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聞盛翔選任辯護人 林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14年3月18日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聞盛翔處拘役40日(過失傷害罪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處有期徒刑7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均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前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132,750元予鄭雅屏。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聞盛翔(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先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交上訴卷21、27-33、7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交上訴卷206-207頁),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願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雅屏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2,750元(計算式:132,750元+15萬元),被告已先支付15萬元,剩餘132,750元最遲將於115年9月15日支付,請考量被告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意,並經告訴人寬恕,及考量被告需扶養同住母親,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交上訴卷167、172-173、193-197、206-207、213頁、刑事陳報㈣狀)。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二罪,並分別予以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交上訴卷172-173、206-207、211頁),且與告訴人以282,750元達成和解,並先支付15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上訴後之犯後態度有所修正,並有填補損害實際舉動,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卻未嚴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致生本案車禍並令告訴人受傷,且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直接逃逸,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支付15萬元,以及被告先否認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扶養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之意見(見和解協議書),分別就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交上訴卷4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支付部分和解內容,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不執行刑罰有利告訴人收得賠償,故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各罪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刑宣告後,能記取教訓及遵期履行剩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於115年9月15日前支付剩餘之損害賠償132,750元給告訴人(即和解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