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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仁豪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仁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前,斯時被告先將所駕車輛右轉行駛至該停車場之入口車道讓車內乘客先行下車,而使其車頭朝向停車場入口,車尾則朝向明德南路,嗣被告欲駕車後倒而將該車停放在明德南路邊,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處貿然駕車後倒,適有訴外人陳明澱(本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處,因欲將所駕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而入口處遭正在倒車之被告擋住而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暫停,此際陳明澱所駕車輛後方復有被害人張善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明澱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其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性傷併頸椎骨折及損傷、臥床及肺炎感染引發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明澱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欲駕車後倒而將該車停放在明德南路邊,適有陳明澱駕車行經該處,因欲將所駕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因入口處遭正在倒車之被告擋住而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暫停,而其後被害人張善松騎乘之車輛與陳明澱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倒車時有緩慢倒車,且有注意後方來車,我主張我無過失等語。辯護人辯稱: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其理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警大鑑定書經嚴謹科學調查,認定被告就事故無因果關係且無肇事因素;被告倒車時已詳加留意車後狀況,謹慎緩慢行駛,完盡其注意義務,且為後車陳明澱所能注意而為減速暫停,被告駕車行為並無過失,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撞擊證人陳明澱所駕車輛而死亡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搶越黃燈號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前方狀況,採行減速、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原因,本案被害人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前,先將所駕車輛右轉行駛至該停車場之入口車道讓車內乘客先行下車,而使其車頭朝向停車場入口,車尾則朝向明德南路,嗣被告欲駕車後倒而將該車停放在明德南路邊,適有陳明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處,因欲將所駕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而入口處遭正在倒車之被告擋住而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暫停,此際陳明澱所駕車輛後方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與陳明澱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其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性傷併頸椎骨折及損傷、臥床及肺炎感染引發呼吸衰竭死亡,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據證人陳明澱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93至9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7至81、83、85、91、99