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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國山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國山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欲變換車道

切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以致本案發生,並導致告訴人之配偶徐柏源死亡,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能適切審酌上開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且被告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駕車上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食品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旨。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黃淑敏達成民事和解;惟按在何種情況下與告訴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114年6月2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考量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及原審已量處較輕之刑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尚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此外,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及其僱用人益大理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家1,220萬元(含強制險),於114年7月2日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如果有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已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犯本件,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國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國山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之內側車道由○○區往○○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000號,欲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有徐柏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外側車道,見狀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徐柏源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氣血胸及中樞神經衰竭,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在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被害人徐柏源所騎機車已直行在被告車輛右側,其竟疏未禮讓被害人機車,亦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蔡國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行車道右偏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導致顱內出血、氣血胸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又被告所涉犯罪係屬過失犯,自無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本院審酌上情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食品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