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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家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家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家蔚(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1、8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黃義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29號、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有自稱告訴人之弟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姓名之路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惟其等均並未目睹本件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見原審卷第137至143頁),迄至同日上午6時4分許,被告主動撥打110報案,詢問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是否發生擦撞事故,警方始循線查悉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嫌疑人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7月23日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及錄音檔譯文、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5、189、190頁),堪認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損失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個人狀況等各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判決已係於低度量刑區間判決,此一新發生之事實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1、24-2頁),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