罪後,自白犯行、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的努力,得作為量刑減讓的事由,已如前述。而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內容,顯見被告自白犯行已列為量刑減讓事由,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則成為不利於他的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114年6月11日在本庭審理時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雙方達成由被告分期賠償總計新台幣(下同)17萬元與告訴人,被告並當庭給付第1期款3,500元給告訴人等情,這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68頁)。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本庭達成和解的事由,核屬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科刑的情狀,顯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的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應成為上級審撤銷改判的事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的量刑不當,即屬有據,本庭自應就原審此部分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亦難謂允當,應一併予以撤銷。

四、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立法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的立法理由中載明:

「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內容,且本條文規定於刑法分則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顯見本罪的主要保護法益在於「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保護刑事追訴利益)的超個人法益,而非單純「保護傷者的生命、身體或其民事求償權」,自不因肇事者與傷者達成和解,而解免或減輕其刑責。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肇事逃逸罪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何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的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最低度之刑。是以,被告雖已於本庭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肇事逃逸罪的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且原審已就該罪量處最低度之刑,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這部分的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他這部分的上訴。

參、本庭就撤銷改判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關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案發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騎車行經系爭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的交岔路口,遇有告訴人穿越道路時,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向前行駛,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腿撕裂傷、左腿撕裂傷等傷害,顯見被告騎車嚴重違反所應負的注意義務,所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危害不輕。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例所量處的刑度後,本庭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被告曾多次犯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的犯罪紀錄,自述國小肄業(戶籍資料登記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獨居、無需扶養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為低收入戶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第一期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依英美法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法理,以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將「犯罪後之態度」列為科刑輕重時所應審酌事項之一來看,應可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量刑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應執行之刑:

一、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二、本庭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雖然罪質與犯罪手法不同,但2罪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2罪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2罪所侵犯者分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與超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他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權衡他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他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他所犯前述2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一 吳文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吳文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