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施克昌代 理 人 劉宇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方法,若案件仍在法院上訴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僅得依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自不得對於該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否則即屬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首次開庭對於針對告訴人任皓謙於警詢中陳述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則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證人黃伊萱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審判中進行證據調查時即明示「爭執並否認」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對此表示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雖未具結,然其證述與勘驗筆錄内容所載相符等語,請求傳喚黃伊萱到庭進行對質詰問,第一審對此未傳喚告訴人或證人到庭行對質詰問,即提示證據、由檢辯雙方辯論後遽行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即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否認告訴人、黃伊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於審判程序中行證據調查時續予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對於聲請人之上開意見則未為任何表示。詎原確定判決無視聲請人於第一審即已爭執及上訴第二審後繼續爭執任告訴人及黃伊萱陳述之證據能力,逕認聲請人不得於第一審同意證據能力後,復於第二審再事爭執,遽以任皓謙、黃伊萱2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充作論斷聲請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理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二)本案經聲請人於第二審聲請函送鑑定肇事因素後,終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認定任皓謙超速行駛:「......可推估機車(205-NBF)接近路口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76.15公里/小時(即每秒21.152公尺)。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顯示機車明顯有超速行駛之現象」,可證告訴人任皓謙於警詢中始终自陳車速僅約50至60公里一節確屬虛偽不實。又依澎湖科大鑑定意見之記載:「......小客車離碰撞地點約6公尺,看機車之視角約為164度,機車離碰撞地點約為56.65公尺,看小客車之視角約為5度,兩車相距約為50公尺」,可證任皓謙於警詢中供稱伊發現聲請人時雙方距離僅約為「2至3公尺」,係聲請人迴轉擦撞到伊云云,俱屬不實。其次,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燈號為「一顆綠燈」云云,然上開證述明顯與卷内監視器畫面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與直行箭頭綠燈情形不符,可證黃伊萱上開證述憑信性亦有虛偽不實之情。上開任皓謙、黃伊萱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與鑑定意見及卷内事證不符而屬虛偽,業經聲請人於歷次審判中逐一指駁並敘明如上,原確定判決卻盡採其等所述,逕認聲請人所辯並無可信,所為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對此毫無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猶未傳喚告訴人或證人到庭對質詰問,盡採上開2人虛偽不實之證言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與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内涵相悖。
(三)細觀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說明:「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又綜合澎湖科大鑑定意見「附圖4」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參互以析,可見聲請人駕車抵達道路邊線時,視線範圍所需視角約164度,相當於前開視野角度之170度極限。
倘若無訛,聲請人進行迴車時之視角與視距,客觀上顯難以期待聲請人見到斯時距離尚有50公尺之遙之告訴人。聲請人駕車抵達道路邊線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距離碰撞地點約56.65公尺、車速為每小時76.15公里(即每秒21.152公尺);聲請人所駕小客車距離碰撞地點約6公尺、車速為每小時7.57公里(即每秒2.1公尺),為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據以認定之客觀事實,由是以觀,告訴人(依當時車速)抵達碰撞地點約需2.68耖 (計算式:56.65÷21.152=2.678,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下同】);聲諳人(依當時車速)抵達碰撞地點約需2.85秒(計算式:6÷2.1=2.86),顯見雙方抵達碰撞地點相差僅不過0.18秒 ,則依聲請人視角與視距,既無法見到距離50公尺遠之告訴人,則聲請人基於信賴原則,既對其他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有所期待,對於告訴人違反速限規定甚為嚴重(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告訴人時速卻高遠76.15公里)此一情形,聲諸人顯然無從預見並加以防範。抑且,依卷附監視錄影影像晝面,聲請人迴車前已盡其能事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來車);於迴車時車速更僅有7.57公里,在在可徵聲請人並非驟然迴車,況聲諸人與告訴人抵達碰撞地點相差不過0.18耖,尤難課以聲請人立採防果迴避措施之責;申言之,聲請人因無從預見並防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高速撞轚而來,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聲請人駕車迴轉之行為並不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要求,亦即不論聲請人有無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來車),均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聲請人業已盡其能事注意來車後,始自路邊駕車迴轉,則不能以此論斷聲請人對於本案碰撞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因素。