至109、111至121、133至141、165至167頁,原審交訴卷第71至86、99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於駕駛車輛倒車時有無未謹慎緩慢後倒,並導致被害人騎乘之車輛撞擊證人陳明澱所駕車輛而死亡之過程,被告有無何種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論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為我實務普通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另有主張「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判斷結果行為之間有無存在風險實現關係,應依行為所違反之規範保護目的而定。結果若非由於規範所形成之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於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者,則結果縱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亦因不具風險關係而欠缺結果不法,致不構成過失犯。而行為人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究否係造成被害人傷亡之原因,猶須依上揭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理論之規範保護目的予以審認判斷,方與法旨相符。倘其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不具有風險實現關係,縱令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仍難遽以刑法上過失犯之相關罪名論擬。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並主張被告倒車之位置不得倒車云云,告訴代理人亦主張被告駕車違停的行為有違規之情狀,屬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被告所為已侵害到路權,影響到證人陳明澱所駕車輛急剎、被害人騎乘之車輛追撞之結果,而有因果關係,屬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被告遵守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應予歸責云云。惟查:

1.依據113年7月29日核鑑科字第1130006756號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發生碰撞前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平均車速約為1.1公里/小時(見原審交訴卷第271頁),則被告既已以此速度緩慢倒車難以認定被告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且當時陳明澱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車輛之後車,其因發現前方被告之車輛緩慢自34.6公里/小時減速至31.87公里/小時、24公里/小時最終至7.2公里/小時以下,左後車尾保險桿被以時速27.3公里左右甲機車前車頭所撞擊(見原審交訴卷第275頁),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可見與被害人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之駕駛人尚能注意前方車行狀況,且作為被告車輛之後車應能發現前方路況而為必要之減速行車措施,被害人於同一情境下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陳明澱駕駛之車輛減速尚未停止前,即以時速27.3公里撞擊陳明澱之車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陳明澱所駕駛車輛斯時已緊急煞車,核與事實不符,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車,可見其有肇事責任。

