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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 女 林美杏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林張秀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50、310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受判決人林張秀瓊(以下逕稱其名)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8頁),其並非死亡或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林張秀瓊或其配偶得為林張秀瓊之利益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林美杏(下稱聲請人)為林張秀瓊之女,顯非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以林張秀瓊於交通事故後出現嚴重認知障礙、語言混亂與記憶退化,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無法清楚表述與處理法律程序為由,由其擔任輔佐人代為聲請再審(聲請狀第4頁),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於林張秀瓊若日後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得由聲請人依法為林張秀瓊之利益聲請再審,自不待言。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因本件聲請人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1