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長文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長文(下稱被告)均言明就原判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6至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檢察官、被告科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已經有酒駕的前科,本案被告駕車闖紅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被害人並無過失,更無法讓家屬接受。又本案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有酒駕,應依法加重二分之一,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偏輕。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家屬精神上損失。被告卻希望僅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公益金獲得緩刑,且檢察官有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原判決中均未提及,有量刑裁量濫用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
,被害人家屬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並另向被告求償900萬餘元,因被告從事鐵工,收入微薄,又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實無資力給付鉅款,而未能達成和解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被告當時為了要趕到另一處的工地工作,事故發生原因並非泥醉不能駕駛,被告歷次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況事發後被告留在原地,且立即致電請求救護車救治傷患,符合自首的要件,可見被告並沒有要躲避責任,勇於承擔責任。
2.被告有意願和解,但資力有限,希望依照其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家屬,現也收到保險公司理賠強制險的代位求償通知。原審判決未將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強制險200萬元納入考量,科刑基礎有所不當。此外,被告願支付公益金5萬元,實際上是被告當天向朋友借錢要來和解支付第一期款項,但和解不成立,扣除要還給朋友錢之後所餘5萬元,才提出此部分可做為公益金。故認為原審判決刑度顯屬過重,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而犯過失致死之犯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之加重事由裁量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刑之自首事由減輕其刑,依法予以先加後減,就其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竟未記取教訓而又於酒後未待酒意完全退卻即駕車上路,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方淑菁傷重不治死亡,並考量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堪認被告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然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嚴重受創,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弭平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傷痛,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
三、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依上說明,自難遽指有何違法不當。
四、被告所指上開各情,俱已經原審裁量審酌,其另雖辯稱被害人家屬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然此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賠償被害人家屬,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亦屬保險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理賠金額並非被告實際支付,且被告於本案確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其並未有何實際彌補損失之行為,量刑因子並無因此變動。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五、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該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賠償事宜等情,依整體綜合判斷,於處斷刑之範圍內量處,所為之宣告刑並非以從最低度處斷刑為基準以予裁量,並無檢察官所指恣意量刑不當情事,是檢察官執被害人請求一端,主張本件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據以指摘原審量刑之整體裁量不當,亦無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為原審上開審酌,其餘所指量刑因子,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俱不足以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檢察官僅執告訴人請求一端指摘原審整體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舉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經評議後,陪席法官魏俊明因公進修不能簽名,由審判長許泰誠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