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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聲再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福來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福來(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聲請人因未發現告訴人於調解時提出敲詐數字,警員還提出行車紀錄器,告訴人速度很快撞聲請人的車,聲請人沒肇事,是告訴人不遵守交通規則,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另告訴人陳宥安係支線未禮讓幹道先行,且速度快,聲請人問警員可否給告訴人看行車紀錄器,但警員不要,聲請人斯時行車時速均為20多公里,且行駛於幹道上,肇事主因是告訴人,懇請鈞院明察,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參、訊據聲請人於本院陳稱:我是對於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的案件聲請再審。我地院的案件沒有上訴,是因為我誤會不可以上訴。我當時願意原諒對方,我學佛的,告訴人污衊我,我從來沒有罵過別人。因為法官沒有把事實找出來,車禍沒有一個人速度很快的話,不會有人撞飛,我有煞車,不可能去撞他,我是被撞,只有速度很快才會飛起來,他撞到我的引擎蓋,我的引擎蓋凹下去。告訴人速度時速40至50。

告訴人是主因,我是次因。我希望晚一點送執行,我要去籌錢繳易科罰金,我沒有證據。原來的裁決所應該要更細心,認定車禍的肇事原因99% 都是告訴人的錯。我不敢說我沒有錯。我114年9月15日我有繳錢,請求聲請覆議,我是去臺北市交通局申請覆議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處罪刑(即第一審判決)在案,聲請人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本院時僅明確表示為量刑上訴,嗣經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查本件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惟經本院詳予審視第一審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得見第一審判決參以所引用卷內之證據,業已詳予批駁審究(其相關頁數均不再贅述),茲述略以如下(見第一審判決第2至5頁):

(一)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時,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底骨骨折之傷害,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進入案發路口,剛瞄到左邊開過來的聲請人車輛,來不及煞車或閃避,雙方就發生碰撞,我整個人飛起,再摔到地面等語;又聲請人車輛接近路口前未見車速有明顯減慢,並由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定位已超過案發路口北側(其後車輪距離路口約8.5公尺),且聲請人車輛駛入案發路口至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前第三煞車燈始亮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存卷可考。故聲請人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洵堪認定。聲請人辯稱:我通過路口時已經有減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聲請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是聲請人駕車行為自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辯護人辯稱:本件難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聲請人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底骨骨折等傷害,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聲請人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五)聲請人、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惟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接近案發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等語,且該鑑定意見書除上開肇事因素外,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何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事由。是聲請人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我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憑採。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他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聲請人辯稱:我是被害者,告訴人才是肇事者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使聲請人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云云,均無從解免聲請人之刑責。

2.辯護人雖辯稱:聲請人已盡其必要之注意,並及時採取反應措施,惟因建物遮蔽視線、人體認知反應時間限制等因素,無法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相撞事故云云。然聲請人行經案發路口未減速慢行,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必要之注意或及時採取反應措施。又觀諸案發路口西北角設有反射鏡,且告訴人行車速度並未超過速限,衡情若聲請人行經案發路口時有確實減速慢行,當可避免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無理由。

二、經本院函詢之覆議意見結果: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聲請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惟於道路交通車禍事故,並非他方一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己方即可據以免除過失責任,告訴人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惟聲請人既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從解免聲請人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仍應各負前揭肇事因素及雙方過失比例。衡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第一審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聲請人、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一審判決既採用上開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未經採用之證據,亦已明確說明摒棄與其先前證述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尚難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依據及證據取捨漫為爭執,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判斷觀察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