詎原確定判決未將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所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相距50公尺之遠、聲請人客觀上顯難見到告訴人等事實納入審酌,逕謂聲請人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來車之情形,更稱依當時情形聲請人完全看清楚看見同向(即告訴人)來車,申言之,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附圖4」與意見内容呈現「聲請人與告訴人相距50公尺遠、倘若告訴人適踩煞車即可於抵達碰撞地點前停下之客觀事實毫無詳酌。
(四)觀諸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記載:「例如,機車直線行駛於内側車道的速率為每小時76.15公里(即每秒21.152公尺),是故機車的行駛距離約為46.3公尺,明顯小於56.65公尺,表示機車尚未抵達碰撞地點即已停下。......簡言之,兩車不會發生碰撞。另若機車以合法之速率(時速60公里(每秒16.666公尺))行駛,其他條件不變,......是故機車的行駛距離約為52.77公尺,明顯小於56.65公尺,表示機車尚未抵達碰撞地點。顯示兩車更不會發生碰撞。實際上,機車超速直線進入路口,直接撞擊小客車肇事。由上述說明可知,機車超速行駛,若有注意前方路況,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該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另若以合法之速率行駛,採取一般煞車減速之反應行為,兩車也不會發生碰撞」,此部分意見已明確揭示本案事故之肇責因果關係,實繫諸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超速行駛),並且見到聲請人時未採取任何避讓措施所致。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動搖其所認定事實之卷内事證竟毫無審酌,自有構成再審之事由,殆無疑義。是以,卷内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既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足產生合理懷疑,並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攸關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諭知之重要證據,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笫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段之再審理由。
(五)聲請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基於關心慰問之意,曾屢次向告訴人任皓謙及其父親任順興表達慰問之意,更於偵查中乃至於歷次審判中表明願洽談和解,反觀告訴人始终表明無和解意願,更毫無理由地缺席第一審安排之調解程序,任令聲請人承受刑事訴追並面臨自由刑乃至前科犯罪紀錄之風險。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何以捨棄有利聲請人量刑資料之理由,即於科刑一欄謂:「......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其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不願與之協商和解也未獲任何賠償填補損害等情,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併考量其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亦有前揭過失(肇事次因)......」,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科刑略減有期徒刑1月,對於告訴人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高度注意義務違反,以及對於聲請人始終希望定紛止爭,卻遭告訴人悍然拒絕等有利聲請人之科刑資料均未於理由内敘明捨棄之理由,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為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所科處之刑,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訊問聲請人及通知檢察官、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任皓謙、證人黃伊萱之證述,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一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無訛。
(三)關於聲請意旨㈢、㈣、㈤之主張,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告訴人超速,如果他沒有超速,車禍不會發生,我當時非常小心,並已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確認沒有車輛才進行迴轉,對周遭及車前狀況均有注意,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可以看到告訴人騎車非常快速,告訴人突然冒出來,這部是我能注意的;從偵查卷第57及59頁的照片編號9、11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看到,告訴人在13時56分40.762秒行經碰撞地點前一交岔路口、在13時56分43.504秒抵達碰撞路口;從偵查卷第51頁照片編號11、12也可看到告訴人跟聲請人發生碰撞地點就是偵查卷第59頁照片編號11的碰撞路口,據以得出告訴人自前一交岔路口到本案碰撞路口這一路段約需2.742秒,酌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8條第2項規定,可知告訴人行經6個車道線(含線段及間距)即60公尺,再推算告訴人當時車速約為78公里,明顯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規定;告訴人車速違反該路段速限規定,則依照聲請人迴車當時的駕駛視線範圍,能否見到遠在數10公尺外的告訴人,已非無疑;聲請人