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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源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瑞源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瑞源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陳瑞源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楊智傑、被害人楊王瓊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96號偵查卷宗第3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現場有民眾目擊報警,且有車輛資料、道路監視器等可供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其自首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有限,適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母子死亡及受傷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受此天人永隔之慟,從此人倫夢碎,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暨其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被告從輕量刑及予緩刑宣告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2、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且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而有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尚見悔意,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