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清喜選任辯護人 謝旻桂律師(法扶律師)
林家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3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罪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清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中酒後駕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明示僅就原判決肇事逃逸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54頁、第200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潘清喜(下稱被告)於上訴聲請狀所載,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示就原判決過失傷害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酒後駕車有罪部分僅就量刑上訴,並撤回除酒後駕車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1頁、第20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原判決過失傷害有罪及肇事逃逸無罪部分之全部,酒後駕車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貳、有罪部分(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部分):
一、過失傷害部分:㈠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犯罪事
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往○○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方向行駛,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是閃黃燈,有放慢速度,看見第三人李偉豪(下稱李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放慢速度讓被告通過,被告就騎車通過,當時被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施品娸(下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也未發生碰撞,故被告並無過失。況本件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李偉豪、告訴人都有過失,為疊加的關係,倘任何一人有盡到注意義務,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可見被告過失程度輕微,倘認被告有罪,請考量上情及被告之身體狀況、經濟能力,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下午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往本案交岔路口方向行駛,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路繼續往○○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路口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偉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亦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被告未依照本案交岔路口上○○路000巷口「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路000巷口左轉進入○○路繼續往○○街方向行駛,李偉豪為閃避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立即向右偏駛,適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亦往○○○路方向行駛,因李偉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往右偏,遂緊急煞車並扭轉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85號卷〈下稱偵字第36485號卷〉第17頁),是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先停止於本案交岔路口,待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駛出左轉進入○○路繼續往○○街方向行駛,然依被告自承:我沒有停車再開,我是放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9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作:「被告機車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後隨即向左轉,自C車(即李偉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駛過,並駛入新北市○○區○○路,沿該路往○○街方向行駛而離開畫面」等內容之勘驗筆錄(見交訴卷第61頁),可見被告應注意前開規定,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規定先停止於本案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上李偉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即逕自左轉駛出交岔路口,使李偉豪為閃避被告而向右偏駛,告訴人見狀為閃避李偉豪,則緊急剎車並扭轉機車車頭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存有過失甚明,不因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未直接發生碰撞而異,此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潘清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內容之鑑定意見書為相同認定(見交訴卷第87頁)。
⒊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書記載:
「李偉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施品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次因」等內容之鑑定意見(見交訴卷第87頁),縱可認定李偉豪、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然此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節,係屬二事,尚無從憑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騎乘機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其本身罹患之疾病(見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既無法影響其可騎乘機車外出之生活自理能力,即無法認定有影響其注意義務之情,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是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3歲之
成年人,因疏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存有過失,其雖迄未能坦認犯行,但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亦經鑑定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情及告訴人之意見(見交訴卷第11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酒後駕車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
,又患有癌症,案發後已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經查:
⒈原判決基於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此部分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⒉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其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足以執為犯罪之理由,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需接受之處分,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酒後騎乘上
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考量其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之危險性,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將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⑶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量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㈠本件上開過失傷害撤銷改判與酒後駕車上訴駁回部分,爰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不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於113年9月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又被告既未經撤銷緩刑,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原緩刑之宣告亦隨之不存在,自可再宣告緩刑(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3529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應視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犯後雖僅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未能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考量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且因罹患癌症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其所犯前開各案之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肇事逃逸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本案交岔路口,理應知悉若未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交通規則,恐使其他用路人因無法預期而陷於生命、身體風險,而告訴人在被告逕行左轉後旋即倒地,被告亦自承好像聽到機車跌倒的聲音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
被告供承:我有聽到機車倒地聲音等語(見偵字第36485號卷第61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圖(見交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被告於駛出本案交岔路口隨即向左轉,自李偉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駛過,欲駛入新北市○○區○○路,李偉豪於被告駛至其前方時,剎車燈亮起,接著向右偏駛而靠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剎車燈隨即亮起,並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告訴人倒地時,被告機車駛入新北市○○區○○路,沿該路往○○街方向行駛而離開畫面,李偉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持續向前行駛而離開畫面,被告之後均有轉頭向其左後方方向查看之舉動,可見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有聽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聲音,並有回頭查看之情形。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認識到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經被告答辯如前述,且依被告供稱:我以為告訴人是沒有和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摔,我聽到撞擊的聲音轉頭,但我沒有看到人,男生女生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6485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交訴卷第5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206頁、第208頁),暨考量案發當時尚有李偉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場,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直接發生碰撞之情,可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之認知,其至多僅知悉有機車倒地,並於聽聞聲響後回頭查看,不會聯想到該機車倒地與其行為有關,則其未於事故發生當下停留現場,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主觀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尚非無疑。
㈡綜上,本案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對於其主觀上是
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有前述可疑之處,而未達有罪確信之程度,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酒後駕車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