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澤文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肇事逃逸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澤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項肇事逃逸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澤文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郭翊柔步行由錦西街84號前穿越錦西街,其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承德路2段設有行人穿越道,距離上開錦西街84號前約55.6公尺),而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由錦西街84號步行穿越錦西街而行經於此,陳澤文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撞及郭翊柔,郭翊柔因而倒地,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擦傷、牙齒斷裂、左手腕挫傷、左足大腳指遠端指節骨折、雙膝與右手擦傷之傷害。而陳澤文明知其騎乘本案機車肇事致郭翊柔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協助郭翊柔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翊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澤文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就肇事逃逸部分,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就過失傷害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就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僅就過失傷害部分認事用法論述如理由欄貳所載。

貳、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至錦西街84號前,撞擊正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郭翊柔,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騎乘本案機車正常行駛,本案車禍發生是因為告訴人未遵守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是小跑步方式穿越馬路,我沒有辦法反應,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2日18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撞及正由錦西街84號前步行跨越錦西街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致其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擦傷、牙齒斷裂、左手腕挫傷、左足大腳指遠端指節骨折、雙膝與右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7至9、83至85頁),核與證人許育雯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5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機車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同分局113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30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13至15、87、37至39、41、47至49、57、59至63頁,原審113審交訴75卷第37至39、5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並無過失行為等語。惟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7、59頁)。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審交訴75卷第51頁),足認被告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下大雨等語(見偵卷第99頁),益徵當日即因天候之故而需更注意車前狀況,以確保行駛途中之人車安全,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為應變,貿然直行,致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⒉參以,本案經先後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同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確實注意行人即告訴人穿越道路之行走動態,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511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114年10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2874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原審113交訴36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136至139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一節相符。而告訴人倒地後,受有本案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固辯以:告訴人小跑步違反穿越馬路,我根本未及反應等語。然查:

⑴本案案發時間為18時58分許,案發地點及其附近明顯可見有

數家營業中之商店,且該路段之道路兩旁更停放數輛汽、機車,足認該地點應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街道,此有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第59至63頁)。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當知之甚明,且對於商家林立之道路兩旁恐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並非完全無法預期;又案發地點為雙向道路且路口畫有黃色網狀線,當日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而行人即告訴人位於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右方即錦西街84號前,欲從向東行駛車道之路旁朝向西行駛車道之方向步行穿越馬路,當告訴人步行至將近道路中線時,被告騎乘開啟機車大燈之本案機車行駛於向西行駛車道,且持續直行行駛在該車道,且與該車道停止線尚有相當距離,此有上開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徵(見偵卷第61頁上方照片)。由此足徵告訴人係穿越錦西街道路將近至中線位置時,始遭行駛於該車道之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撞擊,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步行至於錦西街道路上,而非突然自錦西街84號前出現而穿越馬路甚明。佐以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大燈已開啟,其前方亦無其他遮蔽物,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而撞擊告訴人致生本案事故,難謂毫無過失可言。被告前開所辯,已與事實有違,洵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自亦應負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法定義務。而案發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承德路2段)約55.6公尺乙節,有大同分局113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309號函暨本案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原審113審交訴75卷第37至39頁),則告訴人於案發時,步行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由錦西街84號前步行穿越錦西街而行經案發地點,以致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直行時,未能及時閃避、煞停,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亦堪認定。告訴人郭翊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而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被告執此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一節,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由其家屬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3交訴36卷第73至7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履行給付之科刑因子,所為之刑罰量定,即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雖無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謂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肇事逃逸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卻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罔顧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其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原審113交訴36卷第98頁,本院卷第175頁);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從事住宅修繕工程工作(見原審113交訴36卷第1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