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待同向前車通過路口後才進行迴轉,當然已遵循「看清無來往車輛」這條法規之誡命,而聲請人進行迴轉時本來就是專注於視線前方的一切動態,如果要求聲請人還要去注意「視線範圍之外」的「後方告訴人來車」,顯然不符合信賴原則,是聲請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聲請人駕車迴轉之行為並不符合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略以:❶依告訴人及證人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以及第一審勘驗事發前後之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⑴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12月22日13時56分32至34秒,1輛小客車行駛於畫面上之外側車道通過本案路口;⑵13時56分34秒:畫面出現1輛深色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約在13時56分40秒許通過本案路口;⑶13時56分40秒:畫面下方出現告訴人騎乘乙車(即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同)後座搭載乘客,行駛於內側車道;⑷13時56分41秒:被告駕駛甲車車頭自路邊駛出,朝向本案路口方向直駛,甲車(即聲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同)車頭與路面標線略呈垂直,此時乙車行駛於畫面顯示之該路段中間段,乙車尚未通過本案路口;⑸13時56分41秒至13時56分42秒:甲車持續向本案路口即畫面中路段之内側車道前進;⑹13時56分43秒至13時56分44秒:乙車將行至本案案發路口,煞車燈亮起,13時56分43秒時甲車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⑺13時56分46秒:乙車與甲車在本案路口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標線上,發生碰撞,乙車碰撞到甲車左前車門,乙車遭甲車撞到本案路口對向之快車道(即內側車道);⑻告訴人騎乘機車自13時56分40秒起,直到發生碰撞時,一直行駛在分隔內側與外側車道標線上。可知告訴人指訴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將至本案路口時,與自路邊直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迴轉之被告駕駛甲車發生碰撞後,遭撞至對向內側車道上等情,核與黃伊萱所證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相符。一般民眾駕駛期間欲行變換車道左、右轉或迴轉時,尚應先打方向燈、減速慢行並注意後方車輛是否禮讓,待後方車輛減速避讓,始可變換車道、轉彎、迴轉。觀諸本案路口該路段之前後路面筆直、寬敞,坡度十分平緩,且本案事發前後該路段車輛不多,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按,因此,一般而言,在該路段上駕駛之視線顯無受到障蔽而難以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聲請人駕駛甲車在本案路口外側路緣欲行左迴轉,自應注意如上所析事項,其自路緣駛出時以車頭垂直車道線之方式,跨越包括路肩在內之3個車道駛至路段中央,行駛期間甲車車身一度橫越1個車道,聲請人自駕駛座左方窗往外看,視野上當可非常清楚看到同向該路段來車,尤應謹慎行駛並隨時能做出停車避讓直行來車之準備。然聲請人駛出路緣後,即逕自向前往本案路口直駛如勘驗畫面⑷所示,即至告訴人騎乘乙車駛近,聲請人駕駛甲車仍無任何煞停跡象,即至兩車碰撞後,乙車尚遭甲車推撞至對向車道如勘驗畫面⑺所示,可見甲車甚至在2車碰撞後也未在當下立即踩煞車停止行進,顯然聲請人駕駛期間並未謹慎注意同向後方來車之行進狀況,以致根本沒有看到乙車駛近而及時煞停避讓。❷參佐聲請人於原審之供承,可知聲請人自承係在勘驗畫面⑵所示之車輛通過本案路口(即13時56分40秒)後,開始起駛(即13時56分41秒,勘驗畫面⑷),然依勘驗畫面⑸所示,乙車係於13時56分41秒出現於畫面中該路段,易言之,乙車是緊接著那輛剛通過路口的小客車進入該路段,聲請人如於起駛後持續注意後方來車,當無不能注意到乙車緊接著進入該路段行駛而來的情形,足證聲請人在看到本案路口左轉燈亮、勘驗畫面⑵所示車輛通過本案路口後,即認當下同向路段後方無來車,視線即僅注意前方本案路口之燈號變化情形而起步向路口直駛,希望在燈號變換前趕快通過本案路口進行左迴轉,以致於其未持續注意到同向路段後方已有告訴人騎乘乙車駛近,導致無法在乙車駛近時立即煞停避讓。❸審酌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係以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相關時點為基礎,並以數學計算、邏輯推理等方式說明,鑑定之方式及說明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當屬可採。職是,依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可知,甲車即聲請人因未注意左後方機車逕行跨越數車道以左迴轉之行為,倘其能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來車),本案可行之認知時間明顯較一般所需之認知時間更長,一般人即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在此情況下,聲請人既依法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況依原審法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甲車於案發前無任何煞停跡象,亦未採取迴避與乙車撞擊發生之相關舉措,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且毫無過失可言。此外,雖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並無法解消聲請人之過失。❹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雙向並設有快、慢車道之柏油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可謂良好,有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足佐,聲請人欲自道路路緣直接切駛至本案路口欲行左迴轉,本應顯示左轉燈、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聲請人駕車至本案路口期間之視線,完全可以清楚看見該路段同向來車,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其既可見乙車直行駛來,應立即採取煞停措施,讓乙車得以避讓、超越或煞停,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卻因見號誌已轉換為左轉燈號,一心為在燈號轉換前完成左迴轉,而僅注意前方燈號一路直駛,疏未同時注意後方正駛近之乙車行向而貿然逕行直駛,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撞擊甲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則聲請人顯然未盡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疏失。