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吳嘉祥(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150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痛失至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於肇事後之偵查階段未完全坦承犯行,其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9754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犯行
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讓行進間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道路,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戴淑英(下稱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雖有調解意願,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疏未確實禮讓道路中行進之車輛,以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然其駛入道路時之車速並非高速之犯罪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間未有共識而調解未果,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部分,尚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審認之。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