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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張士亭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士亭緩刑5年,並應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8、109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內容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事後和解態度消極,除了保險理賠,補償金額明顯與所生損害不成比例,原審量刑過輕。

(二)被告:一時疏忽的過失犯行,自首、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提出高額和解金額,被告努力尋求提高賠償數額,並積極與保險公司協商,已經從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提高到570萬元(均含強制險)。被告單親家庭,需照顧失智父母,女兒就讀高中,經濟實非寬裕,被告顯有悔意並努力彌補告訴人,從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

(一)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為結果、自首、始終坦承犯行、因金額不一致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等情狀,均經原審量刑審酌。被告觸犯法定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要件,原審斟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求處更重、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不再觸犯法禁,所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為使被告確實履行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將調解內容(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列為緩刑負擔。被告若未切實支付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之內容受款人 緩刑負擔之內容 李政育 陳慧潔 張士亭應給付李政育、陳慧潔共82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已領取)。 剩餘620萬元,其中520萬元於114年9月30日前給付。 其餘100萬元,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政育: 115年6月10日前,給付20萬元; 116年6月10日前,給付20萬元; 117年6月10日前,給付20萬元; 118年6月10日前,給付20萬元; 119年6月10日前,給付20萬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