❺兩車行駛在馬路上之安全互動,其等所依憑者乃係眾所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案事故發生前,倘如聲請人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於看清無來往無車輛通過再迴轉,或減速慢行自路邊繼續向前行駛後逐漸駛入內側車道,於下一個路口再行左迴轉,亦即聲請人不直接自路緣起駛,以車頭垂直車道線跨越切行各車道之方式至本案路口進行左迴轉,則告訴人因信賴聲請人將遵守前揭規定,其所採取之注意及應變,與聲請人未盡上開注意情事而為之行駛,將會有所不同。因此,如聲請人確依規定行駛,而告訴人亦在其原先之注意及應變範圍內為必要之閃避措施,告訴人將能避免急煞摔車之本案事故發生。如聲請人異於前開規定之方式行駛,因告訴人無法提前應變,終導致告訴人不得不臨時急煞、煞避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職故,聲請人前開違規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即使是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亦將因信賴聲請人會依規定即注意後方來車之行進再行左迴轉,而就聲請人之違規行為應變不及,進而發生事故致傷之結果,因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與聲請人之疏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灼等旨。是聲請意旨㈡、㈢、㈣所指各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聲請人並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縱未逐一列載各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且就本件聲請意旨㈡、㈢、㈣所指各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難認符合「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查聲請意旨㈠、㈡部分所指,⑴原確定判決無視聲請人於第一審即已爭執及上訴第二審後繼續爭執告訴人及黃伊萱陳述之證據能力,逕認聲請人不得於第一審同意證據能力後,復於第二審再事爭執,遽以告訴人、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充作論斷聲請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理據;⑵原確定判決毫無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傳喚告訴人或黃伊萱到庭對質詰問,盡採上開2人虛偽不實之證言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與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内涵相悖等節,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則係對原確定判決有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指摘,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自不能執為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聲請意旨㈡另指稱「原確定判決無視聲請人於第一審即已爭執、上訴二審後續予爭執告訴人任皓謙及證人黃伊萱所述之證據能力,逕認聲請人不得於一審同意證據能力後,復於二審再事爭執,遽以告訴人、黃伊萱2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充作論斷聲請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理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告訴人、黃伊萱於警詢中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既與鑑定意見、卷内事證不符而屬虛偽,業經聲請人於歷次審判中逐一指駁並敘明,原確定判決卻盡採其等所述,逕認聲請人所辯並無可信,所為判決即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等節。惟查,聲請人雖謂告訴人及黃伊萱之證言係虛偽,然未據其提出告訴人、黃伊萱2人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任何告發偽證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此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要件不合。至聲請人聲請意旨㈥雖主張其曾屢次向告訴人及其父親表達慰問之意,更於偵查、審判中表明願洽談和解,反觀告訴人始终表明無和解意願,更毫無理由地缺席第一審安排之調解程序,任令聲請人承受刑事訴追並面臨自由刑乃至前科犯罪紀錄之風險,且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何以捨棄有利聲請人量刑資料之理由,並對於告訴人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高度注意義務違反,以及對於聲請人始終希望定紛止爭,卻遭告訴人悍然拒絕等有利聲請人之科刑資料均未於理由内敘明捨棄之理由乙節,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犯後始終否認其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不願與之協商和解、也未獲得任何賠償填補損害,及聲請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等情,是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聲請人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被害人諒解、事後有無賠償被害人等,乃屬量刑問題,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2、3項及第421條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況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於11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