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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有關「聲請人空泛主張,與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再審聲請調查證據之要件不合」之記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等傷害」;本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致程水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指骨折、昏迷致重傷害」及理由欄記載「被告及證人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案經詹為富自首...」及理由欄所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為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經本院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員林春生到院證稱...警員林大誠到院證稱...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4月27日和解書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由程金福領取之記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關於程水來之相關文件僅得由其直系親屬或其直系親屬之委託授權始得申請而否准聲請人申請等記載,均與86年4月2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85年12月27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但書第4款、83年10月3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76年8月7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第4項、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1點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98年2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健保字第092826001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ICD-P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CHNOID HEMORRHAGE等規定不合,復與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因憐憫之心始停在路邊、警詢筆錄係警員自行編寫後強迫聲請人簽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肇事經過摘要」亦為警員事後自行填載、被害人應係騎車發生高血壓中風而自己摔倒等答辯內容;第一審法院勘驗後認定之「該機車左側從頭至尾與該凹痕比對,無法看出何處能與該車擦撞」勘驗內容及臺北縣區(經改制為新北市,下引用新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無法確認兩車有無碰撞而無法據以鑑定」之鑑定結果,均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台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死亡證字第00-00-00號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即證1,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害人死亡與聲請人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判決理由,均有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述、證人即警員林春生

及醫師孫明傑之證述、耕莘醫院診斷書、病歷摘錄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之內容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經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87年2月23日北警店刑字第1635號函所附自首調查表等證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4356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3條第2項但書、第163條之1第3款、第167條之7第1項第9款、第168條之1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6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

程金福之指訴、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林春生、林大誠、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等人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新店分局87年2月23日北警店刑字第1635號函所附自首調查表等,而認聲請人犯過失致重傷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述,另就第一審法院86年10月24日勘驗內容、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覆之鑑定結果,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復依台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死亡證字第00-00-00號死亡證明書之記載,併予敘明被害人死亡與聲請人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㈡聲請意旨㈠所示,僅係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憑各項證據及認定,

與各該行政法規「不合」,復未說明與其所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間有何關連性,難認符合再審程序,前開本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亦非可執為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況聲請人前已以前開聲請內容或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25、40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25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93至105、119至123、135至139、163至176、259至267頁)。本件聲請意旨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意旨㈡所執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乙節,顯係

就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是否違背法令為爭執,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其亦未釋明聲請調查證據之事由,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㈣聲請人以前開理由,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3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係虛偽;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法律規定。

㈤聲請意旨復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提起再審。惟聲請人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所犯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其於114年7月22日始具狀聲請(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仍與法定要件不符。

㈥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故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另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狀陳明「輔佐人詹大為」,惟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未準用同法第35條有關輔佐人之規定,爰於當事人欄不予記載「輔佐人」,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