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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聲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思婷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思婷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

(附件1)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因告訴人江家瑩受有「頭部外傷」,聲請人對於告訴人指稱頭部外傷存有懷疑,並非無中生有,詳如聲請人2次上訴書狀所載(附件2、3),依據前述判決書第5頁「雖告訴人對於撞擊位置前後指述未見精確,為無礙於告訴人始終指陳其係遭機車後照鏡撞及頭部等節」,聲請人無調查證據權力,僅能憑靠行車紀錄器影像、調閱相關卷宗資料等分析,並與告訴人交叉詰問進行防禦,告訴人於114年6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嚴重影響聲請人交互詰問之權利。況且告訴人若真受有傷害,何須「演戲」及「說謊」栽贓聲請人:

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提起告訴,表

示「對方本來要離開,看到我在打電話,才停下來處理。我先報案的。」(偵卷第19頁,附件4)欲製造聲請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然聲請人於事故發生當下,先生李世其在第一時間先下車詢問對方是否有受傷、放置三角錐指揮交通並報警,聲請人於警員到場後亦立即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需就醫,有新莊派出所警員張詠昇所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附件5)。

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當日,係聲請人第2次與告訴

人說話,聲請人不知告訴人究竟受何傷害,然仍主動向告訴人道歉並低聲下氣表示欲和解,惟告訴人未表示願意。

⒊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前之調解,告訴人未出席,開庭後告訴人

才步履蹣跚地入庭就座,看起來身體狀況很不好的樣子,法官訊問告訴人求償金額,告訴人想不起來,表示因為還有其他調解案件。開庭結束後,告訴人離開時健步如飛,聲請人與先生於法院前步行斑馬線上時,恰巧碰上告訴人騎機車逆向迴轉。若告訴人真有受傷,何須於法官面前演戲?一般人怎會同時有2案件須調解處理?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謊稱「聲請人說要告他、聲請人之先生李世其對其說小心騎車令其心生恐懼且聲請人對其咄咄逼人,於其傷勢不聞不問」等語,法官訊問聲請人是否有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聲請人當下錯愕表示從未對告訴人說出要告他。聲請人除開庭外,僅事故當日及鑑定之日有與告訴人對話,且皆係詢問受傷情形。聲請人白天工作晚上育兒,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中重大錯誤,亦尚無時間向該局提起申訴,聲請人與先生在工作及育兒時間中抽出時間研究本案,忙得焦頭爛額,熬夜撰寫上訴書,身心倶疲須看身心科吃藥才得以入睡。而告訴人於庭上哭著向法官謊稱聲請人要告他,究竟存何居心?先生向告訴人說要小心騎車,係因前述告訴人逆向迴轉騎於斑馬線上一事,並無對其有恐嚇言語;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審理庭上想知道告訴人究竟何處受傷,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詰問並非咄咄逼人,而係告訴人對於所受何傷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頭部撞擊位置「下巴」舆「左眼上方額頭處」差距甚遠,以機車後照鏡之大小及當時撞擊力道來看,不可能同時撞擊這2位置,且依常理判斷,醫院如開立驗傷單,下巴或額頭會皆屬同一位置?告訴人可以「未精確」指稱其所受傷害位置?其「未精確」實則說謊,又以證人具結,是否有偽證之嫌?㈡由行車紀錄器,告訴人於車禍當下並無一般人碰撞受傷後探

查、撫摸傷勢之行為,告訴人於警詢表示「因當下發生時沒有明顯外傷」(同附件4)。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做完筆錄後赴醫院急診,係鍾耀文醫師診察,於事故發生9日後再次赴該院神經外科就醫,主治醫師為丁賢偉,並由丁賢偉醫師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及112年2月13日為其開立診斷證明書。

依據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丁賢偉醫師於事故發生9日後為告訴人診察,非告訴人急診當日診察之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為乙種不得用於訴訟等用途之診斷證明。該證明書何以證明鍾耀文醫師於告訴人急診當日所診察之病情?復查各家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規定,病人於急診當日未請急診主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其後欲開立診斷證明書,皆須向原診察醫師或急診醫學科申請(附件6),告訴人於急診當日無申請診斷證明書或驗傷單,實則係「因當下發生時沒有明顯外傷」而無法開立,欲證明其頭部外傷舆車禍事故當日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鍾耀文醫師或該院之急診醫學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斷,非以連結急診當日病歷登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即斷定!聲請人請求向鍾耀文醫師求證。

