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憲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卓憲輝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乃將修正前符合加重事由所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重其刑與否。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之駕駛執照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易處逕行註銷(違規舉發單號第000000000號),又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經裁決機關裁處禁止考照(違規舉發單號第000000000號),迄今尚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4年6月27日嘉監單麻字第1143117632號函暨所附查詢機車駕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111年10月10日)「未領有駕駛執照」,其猶騎乘機車因致告訴人梁錦蕙受重傷,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29528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次因及其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考量其過失程度較輕,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含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給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迄未依約給付分文,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107頁),足見被告僅輕許承諾而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14年2月27
日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指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憲輝
梁錦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憲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錦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憲輝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由石門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與大順路、龍華路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道路照明充足明亮、其前方無他車遮擋視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中正路上華段設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梁錦蕙於址設中正路上華段旁、該行人穿越道之卓憲輝行向對面之7-11購物完畢,欲走回當時之住處,其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而逕行貿然在上開行人穿越道前方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致卓憲輝騎乘之機車與梁錦蕙發生碰撞而雙雙倒地,造成卓憲輝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裂傷及臉部多處挫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梁錦蕙則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右眼眼球破裂之重傷害,經治療後其右眼視力僅餘光覺且眼球萎縮,依現今之醫療水準仍無法治癒將遺留右眼視力障礙(僅餘光覺)之不治之後遺症。嗣警方到場處理時,卓憲輝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憲輝、梁錦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卓憲輝、梁錦蕙、證人朱念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58號函文1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258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兼告訴人卓憲輝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58號函文係醫師依既有病歷而就告訴人梁錦蕙之右眼視力傷勢及回復狀況所為陳述,依同一法理,亦有證據能力。而病歷既係依醫師法之上開規定而製作,並依醫療法之上開規定而保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參照本院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兼告訴人卓憲輝、梁錦蕙到會陳述(然梁錦蕙未依通知到會),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法院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五、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憲輝、梁錦蕙對於上開事實及己有過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憲輝、梁錦蕙、證人即被告卓憲輝後載乘客朱念祥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駕駛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58號函文1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258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兼告訴人卓憲輝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本院將本件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該會鑑定意見以「行人梁錦蕙於雨夜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卓憲輝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此意見與本院見解相符,是值贊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卓憲輝於普重型機車駕照遭吊扣期滿(自94年10月25日至95年10月24日止)後未再考領駕照,有駕駛人資料可稽,故核被告卓憲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未注意被告卓憲輝於案發時無駕照之事實致於論罪時未併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梁錦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時為無駕照狀態,本不得駕車,詎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危及用路人安全,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之;又被告卓憲輝於犯後停留現場,並向警方自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梁錦蕙於案發後已經送醫,未停留現場,無自首問題。爰審酌被告卓憲輝、梁錦蕙2人之過失情節,前者為次要過失,而後者為主要過失、告訴人梁錦蕙之傷勢遠重於告訴人卓憲輝、被告即告訴人二人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均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