2.被告於確認後方來車距離已約30公尺後始緩慢倒車,應無未謹慎倒車之情形,有前開鑑定書之意見略以:車禍當時為日間、晴天、車禍地點為直線段無路面障礙物,被告駕駛之車輛停車下客後慢速倒車,過了約1.571秒的畫面,被告車輛前輪前緣也行駛至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陳明澱之車輛約以時速34.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標線沿外線車道內側往南行駛,在碰撞事故發生前1.767秒因欲停至停車場或發現前方有被告車輛倒車阻擋減速至時速24公里以下,並開始右偏,當繼續前行減速到時速7.2公里以下,左後車尾保險桿被以時速27.3公里左右由北向南之被害人機車前車頭撞擊,此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輛已在停車場入口停車約11.143秒讓乘客下車,再以時速1.3公里左右慢速倒車6.143秒,後車尾剛過南向外線車道標線,屬被害人即陳明澱車輛之車前狀況。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關聯,陳明澱及被告駕駛車輛與本事故無因果關聯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77至第279頁),並據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證稱:我們在倒車時從肇事責任分析,因為有了行為以後,每一個人各應該遵守什麼規定,當然要倒車的人要確定沒有車,要前進的人要注意車前狀況,如果你是尾隨在人家後面的就要跟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何最後我們會認定被告沒有責任,除了鑑定報告書最後一行的一段時間,那段時間按照影像鑑識的結果,大概至少會有4.714 秒,這個是寫在第39頁綜合以上鑑定結果第4行,4.714秒如果從剛剛我們用整數秒數去估算加減1的話就會變成可能是2點多到3,或甚至3到5這樣的概念,我們在判斷是否來得及,我們會有一個反應時間2.5秒,道路設計過程當中給駕駛人的反應時間是2.5 秒,亦即今天任何一個交通管制設施只要給你2.5 秒你都要來得及反應的。為何我們最後會直接認定前面這部車子在倒車時,後面的駕駛人都可以來得及反應,此部分可以由陳明澱車子的行駛狀況可以判斷出來,不管他的車速多少,但是他到了小客貨車倒車地點之前他就停下來了,但是唯一本案還有一個特色,就是車子(指陳明澱所駕自小客車)還未完全停止時就被撞了,還未完全停止時被撞,最後停下來還是沒有撞到,所以對於陳明澱來講他已經把前面這個事件給阻隔了,沒有延續到前面那個階段,所以為何我們最後結果會這樣,對於騎摩托車的人,因為你是跟在小客車後面,你優先要去判斷的是小客車(即陳明澱)的行駛行為。停車場出入口停車後會影響車輛進出,這是客觀要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的違規停車行為,地面上因為在路緣本身是有畫紅線,但是轉彎過來按照過去的傳統轉彎過來一定是連續是的紅線,但是該處經由施工了以後它路面有重舖,重舖了以後當然沒有畫標線上去,沒有畫標線上去如果說他有違規,要引用第56條在影響人車進出的處所停車才會有所謂的違規,但因沒有具體標線,所以要引用違規第59條影響人車進出,基本上是違規的;按照交通法規,倒車過程當中當然第一個要注意往來人車,我們所謂的往來就是要往後面倒的時候,後面有無足夠的空間,保守一點,因為從路側往後倒車,變成要注意駕駛人的右後方,不管坐在車內的人有無注意,因為事實上被告坐在車內有無注意我不曉得,但是我們可以看到被告的行為是慢慢的倒出來,我們外界去判斷有無注意到應注意的義務,今天假如我們從外觀的證據去看到的是在駕駛人的右後方比如說30公尺以內,我們如果個給個具體的數字,駕駛人只有15公尺或20公尺,駕駛人還繼續倒車,我們可能就會認定駕駛人沒有注意,但是因為我剛提過從客觀證據,我們無法判斷駕駛人主觀有無注意,我們只能從客觀的從交通法規裡面去衍生出來的話,其實就是

2.5秒,2.5秒他無法在現有的環境狀況底下,我們就會轉換成一個生活習慣,今天我們要穿越道路的時候如果30公尺以內有車,我們保守一點的人可能就不會穿越道路,但是冒險犯難一點的人說不定小跑步就會過去了,如果我們今天把沒有車的距離給拉得更長,比如50到60,我們會不會去,一般人都會去穿越,有沒有人不穿越,也有人不穿越,但是我們就覺得那個人非常膽小,另外一個我們用正向的,那個人非常謹慎,當然他能夠完成順利的穿越是最重要的,所以我們也不會計較他到底幾公尺,但是到最後要去論責任的時候,我們只好拿客觀的標準來依循,也就是說工程規範在我們引用國外的工程範圍的內容,小客車到了人行道北緣之處,摩托車還在小客車後面,我要倒車的人優先看到的就是那部小客車,那部車從這裡走到即將發生碰撞之處會有4點多秒的時間,從距離去判斷也將近30公尺,所以開車的人倒車的行為已經盡到這段30公尺以內是淨空的,當然他選擇去做倒車的動作,而且他有一個現象,他不是快速的倒車,他還是慢慢的倒車,如果從慢慢的倒車其實我們就可以回歸過來去推他其實有在注意道路的路況,為何一個人會慢慢的去做,絕對不是說我什麼都不看,不管有沒有車來,我只有慢慢的去推,這個事件是因為那部小客車(即陳明澱所駕車輛)跟被告所開的客貨車之間的關係,結果自小客車的部分可以在一定的時間裡面反應減速停下來,但是摩托車的部分卻撞上來,所以中間這個階段沒有發生事故,我們就把前後的牽連給切斷了;剛剛的4點多秒是針對自小客車,相對於摩托車來講他還更遠,他會撞過來那段時間因為我無法估算,所以我只好用一個籠統的時間去取代,當然比較關鍵的是前面4點多秒的時間,這個一段長時間,當然如果就一般人衡量4