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WICKHAM BRYAN RICHARD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WICKHAM BRYAN RICHARD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WICKHAM BRYANRICHARD(中文姓名:魏可漢)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明無誤,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然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及鑑定結果,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迄未向告訴人徐儷庭道歉,顯無承擔責任之意,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若不對被告嚴加懲罰,實難令其知所警惕及負起責任,將來可能對於公共安全衍生更多危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願依原審調解委員建議之金額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該金額而無法達成調解,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重,案發地點視距良好,亦有其他車輛陸續經過,附近有諸多營業商家及民宅,被告離開現場而提升告訴人死傷風險之程度較小,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違規超車之過失責任;且其係在騎乘機車行駛時,察覺所騎乘之機車遭其他行進中之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因而對於對方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可能倒地受傷一節,已有所預見,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又案發時事故地點之來往車輛甚多,此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8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倒地受傷後,再遭其他車輛撞擊之風險甚高,益徵被告未停留在現場而逕行逃逸離去之行為危害性非輕。而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僅為罰金刑、所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均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難執為本案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依據。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敘明係依被告、告訴人之陳述、現場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等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未經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減速或允讓,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責任,復說明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行至第5頁第24行);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未注意靠右行駛,即靠左直行」(見原判決第7頁第8行至第9行),與上述原審認定被告之過失內容不符,復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容有未洽。
⑵被告於原審時否認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
⑶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有前開未洽之處,且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其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超車,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衡酌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又被告於原審時否認過失責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表示願依原審調解委員建議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保險給付2萬6,000元)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該金額而未成立調解,此有原審及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5頁)。另被告自陳具有二專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代課教師工作,按授課時數計酬,月收入約3,000元至7,000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同住,除與妻子共同照顧高齡岳母外,無需扶養他人,其妻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000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5日桃社助字第1120083794號函供參(見交訴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肇事逃逸罪之科刑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敘明係經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提供任何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為量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稱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之情事,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肇事逃逸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足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復以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ICKHAM BRYAN RICHARD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ICKHAM BRYAN RICHARD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WICKHAM BRYAN RICHARD(中文姓名魏可漢,下稱之)於民國111年10月1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又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又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其同方向前方徐儷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欲左轉而閃避不及,雙方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徐儷庭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瘀傷、左胸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指挫傷等傷害。詎魏可漢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之B車駕駛者徐儷庭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徐儷庭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儷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可漢、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可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徐儷庭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非常輕微的撞到伊車子後面,伊看不到告訴人,不知道她人車倒地,伊就肇事部分也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已駛出機車停等區前,被告當時車速低於20公里,仍然無從閃避,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被告於事故後並未回頭看告訴人而僅係維持穩定車速繼續前進,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乙節並無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A車,行經○○路與○○路口時,持續超車直行,並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逕自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第71至74頁、審交訴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儷庭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72至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車損及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49號函暨所附肇事過程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32頁、第35至37頁、第43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109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瘀傷、左胸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指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亦可認定。
㈢、過失傷害部分:
1、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查被告為成年人,於109年間即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足認依被告之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⑵、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行駛於伊後方,伊看不到告訴人,故無疏失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車輛行至本案地點,當時綠燈
剛起步,伊左後方突然出現1輛機車,車速很快,伊與該車就擦撞到了,當時撞擊部位是伊機車左前方,除了造成伊受傷外,伊的機車左後照鏡破裂、左側有擦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車輛是從伊左後方出現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73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與被告同方向,且於本案地點停等紅燈時,停等於被告之前方。
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❶、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8:40:10至08:40:20,畫面左側中之車輛均暫停於停等區後停等紅燈。
❷、08:40:21至08:40:24,畫面左上角處可見一頭戴白色安
全帽之人(即告訴人)騎乘一機車(下稱B車)跨越車道沿對向車道欲左轉,同時左後方一人(即被告)騎乘一機車(下稱A車)亦跨越車道行駛於B車左側向前直行,2車發現碰撞。
上揭勘驗內容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至110頁),內容堪信真實,亦與告訴人上揭指訴情節相符。是依2車之行駛方向,B車為前車、A車為後車,且B車欲行左轉,A車卻未見減速,亦未待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燈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致使2車相撞,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既為A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如欲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終致2車發生撞擊。
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清楚可見是告訴人
行駛於前,因見紅燈而與被告均停等於本案地點之停止線前,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駛於其後,故未能見及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是被告行駛於後,如欲超越行駛於前之告訴人車輛,本應待告訴人減速或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保持與告訴人之車輛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詎其為圖超車,未注意此,甫經轉換號誌即超車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對於上開騎乘車輛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大致同此認定,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一、魏可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二、徐儷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至路口中心處行左轉彎,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1日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47至152頁)。
2、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而該等傷害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騎乘A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即超車,超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堪以認定。
3、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有未顯示方向燈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雖亦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㈣、肇事逃逸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人車倒地,伊的機車左後照鏡破裂、左側有擦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在伊快倒下時有回頭看伊,所以伊才知道肇事者是1個男的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72至74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應無夙怨,實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則依其證述之情節,被告確知告訴人有摔車倒地,且其與告訴人間之碰撞力道非微,已致告訴人左側後照鏡已破裂,其顯而可預見告訴人有高度可能已因撞擊受傷。是其辯稱撞擊輕微,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顯無可採。
2、又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伊有看向右下方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有些微轉頭看向手臂右下方,看到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前半段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5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非於肇事之後,於知悉碰撞發生後,亦毫無反應,而係轉頭查看確認,與辯護人所稱之一般駕駛人駕駛常情相符,自難推認被告有何與常人有異之反應;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A、B車均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本院認定及被告坦認如前,並有上開車損及監視器截圖、駕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45至46頁),則機車於行駛中縱為輕微碰撞,亦可能倒地造成駕駛人受傷,被告既自陳感到輕微碰撞、轉頭看到告訴人B車前半段等語,甚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臺灣駕駛經驗不是第一次,伊的專業是開大型車輛,職責會小心注意路況等語(見偵卷第73頁),是其對告訴人可能因此倒地、受傷乙節有所預見,僅因自覺碰撞輕微,決意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造成告訴人於本案上午上班車潮眾多之時間,可能為後方車輛再次撞擊發生嚴重或連環車禍,其生命、身體等法益遭置於危險處境,則被告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㈤、被告固提出本案案發地點錄影影像3支,以圖證實被告於本案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上開錄影影像經本院勘驗後查悉,該等影像均非案發當日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自無從證實被告於本案所為情節,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認被告有超車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注意義務違反,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實質防禦、答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靠右行駛,即靠左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未提供傷者必要之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同意,即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迄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將未和解原因歸咎於告訴人拒絕,有刑事陳報狀可參,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併考量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