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庭岳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1、1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庭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庭岳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8~9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深表遺憾,且無任何故意傷害之意圖,對於告訴人林世和、劉景甄(即被害人林思妤之父母,下稱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亦表達深切之歉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和解,並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匯款前揭金額予告訴人等。被告育有小孩年僅7個月,而被告年紀尚輕,患有甲狀腺癌,現從事機車修理,有正當職業,而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無異使家庭斷炊,被告此後亦難再覓得工作。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前揭和解款項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有本院114年7月16日審判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106、109頁),堪認本案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稍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所稱其已與告訴人等和解,有正當職業,患有甲狀腺癌,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無異使家庭斷炊且難再覓得工作等事由,乃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事項,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之事實。而本案被告於行車過程中未依速限行駛,且接連行經3次「慢」字標線,仍未減速慢行,致反應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使被害人於乘坐少年周○緯騎乘之機車時突遇飛來橫禍,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等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生命,被告在犯罪情狀上並無特殊可憫恕之情形,且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且接連行經3次「慢」字標線,仍未減速慢行,導致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而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而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應非難。參以騎車搭載被害人之少年周○緯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路口右側路燈起步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狀。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款項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等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7個月大的小孩,須扶養沒工作的太太及小孩,目前從事機車行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現在罹患甲狀腺癌第0期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復經告訴人等表示同意被告緩刑(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