秒其實是很短,但所謂一段長,大概有根據剛講的2.5秒做比較;一般來講我們會去做機車的高度,其實我們是要做樣版的設計,因為一部機車在直立時我們是用平面去看,所以跟高度無關,但倒掉了以後機車的高度跟我們倒掉的樣版是有關,本案中在整個鑑定過程其實我們沒有考量整個機車的高度,對於機車局部的機件高度我們是有去比對的,當然比對的過程當中我剛有是到就是有影像直接照射到它碰撞的範圍,所以本案來講,就機車高度或機車寬度或機車長度,我們在整個鑑定過程當中它並沒有關鍵性的影響;有關於視線視角、機車的位置,因為我們最主要的關鍵可以拍攝到機車的行駛位置是因為由平鎮區農會宋屋辦事處的影像,因為它往機車的車頭方向拍攝,所以我們在抓機車行駛位置的時候,當然我們會以機車前輪的行駛位置去做判斷,但是這個跟整個機車的車寬、車長、車高沒有關連,而關於身高有無受到視線的影響,基本上因為一部摩托車在小客車後面行駛,就開車的人比如丙(被告)自小客貨車倒車時是從車窗看出來,整個現場的狀況底下被告是沒有視覺上的障礙,雖然他(指被害人)跟在小客車的後面,因為他是從斜的角度看過來,路旁只有機車的停車,如果以路旁機車的停車,然後我們一般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上面,基本上他也不會有視覺的死角,反過來我們如果從機車騎士的視野範圍,機車騎士往前騎乘的過程當中倒入從他跟乙(陳明澱)自小客車之間都沒有其他車子阻擋,所以不管他的騎乘姿勢為何,他只要有注意車前狀況,第一個首先他會看到的是乙(陳明澱)自小客車的行駛狀態,甚至旁邊還有一個女士騎著三輪車,然後接下來再往前整個視野去看的時候,他也不會有任何遮擋,因為自小客車在這個地方,丙(被告)自小客貨車在右前方要做倒車,這個視野角度也不會受到他的阻擋,當然這邊的女士騎著腳踏車,她在他的前方是沒有錯,但是以我們的視野角度從眼睛出去剛好是一個放射狀的,即便前面有一部腳踏車,前方正常的路況也不會受到阻擋,所以此部分跟視野關係,應該說基本上我們鑑定的過程當中沒有所謂視野死角的問題,不管是丙(被告)自小客貨車或是甲(被害人)機車都沒有視野的阻擋跟死角;前車做減速、前車做偏向是後車的車前狀況,所謂的反應時間是後車自己要預留的,亦即對有攻擊的人才需要預留給對方所謂的反應時間,我們剛講的丙(被告)自小客貨車因為他從路旁起駛倒車,他會影響到正常的行駛行為,所以他才要預留給後車的反應時間,但是前車在前面所做的正常駕駛操作就是後車的狀況,他遇到了狀況他隨時可以採取措施,他不需要給後方足夠的反應時間,因為後方的反應時間是自己要預留的,所以我們為何跟車要有跟車距離,跟車距離我們方才在講2.5秒,其實這個跟車距離跟目前我們的規定宣導時會告訴我們說,小車速度的一半,所以開60是30,開50是25,這個標準都已經比我們剛講的30來得低了,所以反應時間是後車自己要去遵守的,不是前面的車子做任何動作要給大家的時間,因為我們交通規則只有告訴我們開車正常行為注意車前狀況,後車就是注意車前狀況跟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然後前車的行為除非要做異常的操作,才要注意左右,然後注意更多的注意義務;我們剛剛在勘驗影片時都有確認這部廂型車倒車的時候,車體有無侵入外線車道,當然從視野的角度來講,應該可以看到的因為已經外線車道的邊線,如果以自小客車原來走在自己的車道上,然後丙(被告)自小客貨車雖然已經倒到邊線上,但是被告並沒有繼續往前,為何不繼續往前,就是因為雖然我們剛講被告有無看我們不曉得,但是從被告的行為被告為何會停下來,因為被告也要做所謂安全的駕駛,被告也看到後面有車子來了,所以被告沒有繼續倒車,如果我們今天完全要站在都沒有車我們才能倒車、才能起步的話,其實在路上幾乎無法動彈,所以今天如果我們倒車的過程當中機慢車沒有車子來,我倒車侵入了機慢車道,這是正常行為,然後我再繼續往後倒的時候,因為外線車道也沒有車子來,我就繼續往後倒,如果有車子來我就把速度放慢甚至暫停下來,等車子通過了以後再做所謂的倒車,所以以這部車為何我們最後真的沒有給他責任,其實有種種這些理由存在,當然兩部車之間的距離會越來越近,那個近是何人拉近的,近是小客車(即陳明澱)拉近的,亦即我們現在純粹在談倒車人的義務,但是也有一個問題,今天我們如果為了保持道路上的交通安全,暫時不談事故發生以後的責任,今天前面有一部車子在倒車,他如果在我前方30公尺,我是否要讓他,我保守的人我可能會讓他,如果你開車在路上準備插隊,因為30公尺人家讓你,我們就會很感激,他不讓你我們也理所當然,當然我們就會慢下來,所以那個安全距離的部分不是只有一個倒車的人要遵守,倒車的人有注意往來人車的義務,往前行駛的人有注意車前狀況,我們已經把這兩個因果關係造成事故的輕重已經界定下來了,為何如此,因為沒有倒車的行為絕對不會引發今天這個故事,所以倒車我們已經把它拉在前面了,接下來我們才去判斷你有無注意後面的狀況,當然乙(陳明澱)自小客車能夠停下來,他沒有跟丙(被告)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當然乙(陳明澱)自小客車就盡到義務,彼此之間已經盡到義務了,當然這樣的狀況我們覺得如果每個人都這樣開車,道路上風險當然很大,所以為何我們要求所有的駕駛人都能夠盡量注意車前狀況,而且盡可能的採取安全的措施而不要製造這種危險,製造這種危機當然他是不得已的現象,但是從我們事後在確定責任,我們也只好從客觀的證據去賦予雙方該承擔的肇事責任高低。