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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崇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6號、第822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崇迪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廖崇迪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且與告訴人賴盈延、許

博任均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同時其行為並致告訴人許博任受傷,傷勢甚重且造成其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原審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然未與告訴人許博任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許博任調解成立乙情,有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賴盈延達成和解,願以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並獲得告訴人賴盈延之宥恕,同意以和解筆錄作為附條件緩刑,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7頁),並有和解筆錄存卷可佐(原審卷第87至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許博任調解成立,並已賠付100萬元,獲得告訴人許博任之原諒,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告訴人許博任提出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69頁)存卷足憑。

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解筆錄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秋涔、賴盈延(即被害人賴勁憲家屬)共新臺幣玖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款項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拾萬元至原告陳秋涔、賴盈延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如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同意賠償原告陳秋涔壹佰萬元之違約金。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賴盈延於114年3月11日和解成立之內容(原審卷第87至88頁)。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