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瑞裕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瑞裕(下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跨越雙黃線,為此聲請勘驗案發當時影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4年8月26日對聲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子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卷第57頁),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日內之114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送查獲經過光碟1片、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詳加說明聲請人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自認之事實

有違誤,然此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無訛(見第一審11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第35頁),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係就第一審法院業已調查之證據再事爭執。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陳明認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此,聲請人所列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再審事由相關,而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符。

㈢又聲請再審時,固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具狀聲請調閱影片以證明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第一審法院於114年4月23日審判程序時已就系爭錄影光碟為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51頁)並業經原確定判決援引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第3頁)。可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再審事由相關,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補正之可能,自無庸定期命其補正,併此指明。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