其實我們原來的交通法規裡面沒有單純對快車道做定義,但是我們有快慢分隔島,所以會被定義為快車道通常是因為設了快慢分隔島,結果因為島的內側車輛禁止行駛其他慢車那個定義底下,我們在實務上可能會被稱為它叫做快車道,本案現場只有內線車道跟外線車道,我們會定義現在機慢車道旁邊的車道為外線車道,不會說是快車道,所以沒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的適用;兩部車,一部在倒車,一部在前進,各自有各自的義務,本案如果乙車(陳明澱)有跟丙車(被告)發生碰撞,他(被告)就脫離不了關係,我剛一直強調一個問題,就是兩部車有各自的注意義務,乙(陳明澱)自小客車因為他採取了適當安全措施,所以他沒有撞上去,而他的行為不管他要往右或往前走,他遇到的狀況他踩剎車,結果他順利的沒有跟前車(即被告)發生碰撞,不管此功勞是前面的倒車或是他自己的,他就把兩部車的因果關係給切斷了;停車場的入口因為有出有入,基本上不會被定義為單行道,它有出入口規範了到底是單向還是雙向而已,一般來講只要它沒有中間阻隔的話,那個車道兩個方向都可以共用;平鎮區農會宋屋辦事處監視影像車子還未停上來時,路面上顯示的是進停車場入口這個地方的紅線標線只從道路邊緣彎角過來,然後沿著入口的地方,因為他有一條新舖的路面蓋過去了,所以我們會說他沒有繪設,不管前車行為如何,因為乙車(陳明澱)已經防止,所以基本上我們已經把因果牽連給切斷了;按照畫面的內容,按照我們一般駕駛人的標準視野範圍,我們考駕照時做健康檢查,健康檢查裡面的標準視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裡面的規定是150度,所以150度的範圍如果我們按照這個畫面內容裡面,乙車(陳明澱)的駕駛人如果有注意車前狀況,理當應該看得到丙(被告)自小客貨車在前方的動作,機車因為在後方,他站比較遠,我剛剛也做了一個有關於辯護人提到被害人的身高或是機車高度,從這個方向基本上被害人往前看了以後有一部分的視野範圍裡面可能會被乙車(陳明澱)所遮擋,但是因為丙(被告)自小客貨車在右側的右前方,以我們的視野範圍來講,基本上被害人應該也是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20頁)。

3.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人之證述核與被告及陳明澱於偵查中所述及原審、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同(見相卷第19至21、29至31頁,原審交訴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故被告縱將車輛於倒車時並臨時停放於案發地之路面邊緣,而有違規行為之情,惟此並不當然即會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傷亡結果、亦非當然有創造交通事故之風險實現,且發生碰撞前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平均車速約為1.1公里/小時(見原審交訴卷第271頁),是被告係以此速度緩慢倒車,並確定近30公尺內無車,達淨空狀態,暨被告察覺後方有證人陳明澱駕駛之車輛駛近時,即煞停車輛並無繼續倒車之情狀,實際後車陳明澱亦得以注意減速而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本案並無快車道,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在設有快車道不得倒車」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倒車時車輛左後輸已進入機慢車道,但尚未進入車道邊緣線,陳明澱車輛煞車尚未完全停止,被告車輛車尾煞車燈及倒車燈仍亮起,車尾已突出至路面邊線至機慢車道上,陳明澱車輛先是煞停旋再向前推動一下後始停下,而被告車輛則未移動,保持倒車燈及煞車燈亮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因發現後方陳明澱之車輛而暫停倒車,其所駕駛之車輛車尾僅突出於機慢車道上,尚未進入車道邊緣線,而未有侵犯陳明澱行駛之路權情形,應可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倒車行為已侵害陳明澱及被害人之路權,容有誤會。