㈢告訴人對於傷勢說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撞擊位置前後指

述未見精確」,何以「確信」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若告訴人前後說詞一致,無可疑之處,聲請人必定認罪。再者,依據判決書第6頁原審認「撞擊力道非輕」,撞擊力道之輕重如何,勘查行車紀錄影像即可證明(附件7),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時證述「我去掛急診,急診說沒有怎麼樣,X光OK沒有問題」,加上前述其先後稱頭部撞擊位置為「下巴」舆「左眼上方額頭處」,且無法提供相關擦挫傷之受傷照片為證,不正說明告訴人確實沒有受傷,聲請人認其「以刑逼民」手段非無憑無據。

㈣告訴人若非「心虚」,何以於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2

次開庭皆未出席?檢察官於114年6月9日審判庭上表示告訴人未出席係因為工作關係並非心虛,然而,告訴人於114年5月14日準備庭時表示係因為家裡有法會。本案首任檢察官未詳細審案,在未勘查行車紀錄器影像、未將告訴人左側鎖骨骨折舊傷排除即聲請簡易判決,此次檢察官竟公然於法庭上說謊。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目的不外乎是讓告訴人所受傷害得以求償,其因故未聲請更改庭期亦未出席以致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視為原告撤回其訴(附件8),此舉豈不有違常理?㈤聲請人於偵查庭上、審理庭上皆被問及是否認罪,在調查完

備之前,如何認罪?聲請人在尚未洞明告訴人究竟因本案事故受何傷害前,曾2次提出和告訴人和解;調閱卷宗後始發現上訴書(同附件1)中列舉之重大違誤,告訴人另有所圖,在法官訊問是否要和解時,聲請人很掙扎,想到若和解可能可獲得免訴或緩刑,無須再為被判刑而痛苦,然而聲請人不希望告訴人得以如此手段獲得不當利益而堅持。判決拘役10日雖係輕罪,對聲請人來說即是此生汙點,聲請人與先生從任公職以來,自認認真負責懷抱熱忱為民服務,名譽更是聲請人作為一名公務人員、作為一名母親教養子女的重要資本,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三、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如果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其餘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據。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佐以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新莊分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9646號函及所附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13年5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168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8日北醫歷字第1130004391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稱告訴人未因本次車禍事故致生頭部外傷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所提出之附件2及附件3,分別為簡易判決後向原審

法院、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本院之上訴狀,本非證物;附件4至6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醫院113年5月8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存在於卷內之事證(偵19298卷第17至21頁、交簡上18卷第215、217至228頁);附件7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除圖11外,均與交簡上18卷第67至72頁相同,且截圖來源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勘驗在卷,均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附件8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通知函稿、民事報到單

、言詞辯論筆錄,依原確定判決之本院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亦經聲請人於該日庭呈並為相關主張(本院交上易卷第120頁),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且前開書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告訴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而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全然無涉於聲請人是否犯本件過失傷害,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雖稱告訴人於114年6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出

席,影響聲請人交互詰問之權利云云,惟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日一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聲請人為詰問,且聲請人於本院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未聲請再度傳喚告訴人作證(本院交上易卷第119頁),則聲請人指告訴人未於二審審理程序到庭使其無從交互詰問云云,自有誤會。而聲請意旨雖執附件4、5、8等證物,一再指稱告訴人「演戲」及「說謊」、所為證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有偽證之嫌云云。惟聲請意旨中所載告訴人與聲請人之審判外互動,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法官謊稱聲請人要告其云云,亦與卷內筆錄記載不符(告訴人稱「被告還說要告交通局及員警」,本院交上易卷第120頁),難認聲請意旨所述屬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㈤至聲請意旨執附件6「診斷證明書申請規定」,稱丁賢偉醫師

非告訴人急診當日診察之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為乙種,不得用於訴訟等用途,請求向鍾耀文醫師求證云云。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歷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而原確定判決亦函調告訴人當日之急診病歷以佐證告訴人當日已受有傷害之事實,該事實之認定並無何未憑證據之不當,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就審理中已為之主張重為爭執。又聲請意旨並未說明針對鍾耀文醫師部分之聲請調查待證事實為何,且告訴人111年10月25日之病歷記錄單內容既經該日診療之鍾耀文醫師登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等節(交簡上卷第219至220頁),則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

㈥聲請意旨雖稱「原判決就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觀其

內容均無非執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事證,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的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提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