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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瑋慶選任辯護人 楊郁慈律師

羅亦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簡瑋慶(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縱於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事故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於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從事水泥車司機工作,月收入依當月可跑車次數僅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6萬元不等,尚須扶養4歲多兒子,每月亦須負擔將近4萬元之房屋貸款、幼兒園學費等,除已給付強制險203萬元外,短時間竭力向親友借貸籌措後已準備1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堅持至少須再給付100萬元方願和解,被告實無力支付,而難以達成和解,然請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係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有4歲未成年子女尚須養育,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上開203萬元應視為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該賠償金額雖係由保險公司給付,惟若被告未給付保費,保險公司亦不會賠償告訴人203萬元,此為保險分攤風險之本質,尚不應因被告有繳納保費分攤其風險,即認被告毫無賠償予以不利之量刑評價,且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尚有納保750萬元之超額責任險,惟因保險公司認就本案肇責比例,強制險已足以賠償,未能就第三人責任任意險及超額險部分積極處理,後續如受民事判決確認肇責,該保險亦有足夠額度可就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全數賠償,則相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1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原審判決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請重新審酌對被告之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如發生交通事故極易造成嚴重之死傷,應更加留意可能之死角,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且除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203萬以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與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事故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不再重複評價;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已透過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203萬元,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即被告並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即從事水泥車司機工作及其月收入,須扶養4歲多兒子)及過失情節與過失責任比例(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已於短時間竭力向親友借貸籌措後已準備1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堅持至少須再給付100萬元方願和解,被告實無力支付,而難以達成和解,及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尚有納保750萬元之超額責任險,惟因保險公司認就本案肇責比例,強制險已足以賠償,未能就第三人責任任意險及超額險部分積極處理,後續如受民事判決確認肇責,該保險亦有足夠額度可就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全數賠償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審就其本案犯行所量處刑度較他案同樣過失致死之人遭量處刑度為重云云,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以其並無任何前科,堪認素行良好,案發至今均坦承

犯行,而本件係交通意外之過失犯行,尚有教化、改善之可能,並非必須隔離方能達改善之作用,而如將被告處以短期自由刑罰,恐係將被告置於罪犯聚集之所,耳濡目染,反增加被告難以復歸社會之風險因子;又被告已結婚、育有4歲幼子,如被告入監服刑脫離家人羈絆,亦將使被告復歸社會之保護因子減弱,反無助於被告之矯治,恐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請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予以被告緩刑宣告,被告亦願參加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為自新云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有意願於已理賠之強制險203萬元外,再籌措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而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尚有納保750萬元之超額責任險,惟因保險公司認就本案肇責比例,強制險已足以賠償,未能就第三人責任任意險及超額險部分積極處理,及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方未能成立和解,然本院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迄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未能體諒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痛,且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方坦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