4.再依上開鑑定書及鑑定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慢速倒車行為為陳明澱所察悉,陳明澱因而提前減速為應變措施,其減速情況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撞上陳明澱之車輛與被告之車輛倒車行為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之駕駛行為因有陳明澱之駕駛得以減速未導致兩車碰撞之行為,中斷與其與被害人撞擊事故之因果關聯,本案傷亡結果之發生,實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機車向前行駛追撞陳明澱減速駕駛之車輛。依陳明澱駕駛之車輛於一定的時間內得以反應減速煞停,未跟前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即已阻隔了被告及被害人兩車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駕駛車輛倒車行為與本事故(即被害人碰撞陳明澱車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之意見,堪可採信,並同為本院對本案肇事責任之見解。

5.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定被告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觀諸該意見書並無詳為就被告倒車速度提出客觀數據,鑑定人於本院證述其鑑定方式:因有GOOGLE影像的介入,一部分藉由警察幫我們拍攝的現場照片,在鑑定的過程當中會從照片當中一一篩選列舉,列舉完以後說明這個事故發生以後甲乙丙三車的肇事終止位置還有留下來的地面跡證還有車損上面的痕跡,這是最基礎的工作,再根據警察的警繪圖配合GOOGLE衛星影像,GOOGLE衛星影像找一個正式的俯視圖去做比例的還原,比例還原以後在我們本身鑑定過程在做現場重建,其實我們會有繪圖軟體,所以在我的電腦裡面所有的車輛樣板都是用1%的比例去畫的,我們就把衛星影像同步放大成1%的比例,放大成1%的比例以後,我們會利用畫圖軟體把它描繪出來,此部分我們會顯示在我們鑑定報告書比如原來鑑定報告書第12頁是最基本的圖形,這個圖形我們把它完成按照比例去繪攝時,其實我們也會核對GOOGLE街景,因為我們GOOGLE街景可以360度旋轉,我們可以前進後退紛紛一個一個東西去把跟事故責任可能會影響的相關因素的這些地標,比如標線一一重建起來,大概就會完成我們圖2基本圖形,本案本身其實警察在蒐證時也盡力的找出很多監視影像,我們按照我原來鑑定報告裡面第一個因為本案有陳明澱的自小客車行車影像,我們針對影像勘驗完畢以後我們會做出主要事件跟慣性事件的表格,是在我們鑑定報告書第13頁表1,表1裡面我會在畫面那欄裡面用綠色表達出來。我們在做鑑定的過程,做格放的軟體,格放的軟體我們解讀完、勘驗完以後它的誤差只有正負30分之1秒,如果以我們本案像剛剛勘驗時只用秒數整數去處理,它會有加減一個單位,你的單位是用秒,所以會加減1秒的誤差,如果剛好跟事故的責任有關,其實就影響很大,我們在表達秒數的時候,基本上我們會表達到小數點第3位,這是確保我們對時間估算的精確度,有關於陳明澱小客車的影像,大概我們就按照這樣分析下來了以後,我們總共截取了12個畫面,接下來我們會有第二個影像,在相卷後面附的光碟有調閱監視影像,總共列了幾個,其中我們針對每個影像都有個別的,等於既然有了證據,我一個一個要去檢視,檢視完了以後它對這個案情有幫助的我們具體記錄下來,通常會有幫助,我們一定會有影像截取,所以在我們原來鑑定報告第22頁開始我們就截取了從第21頁最後這一行裡面我們去分析了1這個地方,我們分析了幾個影像以後我們截取13到16的畫面,為本案最有關的照片,在原來鑑定報告書第22頁第7行,截取了17到21畫面鏡頭很明顯可以看到後面的摩托車如何撞那部小客車,配合起來當然從警察調查的現場拍攝照片,他的左後車尾保險桿被撞擊的痕跡就很明確,表2就針對平鎮區農會宋屋辦事處的監視影像,從23截取到38,每一個畫面的說明是我們在做影像勘測時候的重點,我們會把這些說明給連結起來,然後對應路面上的標線即可決定任何一個事件發生的時間跟空間的關係,有時間跟空間的關係,我們就可以根據這個去計算他的平均行駛速率,我們在影像解讀的過程當中,基本上我們是這樣去認定的,這樣的細節我們談完以後,我們就可以直接把所有鑑定完了以後,我們綜整出來會有一個結果,這個結果我們會把它綜整在第39頁㈥。我們在倒車時從肇事責任分析,因為有了行為以後,每一個人各應該遵守什麼規定,當然要倒車的人要確定沒有車,要前進的人要注意車前狀況,如果你是尾隨在人家後面的就要跟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何最後我們會認定被告沒有責任,除了鑑定報告書最後一行的一段時間,那段時間按照影像鑑識的結果,大概至少會有4.714秒,這個是寫在第39頁綜合以上鑑定結果第4行,4.714秒如果從剛剛我們用整數秒數去估算加減1的話就會變成可能是2點多到3,或甚至3到5這樣的概念,我們在判斷是否來得及,我們會有一個反應時間

2.5秒,道路設計過程當中給駕駛人的反應時間是2.5秒,亦即今天任何一個交通管制設施只要給你2.5秒你都要來得及反應的等語,是本院認為以前開交通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內容較為詳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已盡倒車時之注意義務,應屬有據。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行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有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其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陳明澱之車輛間,因中間已有陳明澱之自小客車因得以注意車前狀況來得及減速未導致與被告車輛碰撞而因果關係中斷,堪以認定。

(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訴被害人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並無過失,而係被告有過失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衡酌本案傷亡結果之發生,實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機車以時速27.3公里左右向前行駛追撞減速尚未停止前進之證人陳明澱駕駛車輛,難謂業已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當無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有信賴原則適用,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可預見犯罪結果發生而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誠屬不幸,而被告在緩慢倒車時已減速,並注意倒車之狀況,然因事出突然致無法避免,其行為並無過失,且與被害人車禍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當不得遽以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責任,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停車場入口為一「劃設紅線之停車場路口」、被告停放、起始倒車時有違諸多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原判決未慮及被告、陳明澱、被害人駕駛之三車係於一連貫之進程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為一不可割裂認定之事實,而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倒車所生之危險即透過此一連貫之歷程而延續危險至陳明澱駕駛之車輛、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又陳明澱駕駛之車輛緊急煞車行為並無中斷切割此一因果歷程,不得作為切割被告駕駛之車輛因違法於系爭路口臨時停車、未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及未謹慎緩慢倒車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被害人當時係處於猝不及防之狀況,實無迴避可能性,依信賴原則就本案交通事故及死亡結

果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判決有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邏輯法則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及鑑定人於本院之證述,亦認被告係緩慢倒車,並無未謹慎倒車之情形,陳明澱於中間減速尚未停止時,被害人即以時速27.3公里左右追撞減速尚未停止前進之證人陳明澱駕駛車輛,而陳明澱於停止後,亦未與被告發生碰撞,已使被害人與被告車輛2車間之因果關係中斷,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基於現代社會風險分配與責任界限劃定需求,被告本案之駕駛行為,其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證人陳明澱、被害人亦均能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對於不可知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機車向前行駛追撞證人陳明澱駕駛之車輛行為並無法預見,且中間陳明澱已有注意被告之倒車行為而減速未與被告發生碰撞,使被告與被害人兩車間之因果關係中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確為真實。

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